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8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昌森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昌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昌森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該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7日申請掛失補發金融卡後至同年月9日19時28分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被騙匯款前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予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將本案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工具使用。嗣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告訴人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曾昌森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及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來源。

二、案經張雅萍、廖研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曾昌森及公訴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並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均得做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113年10月7日就本案郵局帳戶申請掛失補發金融卡之行為,也不爭執告訴人2人被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及款項遭人提領等事實,但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我的金融卡遺失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9、58至59頁)。經查:

㈠被告有申設本案郵局帳戶,並於113年10月7日申請掛失補發

金融卡;另告訴人2人各如附表所示被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後款項遭提領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有申請掛失補發金融卡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58至59頁),並有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以及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9日儲字第1140034460號函並附歷史交易清單、114年6月19日儲字第1140043759號函並附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存簿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7、121至123頁、本院卷第27至31頁),且被告也不爭執告訴人2人被騙經過(見本院卷第48、60頁)。從而,被告有申設本案郵局帳戶,並於113年10月7日申請掛失補發金融卡;另告訴人2人各如附表所示被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後款項遭提領等情,均堪認定。

㈡被告否認有何提供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行為,則本院審酌卷附證據如下:

⒈被告歷次辯解如下:

⑴於偵查中辯稱:112年間,有一筆政府補助疫情的款項,錢有

進來戶頭,我要去領錢時,發現金融卡不見。我不知道為何他人得以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進行提款,我沒有把密碼寫在卡片後面,而且我應該不是用我的生日當作密碼等語(見偵卷第114頁)。

⑵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我的金融卡丟掉沒有掛失,遺失日期

我不確定,很久了,我沒有申請補發或換發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經本院提示上開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存簿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之後,被告改稱:申請書上的簽名是我的簽名,我不曉得有補發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再於審理中改稱:日期我不曉得,我有申請金融卡掛失補發、印鑑變更、住址變更,是我本人在申請書上簽名,是我本人去郵局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

⒉被告有於113年10月7日申請變更印鑑、戶籍地址及電話號碼

,以及申請舊卡遺失、金融即時發卡等項目,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並有上開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存簿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則被告有於113年10月7日就本案郵局帳戶申請掛失補發一節,可以認定。

⒊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被告先是辯稱:金融卡於112年間遺失,

且沒有申請掛失補發等語;之後經提示上開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存簿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後,改稱:有於113年10月7日申請金融卡掛失補發等語,則被告所辯前後不一,已有可疑。況且,縱然被告有於112年間遺失金融卡,但既然被告已於113年10月7日申請掛失補發金融卡,顯見詐欺集團所利用者為補發後之金融卡。又被告於113年10月7日申請掛失補發金融卡,與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9日19時28分許利用補發後之金融卡對告訴人進行詐騙,二者相隔不到2日,時間密接,益徵是被告申請掛失補發金融卡後,隨即將金融卡提供給他人使用。是以被告所辯,與上開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存簿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呈現之掛失補發情狀不符,即難採信。

⒋被告雖辯稱遺失金融卡等語如前。但我國人口稠密,物品遺

失在外被一般人拾獲之可能性遠大於被詐欺集團成員拾獲。況且,詐欺集團成員四處蒐羅人頭帳戶之目的,無非係為利用為詐欺被害人匯款、轉帳之工具,以順利領取犯罪贓款及規避查緝,則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必然會確保人頭帳戶在其實力支配下,而避免使用不受控制之金融帳戶。另一方面,一般人如遺失金融卡,為防止拾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當知如以路上隨機拾獲之金融卡作為人頭帳戶,極有可能因金融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因此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動機使用路上隨機拾獲之金融卡。是以被告辯稱其遺失金融卡而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等語,顯然有違常情,難以採認。⒌詐欺集團既能利用本案郵局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2人匯款之工

具,亦能提領告訴人2人所匯款項,則詐欺集團顯然知悉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之提款密碼,否則無從以金融卡提領款項。又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我不知道為何他人得以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進行提款,我沒有把密碼寫在卡片後面,而且我應該不是用我的生日當作密碼等語如前(見偵卷第114頁),顯見被告否認有將提款密碼告知他人。但依照生活經驗,郵局提款密碼係6位數之數字組合,組合變化高達10萬種,但輸入提款密碼卻僅有3次機會,在完全不知密碼之情況下,於3次輸入機會內猜測出正確的提款密碼,其或然率顯然過低,則詐欺集團顯然不可能自行推敲出提款密碼,益徵是被告主動將提款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⒍從而,被告所辯遺失金融卡之辯解,不合常情,難以採信。

綜合以上情形,足認是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供他人使用。

㈢關於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經查:

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在他人間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用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之帳戶不用,而有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必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始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參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傳播媒體廣為披載,及政府多方宣導,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已係成年人,又自稱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做工,子女均已成年(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被告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歷,對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一事當有所認識。從而,被告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對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一事應有所認識,但被告仍將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則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及生活經歷,

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竟仍將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致本案郵局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欺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且告訴人2人各自被騙匯款金額不少,是以被告所為造成之損害不輕。兼衡告訴人廖研諺在被害人意見調查表中表示有意願調解之意見,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願進行調解(見本院卷第61頁),是以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另參酌被告有放火燒燬住宅前科,但無相類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做工,薪水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子女均已成年,需要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以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之理由:㈠本案並未查得被告因提供帳戶而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有提供帳戶,但其並未經手告訴人2人所匯款項,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證據及出處 1 張雅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9日14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G向張雅萍佯稱中獎,須依指示操作方得領取中獎款項云云,致張雅萍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0月9日19時28分許/1萬9,985元 ⒈告訴人張雅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3至45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華南銀行存摺封面、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9至41、47至69頁)。 2 廖研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8日11時27分許起,以社群軟體IG向廖研諺佯稱中獎,須依指示操作方得領取中獎款項云云,致廖研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0月9日19時30分許/1萬4,089元 ⒈告訴人廖研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3至78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71至72、79至95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