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4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金環選任辯護人 蔡韋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金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金環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數位帳戶及密碼如交付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獲取利益,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名下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皓」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證述、邱金環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邱金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周睿茂報案資料(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商品擷圖、對話及匯款紀錄)、張佩宇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謝岳霖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及匯款紀錄)、邱雯琪報案資料(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及匯款紀錄)、尤家鈺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及匯款紀錄)、林畇宏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站擷圖及匯款紀錄)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對於: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並且有如附表所載之被害人因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因罹患疾病且先前長期在監,對於社會狀況及複雜事件的判斷能力顯然低於常人,是因為對於友人之信賴才會交付帳戶,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承之事項,有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證述、邱金環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邱金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周睿茂報案資料(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商品擷圖、對話及匯款紀錄)、張佩宇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謝岳霖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及匯款紀錄)、邱雯琪報案資料(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及匯款紀錄)、尤家鈺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及匯款紀錄)、林畇宏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站擷圖及匯款紀錄)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又被告經前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精神科進行精神鑑定,認:被告作答相當可靠,自認心理相當健康,實際作答結果表示心理相當不健康,相當高估自己的心理健康,或病識感相當低。思考不符現實,疑心重,難以與人相處......被告因慢性雙向情緒障礙症影響,病程反覆波動,伴隨情緒變動、衝動易怒、睡眠困擾及過度警覺等症狀,個案對複雜問題的理解與回應能力偏弱,需要重複或條列化簡化後才能掌握問題,其對抽象風險、法律後果及多步驟推理之掌握有限,對高風險情境的評估與即時修正能力不佳,易呈現直觀、短視的決策風格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至139頁),又被告自94年間起至104年長期在監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又自106年起即開始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就診,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可見被告確實有長時間與社會隔離,且與周身之人相處不睦,對於複雜問題的理解與回應能力偏弱,對抽象風險、法律後果及多步驟推理之掌握有限,對高風險情境的評估與即時修正能力不佳等情況,被告因而信賴其所認定之好友(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皓」之人),未能預見提供本案帳戶將會被作為犯罪之用,才進一步提供本案帳戶等情,即有可能,則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即有可疑,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檢察官固然提出前開證據資料,然前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害人有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戶,然尚無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則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即有可疑。
五、綜上,本件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之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帳戶 1 周睿茂 詐欺人員自113年8月28日11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36分許)起,在社群網站Facebook以暱稱「蔡孟」假裝為賣家,誆稱欲購買PS5遊戲主機需先匯訂金款項等語,致周睿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8日12時36分許 5,000元 邱金環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 2 張佩宇 詐欺人員自113年8月26日16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8月28日13時16分許)起,在社群網站Facebook佯為買家,誆稱無法下單購買遊戲片,再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佯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需驗證帳戶等語,致張佩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8日13時16分許 4萬9,983元 台中銀行帳戶 3 謝岳霖 詐欺人員自113年8月21日18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8月28日13時28分許)起,在社群網站FacebooK佯為「鳳凰旅行社」,並與謝岳霖在通訊軟體LINE聯繫,誆稱欲購買機票需先匯款等語,致謝岳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8日13時18分許 1萬9,5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4 邱雯琪 詐欺人員自113年8月28日12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27分許)起,在社群網站Facebook以暱稱「HarukaYang」佯為買家,並與邱雯琪在通訊軟體LINE聯繫,誆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再假冒蝦皮平台客服佯稱未簽屬三大保證協議,需驗證帳戶等語,致邱雯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8日13時27分許 3萬6,015元 台中銀行帳戶 5 尤家鈺 詐欺人員自113年8月27日13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8月28日14時2分許)起,與尤家鈺在通訊軟體LINE聯繫,誆稱至「錢盈539娛樂城」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尤家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8日14時2分許 5,000元 邱金環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6 林○宏 詐欺人員自113年8月29日0時21分許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0時21分許)起,在Facebook以暱稱「吳永輝」佯為買家,誆稱欲透過「riot games」平台購買網路遊戲帳號,再假冒平台客服佯稱資料輸入錯誤,無法出金,需繳納解凍金等語,致林○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9日0時21分許 1萬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