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9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瑞庭
居臺中市○區○○路00號0樓之0(指定送達地址)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5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余瑞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之各調解解筆錄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余瑞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亦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取得之財物,猶無正當理由,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時許,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位於其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附近某公園之箱子上,以此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小涵」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各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各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余瑞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2、248、252頁)。
㈡被告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附表一編號1部分,見偵卷第475至477頁;附表一編號2部分,見偵卷第479至486頁;附表一編號3部分,見偵卷第487至489頁;附表一編號4部分,見偵卷第491至493頁)。
㈢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文字(見偵卷第495頁)。
㈣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示)。
三、論罪科刑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於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後,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理由如下: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上述該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查,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告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94,985元,是被告本案所為之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前之法定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於偵查否認其洗錢犯行,雖嗣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洗錢犯罪,然仍無上述修正前、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洗錢罪
之財物未達1億元,但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本案被告係幫助犯,雖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會影響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但此係另行適用刑法規定之結果,非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比較適用之範圍,附此敘明。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㈢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暱稱
「周小涵」之人,使詐欺人員得以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欺,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各金融帳戶內,且於詐欺人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目的,被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實現有所助益,核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之人數及詐欺手法,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認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而主張被告洗錢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被告以一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各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並同時侵害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即將其所有
之如附表一所示之4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人員得以該等金融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最終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金額達1,194,985元,除破壞金融秩序、危害交易安全外,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亦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相當損害並難於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未曾有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本案所為並非詐欺或洗錢之正犯構成要件行為,僅係提供帳戶,尚非集團核心角色,相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犯罪情節非至為嚴重;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靜婷、黃汀慰、陳淑君、陳彩虹、陳秋蘭、郭業藩、葉益蜻及被害人陳振芳均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有附表三所示之各調解筆錄可參,可認其已有悔意且盡力彌過,犯罪後態度良好;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2、253頁。涉及被告隱私,爰不於公開判案決詳述),及公訴檢察官與告訴人、被害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4至255頁之本院審理筆錄、第81、89、97、109頁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其中7名告訴人及1名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已如上述,可徵其對自己本案犯行已有悔意,並以實際行動填補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具有反省改過之心;另參酌上開7名告訴人及1名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達成調解,同意給被告緩刑,並以履行調解內容作為緩刑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之意見,及為讓被告可繼續工作以確保被告賠償之履行能力,認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附表三所示調解筆錄所需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與上開7名告訴人及1名被害人達成調解之賠償條件,被告尚有賠償金額須分期履行,為確保被告能履行其所約定之調解內容,以維護上揭7名告訴人及1名被害人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調解筆錄之調解內容向上揭7名告訴人及1名被害人支付賠償金額。若被告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且違反之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㈠關於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表示並沒有獲得犯罪所得等語(見
本院卷第252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㈡被告所提供之附表一所示之各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
由詐欺人員持用,未據扣案,而本案既經警查獲,該些帳戶即無法繼續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且提款卡本身價值不高,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密碼可重新設定,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如予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㈢至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附表二所示
之各金融帳戶之款項,均經提領,有各該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77、485至486、489、493頁)在卷可稽,被告對該等款項不但未曾實際取得、經手,亦均無支配、處分之權限,其所為僅係將附表一所示之各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周小涵」使用,而對渠等所為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產生幫助力而為幫助犯,所涉洗錢犯罪之情節尚非深入,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及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雲璽附表一:
編號 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企銀帳戶) 3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帳戶)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告訴人 沈能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透過社群軟體IG認識沈能淵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向沈能淵佯稱可至無人機平台投資獲利、批商品賺價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7日19時52分許 3萬元 國泰帳戶 1.沈能淵113年6月1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71至76頁) 2.沈能淵113年6月1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77至79頁) 113年6月7日20時6分許 2萬9,985元 臺企銀帳戶 2 告訴人 王建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9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Win Nie」及通訊軟體Line「林嘉敏」認識王建明,並向王建明佯稱可以「CASC0IN」之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取盈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7日20時16分許 3萬元 臺企銀帳戶 1.王建明113年7月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85至87頁) 3 告訴人 張靜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18時5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Tiktok」認識張靜婷,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華生」向張靜婷佯稱可至「亞馬遜」投資網站投資,可買優惠券賺取利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7日20時6分許 3萬元 國泰帳戶 1.張靜婷113年6月1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7至61頁) 2.張靜婷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卷第171至173頁) 4 被害人 許志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雯」,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ALINE」認識許志賢,並向許智賢佯稱投資貨幣好賺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7日20時20分許 2萬元 國泰帳戶 1.許志賢113年8月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05至107頁) 5 告訴人 彭宥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誤載為113年6月7日,逕予更正)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認識彭宥榛,並以通訊軟體Line ID「wowwwwwl41」向彭宥榛佯稱可至「sandbox」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7日20時37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彭宥榛113年7月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63至65頁) 2.彭宥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偵卷第183至185頁) 3.彭宥榛匯款給詐欺集團紀錄(偵卷第185至187頁) 6 告訴人 黃汀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底以臉書認識黃汀慰,向黃汀慰陽稱可至「無人機」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轉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7日20時48分許 1萬7,000元 郵局帳戶 1.黃汀慰113年6月2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47至148頁) 7 告訴人 陳淑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7日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林中畫」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十里」認識陳淑君,向陳淑君陽稱可開「TikTok-批發」,賺取額外收入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7日21時4分許 3萬元 臺企銀帳戶 1.陳淑君113年6月2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27至131頁) 2.陳淑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既匯款紀錄(偵卷第401至421頁) 8 告訴人 陳彩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4日以社群軟體臉書認識陳彩虹,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ROS子建」,向陳彩虹佯稱投資可賺錢外還可救濟窮人整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6月7日23時29分許 ②113年6月7日23時45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元 郵局帳戶 1.陳彩虹113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3至115頁) 2.陳彩虹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既匯款紀錄(偵卷第367至372頁) ①113年6月8日21時48分許 ②113年6月8日21時5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臺企銀帳戶 9 告訴人 卓清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8日透過社群軟體「Tiktok」暱稱「Diana」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田甜」認識卓清山,並向卓清山佯稱可至「TiktokShop」之APP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8日21時20分許 3萬元 台中銀帳戶 1.卓清山113年6月2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3至55頁) 2.卓清山匯款給詐欺集團紀錄(偵卷第159至161頁) 10 告訴人 陳秋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以社群軟體臉書「Kyle Simpson」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承鉉」認識陳秋蘭,向陳秋蘭佯稱可至操作乙太幣、購買期貨短線交易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9日12時49分許 5萬元 台中銀帳戶 1.陳秋蘭113年8月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33至140頁) 11 告訴人 楊茲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透過交友軟體「Litmath-遇見新麻吉」認識楊茲羽,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向楊茲羽佯稱可至「Firstrade 1B」投資網站投資美金買賣專取匯差,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9日18時34分許 2萬元 台中銀帳戶 1.楊茲羽113年6月3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67至69頁) 12 告訴人 陳慧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天華」認識陳慧枚,向陳慧枚佯稱可以「KEN-EX」之APP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報酬律達日收益0.3%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9日21時5分許 3萬元 臺企銀帳戶 1.陳慧枚113年7月1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7至119頁) 13 告訴人 洪曉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誤載為113年6月10日,逕予更正)前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Litmath」認識洪曉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峰」向洪曉雯佯稱可至「Nasdaq」投資網站投資獲利頗豐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0日14時9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洪曉雯113年6月1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81至83頁) 2.洪曉雯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既匯款紀錄(第211至220頁) 14 告訴人 郭業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認識郭業藩,向郭業藩佯稱,可以「CASC0IN」之虛擬貨幣軟體下單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6月10日21時8分許 ②113年6月10日21時1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臺企銀帳戶 1.郭業藩113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09至111頁) 113年6月11日10時10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113年6月11日11時9分許 15萬元 郵局帳戶 15 告訴人 葉益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10時57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董香月」認識葉益蜻,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向葉益蜻佯稱可以「CASC0IN」之APP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0日21時36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葉益蜻113年7月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97至99頁) 2.葉益蜻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既匯款紀錄(第257至270頁) ①113年6月11日21時4分許 ②113年6月11日21時6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元 台中銀帳戶 16 告訴人 黃寶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20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妳稱「廖依琳」認識黃寶慶,像其佯稱可至「CASC0IN」交易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1日20時33分許 2萬8,000元 台中銀帳戶 1.黃寶慶113年6月1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41至145頁) 2.黃寶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既匯款紀錄(第445至465頁) 17 告訴人 蔡家傳 (起訴書均誤載為「葉家傳」,均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5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舒怡」認識蔡家傳,並向蔡家傳佯稱可至「CASC0IN」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1日21時16分許 2萬元 台中銀帳戶 1.蔡家傳113年6月2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01至103頁) 2.被害人蔡家傳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第281至327頁) 3.被害人蔡家傳匯款給詐欺集團紀錄(第328至332頁) 18 被害人 陳振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Asa Che」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舒怡」認識陳振芳,向陳振芳陽稱可以「CASC0IN」之APP獲利改善生活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6月12日10時35分許 ②113年6月12日10時38分許 ③113年6月12日10時43分許 ④113年6月12日10時49分許 ①5,000元 ②5萬元 ③3萬5,000元 ④1萬元 台中銀帳戶 1.陳振芳113年6月2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21至125頁) 19 告訴人 羅子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透過社群軟體IG暱稱「smiles0809」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俞婷」認識羅子鈞,並向羅子鈞佯稱可至「無人機」投資網站,在網路上販賣無人機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2日15時29分許 3萬元 台中銀帳戶 1.羅子鈞113年6月1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89至95頁) 2.羅子鈞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既匯款紀錄(偵卷第241至242頁)附表三:已達成調解編號 調解筆錄 告訴人/被害人 1 附件一之114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100號調解筆錄 告訴人張靜婷 2 附件二之114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98號調解筆錄 告訴人黃汀慰 3 附件三之114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99號調解筆錄 告訴人陳淑君 4 附件四之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83號調解筆錄 告訴人陳彩虹 5 附件五之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85號調解筆錄 告訴人陳秋蘭 6 附件六之114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97號調解筆錄 告訴人郭業藩 7 附件七之114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96號調解筆錄 告訴人葉益蜻 8 附件八之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84號調解筆錄 被害人陳振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114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100號調解筆錄(即告訴人張靜婷部分)附件二:114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98號調解筆錄(即告訴人黃汀慰部分)附件三:114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99號調解筆錄(即告訴人陳淑君部分)附件四: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83號調解筆錄(即告訴人陳彩虹部分)附件五: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85號調解筆錄(即告訴人陳秋蘭部分)附件六:114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97號調解筆錄(即告訴人郭業藩部分)附件七:114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96號調解筆錄(即告訴人葉益蜻部分)附件八: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84號調解筆錄(即被害人陳振芳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