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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5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庭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9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3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庭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庭宇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31日下午5時50分許,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陳小琳」之人(無證據證明該人係未滿18歲之人),而容任「陳小琳」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陳小琳」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分別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楊庭宇提供之本案帳戶內(匯款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均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庭宇雖坦認於上開時間、以前揭方式將本案帳戶之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傳送交予暱稱「陳小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到打工廣告而與「陳小琳」聯繫,其向我表示因從事股權證券投資需要大量帳戶,如提供帳戶可按日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5,000元,我因而在「陳小琳」之指示下,向其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密碼,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其後亦有報警處理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14年1月31日下午5時50分許,將其申辦之本案帳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陳小琳」之人,嗣「陳小琳」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受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再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錢至本案帳戶,旋即遭人轉出一空等情,業據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指述在案(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並有被告與「陳小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181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款項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與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進出款項,反而刻意對外收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若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使用,衡情當知其取得帳戶資料之目的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此亦屬眾所週知之事實。

⒉被告為00年次生,其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小琳」時

為20餘歲之成年人,且本院於審理過程中未見其有何識別能力顯然低於一般常人之情形,則其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既供稱其不知悉暱稱「陳小琳」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03頁),卻擅自將自己申辦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交予全然陌生之對象,且未留存任何對方資料,被告甚至供稱完全無法確保對方就本案帳戶之用途(見偵一卷第177頁),足見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資料予他人後,其已完全無法控制本案帳戶之用途及金錢流向,卻仍抱持可任由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之心態,容任取得該帳戶之人可隨意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則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悉「陳小琳」為詐欺集團成員,其係誤

信「陳小琳」所稱可賺取報酬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語,並提出其與「陳小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見偵二卷第7-229頁),惟依被告所提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與「陳小琳」接觸後曾向其傳送「這個應該不會有被騙還是什麼的吧」等文字(見偵二卷第45頁),甚至被告發現本案帳戶遭人轉帳匯入款項時,曾向「陳小琳」傳送:「銀行這樣轉/都不會問什麼喔」、「我上次只是自己戶頭轉戶頭/就打電話來了/詐騙集團太多了」等語(見偵二卷第199頁),堪認被告於主觀上即有預見「陳小琳」之說詞已有涉及不法,參以被告供稱其因本案已取得報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3頁),足見被告僅為圖得與勞務不相當之報酬,率爾輕信來路不明之陌生人所言,遂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並容任他人得任意利用本案帳戶,益徵被告在主觀上顯已預見此舉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且縱然發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是其上開所辯,並不可採。至於被告另辯以自己發現受騙後已報警處理等情,惟行為人報案之原因多端,主觀上或係出於脫免刑事牽連,或為減輕賠償責任所為補救,尚難以被告本案事後報警行為,逕行推論其提供帳戶資料時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三、另被告除有上開犯罪事實外,尚有將自己申辦之MAICOIN、MAX等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帳號、密碼併提供予「陳小琳」,供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且有交易所網頁截圖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56頁),然依起訴意旨及卷內相關資料,均未見前揭交易平台帳號遭本案詐欺集團用於其他詐欺犯行之情,是該交易平台帳號既未涉及任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告犯罪事實應予減縮,惟並不影響事實之同一性,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1至5),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犯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將之提領一空,達到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各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賺取報酬,竟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非但助長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再參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關於是否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因此獲得報酬5,000元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2-103頁),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蔡健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初某日,在臉書上刊登贈書廣告,經蔡健福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佯稱:依指示在指定網站「遠通投資線上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蔡健福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4年2月5日上午11時25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蔡健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75-77頁)。 ⒉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71-73頁)。 ⒊被害人蔡健福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一卷第81頁)。 ⑵投資網站頁面、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85-8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83、89-91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吳宇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2日 前 某 時 許 ,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經吳宇駿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依指示在指定APP「鋐林」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吳宇駿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4年2月5日上午9時11分許 ②114年2月5日上午9時15分許 ①10萬元 ②8萬3,102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宇駿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95-97頁)。 ⒉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71-73頁)。 ⒊被害人吳宇駿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99-10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107-112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陳韋伶 本案詐欺集圑成員於113年11月25日前某時許,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經陳韋伶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依指示在指定APP「國賓統籌帳戶」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韋伶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4年2月4日中午12時57分許 48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韋伶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15-120頁)。 ⒉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71-73頁)。 ⒊被害人陳韋伶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一卷第12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123-127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吳必權 本案詐欺集圑成員於113年12月30日前某時許,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經吳必權瀏覽後與之聯繫並佯稱:依指示在指定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吳必權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4年2月4日下午1時19分許 4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必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31-133頁)。 ⒉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71-73頁)。 ⒊被害人吳必權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一卷第13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137-141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黃勝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0日20時許,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經黃勝勇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依指示在指定網站「泉源國際」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黃勝勇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4年2月5日下午2時3分許 34萬83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勝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43-146頁)。 ⒉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71-73頁)。 ⒊被害人黃勝勇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48-15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补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155-159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謝芙芸即謝郁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3日,在臉書上刊登贈書廣告,經謝芙芸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依指示在指定投資網站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謝芙芸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4年2月5日中午12時14分許 ②114年2月5日中午12時1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謝芙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三卷第77-79頁)。 ⒉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71-73頁)。 ⒊被害人謝芙芸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三卷第81-9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三卷第95-97頁)。 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38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7 張寶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日,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經張寶勝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依指示在指定APP「PGIA」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張寶勝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4年2月5日下午1時31分許【移送並辦意旨書誤載為下午1時28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張寶勝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三卷第103-106頁)。 ⒉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71-73頁)。 ⒊被害人張寶勝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三卷第107-111頁)。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8 呂柏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日,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經呂柏鋒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依指示在指定APP「華泰投資」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呂柏鋒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4年2月4日上午10時45分許 ②114年2月4日上午10時4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呂柏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三卷第115-121頁)。 ⒉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71-73頁)。 ⒊被害人呂柏鋒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三卷第139-145、14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三卷第157-162頁)。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附表二】編號 簡稱 全稱 1 偵一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792號偵查卷一 2 偵二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792號偵查卷二 3 偵三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862號偵查卷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