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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餘股被 告 盧甯心選任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83、1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甯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甯心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後,他人將可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詐欺款項匯入帳戶再經提領,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4日凌晨1時14分許,前往雲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將其向臺灣銀行彰化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光復路郵局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楊琛」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盧甯心之上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錫賢等人,致林錫賢等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俟林錫賢等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盧甯心被訴上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其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林錫賢、林薏欣、游卉婕、盧仕斌於警詢時之指訴;㈢、本案臺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㈣、告訴人林錫賢、林薏欣、游卉婕、盧仕斌提出之遭詐騙資料;㈤、統一超商交貨便顧客收執聯,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7月24日1時14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本案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楊琛」乙情,惟堅決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3年7月23日11時41分許,收到INSTAGRAM私訊通知抽獎活動,對方說若做公益捐款就可以參加抽盲盒活動,我捐款做愛心後抽中現金獎,中獎網頁提供我一站式線上櫃檯之LINE連結,一站式線上櫃檯跟我說匯款失敗,幫我預約專員「楊琛」,「楊琛」自稱是金管會人員,要我提供所有帳戶做卡片聯名,要我在自己帳戶間把錢匯來匯去,其中又混入其他帳戶,「楊琛」說如果成功把錢匯進來就代表聯名成功,但他後來跟我說聯名失敗,需將卡片寄給他做晶片更新才可聯名,直到113年7月30日7時53分,「楊琛」已讀不回,我才知道被騙,我也是被害人,我有向警方報案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

㈠、觀之卷內被告所提出之相關對話紀錄,可知詐欺集團確有對被告施以被告上開所辯詐術,被告所辯並非幽靈抗辯;

㈡、核對被告名下之本案臺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知被告在誤信詐欺集團詐術之情況下,自113年7月23日11時58分許起同年7月24日0時31分許止,依指示操作上開帳戶,亦使自己上開帳戶內原有之存款幾乎被詐取一空,而受有高達53萬餘元之金錢損害,由此可見被告對自稱係金管會官員之「楊琛」所言確深信不疑;㈢、被告係於113年7月24日1時14分許,依「楊琛」之指示寄出本案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衡酌被告在此前之同日0時31分許,仍在依「楊琛」之指示,將自有存款轉出或存入他人帳戶,亦證被告當時係出於同樣之誤信,認「楊琛」係金管會官員,在幫自己解決問題,始依其指示將前揭提款卡寄出,自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預見;㈣、被告於案發當時雖已23歲,但未曾出社會工作,生活單純,應變及處理事務之能力較為欠缺,故面對中獎不成、名下帳戶內存款陸續轉出,急需追回之情境下,誤信「楊琛」之言,應可理解,衡此亦徵被告於案發當時根本無餘力去理性預見寄出之提款卡有遭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之風險,檢察官以被告就讀雲林科技大學法律研究所、念電子商務,即率斷被告容認「楊琛」使用其帳戶資料進行交易,顯未設身處地理解被告受詐騙時之判斷能力,所為論斷洵無足採等語。

六、經查:

㈠、本案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均係被告持有使用乙節,及被告依「楊琛」之指示,於113年7月24日1時14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將本案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透過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警二卷第5頁,偵6483號卷第153至155頁,本院卷第106至107、247至248頁),並有本案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被告與「楊琛」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匯出之文字紀錄各1份、統一超商交貨便顧客收執聯之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44至46、49至50頁,偵6483號卷第127、167至209頁,本院卷第157至212頁),堪以採信。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林錫賢、林薏欣、游卉婕、盧仕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時間,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內容予以詐騙,致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各該編號所示之匯入帳戶,而前揭轉入之款項旋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經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林錫賢、林薏欣、游卉婕、盧仕斌各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出處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並有前揭本案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資訊截圖(出處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在卷可考。參諸上開各節,足認被告本案臺銀帳戶、郵局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贓款轉入、匯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本案無足夠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⒈按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

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我於113年

7月23日11時41分許,收到INSTAGRAM名稱「olivaiahardacre9s5z」私訊我中了他所舉辦之抽獎活動,他提供帳號給我捐款做愛心後,傳給我抽獎網址連結,我點入就顯示我抽中現金獎,他要我在中獎網頁填寫我的帳號,中獎網頁提供我一站式線上櫃檯之LINE連結,我將一站式線上櫃檯加為LINE好友後,一站式線上櫃檯跟我說匯款失敗,並傳給我金管會專員「楊琛」的LINE,我聯繫「楊琛」,「楊琛」說因為我的帳戶有問題,付款失敗,叫我做卡片聯名,需要提供我所有帳戶,叫我去ATM把我自己帳戶內的錢匯來匯去,其中又混入其他帳戶,他說這樣就能把獎金匯給我,但後來「楊琛」又說聯名失敗,還是沒有辦法匯錢給我,需要我將卡片寄給他,讓他更新卡片之晶片,否則聯名會失敗,所以我就將本案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及國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都寄給「楊琛」,「楊琛」收到提款卡後有問我提款卡密碼,說要密碼才能打開晶片,所以我就告知他等語(見警一卷第6、8至9頁,偵6483號卷第154至155頁,本院卷第248頁),前後互核大致相符,且與前揭被告與「楊琛」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及被告與「「olivaiahardacre9s5z」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被告與「一站式線上櫃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見本院卷第135至141、149至153頁)相為吻合,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稽。

⒊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本案臺銀帳戶係學校繳學費所用,本

案郵局帳戶係小時候存錢使用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再細繹上開本案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上所載如下交易:113年2月22日、同年3月14日、同年4月16日、同年5月13日、同年6月11日、同年7月17日依序存入新臺幣(下同)2911元、540元、4722元、5088元、5820元、5454元,備註欄上均記載「雲科大」(見警二卷第45頁),應可推知本案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乃被告日常金融生活、收支學校款項所使用之重要帳戶,與一般實務上常見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人,大多提供對己所生損害及影響程度甚微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型態迥異,難謂被告對於提供本案臺銀帳戶、郵局帳戶恐作為不法用途已有預見。且若被告將本案臺銀帳戶提供予以「楊琛」時,已對該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有所預見,亦難想像其會甘冒該帳戶可能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收、支就讀學校之相關款項,進而使其就學之學校知悉其涉及刑事犯罪而遭退學等風險,仍將本案臺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他人將款項匯入。是被告辯稱其係因為被騙才提供上開帳戶等語,尚非無據。

⒋被告依「楊琛」之指示,自113年7月23日11時58分許起至同

年7月24日0時31分許止,陸續將其名下本案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及國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內之原有款項,或直接轉至他人金融帳戶、或提領後再存入他人金融帳戶、或提領後先存入自己名下另一帳戶後再轉至他人帳戶,經予計算結果,被告上開帳戶內原有合計53萬餘元之款項,均已轉出或提領殆盡,且該等原有款項已脫離被告實際支配管領等情,有上開本案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前揭國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6483號卷第229至231頁),準此可知被告本身亦因依「楊琛」之指示操作,而受有高達53萬餘元之金錢損失,足見被告對於「楊琛」所言深信不疑,否則不會依其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出或提領殆盡,致失其支配管領。而被告係於113年7月24日1時14分許將本案臺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予「楊琛」,距離前述依「楊琛」指示為最後提領、轉帳之時間,僅相隔43分鐘,被告顯然還陷在「楊琛」所編織之圈套中,誤信「楊琛」所言為真,始依其指示將本案臺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自難認被告就本案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⒌觀之上開被告與「楊琛」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寄出本

案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其在與「楊琛」對話過程中,雖曾言及「你是不是在騙我」、「你們連卡都不放過,我的學費都被你們拿走了,我要鎖卡」、「一次又一次的騙我,我是什麼很賤的人嗎?我要是沒那些錢我乾脆去死好了」、「我害怕」、「我真的好怕」等語,然「楊琛」隨即持續以訊息安撫、回應以「我要是真的騙你現在已經拉黑妳了、妳帳戶裡現在是沒有錢,妳認為我拿妳卡能做什麼,就是要幫妳更新才讓你寄送到製卡中心」、「你要是不信任我可以幫妳退回卡片移交司法部門處理」、「妳純粹屬於瞎操心,要是有問題妳認為我現在還會給妳發消息嗎」等語來繼續取信被告,顯然「楊琛」透過持續與被告一來一往之訊息回應,維持被告對其之信任,亦見被告稱其係因相信「楊琛」才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等情並非子虛,被告當時已為「楊琛」之言語所惑,失去一般人判斷真假虛實之能力,並進而信任「楊琛施詐所述而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是被告主觀上實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⒍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一般以詐騙

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中獎、申辦貸款廣告或假冒公務員協助案件調查等手法,引誘無知民眾上門求助,騙取或脅迫交出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金融機構帳戶供渠等使用,亦時有所聞。雖經政府大力宣傳、媒體大幅報導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仍有受高等教育、社經地位較高者,仍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之情形對照,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因相同原因或因求職騙局遭脅迫,而交付帳戶相關資料,尚無不合情理。故自不能以被告就讀雲林科技大學法律研究所、念電子商務,係屬有智識程度之人,即率斷認被告容認「楊琛」使用其帳戶資料進行不法行為。

⒎綜核上情,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據,被告主觀上既無提供

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之意欲,即不得僅以被告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認識,進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洗錢犯罪遂行之主觀犯意。

㈢、按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日生效)增訂第15條之2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依同條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及第3項第2款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嗣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11條外,於同日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將原第15條之2改列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加以規範(除第1項條文略有差異外,第3項第1款構成要件暨法律效果則未變更)。由此可知本款之罪係以任意交付個人帳戶資料合計3個以上為構成要件,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惟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參見本條立法理由第2、5點)。經查,被告雖先於113年7月24日寄出本案臺銀帳戶、郵局帳資料,嗣又於113年11月29日寄出其國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合計提供超過三個帳戶予「楊琛」,然被告提供該等帳戶之緣由,係遭詐騙而交出,已如前述,則被告既屬因受詐騙而陷入取回款項之圈套,並非該罪所指之典型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資料類型,且被告於提供該等帳戶資料時主觀上並未認知到對方係詐騙集團,欠缺犯罪之故意,已如前述,自不構成本罪,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 據 1 林錫賢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9時10分許起,陸續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私訊、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錫賢,對之佯稱:你抽中13萬元了,但撥款失敗,須要配合指示操作云云,致林錫賢陷於錯誤,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26日14時46分許 4萬2999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錫賢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10至12頁)。 ②林錫賢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二卷第35至36、39至41頁)。 2 林薏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4日之前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溫馨保溫杯屋」廣告,吸引林薏欣於113年7月24日14時許,瀏覽上開廣告後以MESSENGER與之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林薏欣佯稱:你參加抽獎得到一等獎獲得21萬元,但第三方支付未開通,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薏欣陷於錯誤,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26日15時08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臺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薏欣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275至277頁)。 ②林薏欣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二卷第15至16、19至20、34頁)。 ③林薏欣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3份(見警二卷第21至32頁)。 113年7月26日15時09分許 4萬9981元 3 游卉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4日之前某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抽獎廣告,吸引游卉婕於113年7月24日20時許,瀏覽上開廣告後與之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對游卉婕佯稱:你參加抽獎抽中現金10萬元及1台電視,但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游卉婕陷於錯誤,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26日14時55分許 3萬9987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游卉婕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18至19頁)。 ②游卉婕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一卷第33至34、36至37、44頁)。 ③游卉婕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3份、轉帳交易資訊截圖1張(見警一卷卷第38至43頁)。 4 盧仕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15時許起,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私訊、通訊軟體LINE聯繫盧仕斌,對之佯稱:你抽中21萬元,但操作失敗,無法領獎,須要配合指示操作云云,致盧仕斌陷於錯誤,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26日15時11分許 5萬 (含手續費15元) 本案臺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盧仕斌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15至16頁)。 ②盧仕斌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21至22、24、32頁)。 ③盧仕斌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2份、轉帳交易資訊截圖1張(見警一卷第25至31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