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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1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國彬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451號)及 移送併案(114年度偵字第 16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國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國彬(綽號「西瓜」)與康凱智(另為不起訴處分)、賴廷瑋(原名賴韋綸,另為不起訴處分)均明知個人身分證件及金融帳戶等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身分證件或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目的多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而隱匿犯罪所得財產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康凱智居中介紹缺錢花用之楊灃澤(原名楊豐澤,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江采玲(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9962號提起公訴)提供個人身分證件等資料予賴廷瑋、余國彬,並相約於民國112年4月26日19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兒童公園,由賴廷瑋出面向楊灃澤、江采玲收取其等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賴廷瑋再轉交予同行前往之余國彬,復於同年月28日某時許,楊灃澤、江采玲在彰化縣員林市○○路租屋處,再交付其等之自然人憑證,賴廷瑋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某成員,供申辦楊灃澤、江采玲名下數位帳戶之用。嗣詐欺集團取得楊灃澤、江采玲上開資料後,於112年4月28日申辦楊灃澤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王道帳戶)等數位帳戶,嗣於同年5月4日及同年5月7日17時4分許,線上申辦江采玲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江之王道帳戶)等數位帳戶,並於附表甲、乙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甲、乙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康香蘭、賴俊安、黃耀楣、李嘉彬、林秀兒、張琬琳、杜宇桐、陳永胤及石冠丞等人,使康香蘭、賴俊安、黃耀楣、李嘉彬、林秀兒、張琬琳、杜宇桐、陳永胤及石冠丞等人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甲、乙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甲、乙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甲、乙所示江采玲,楊灃澤銀行帳戶內。嗣經康香蘭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香蘭、賴俊安分別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及黃耀楣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辦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余國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國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康凱智、賴瑋廷、楊灃澤、江采玲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內容相符,並經告訴人康香蘭、賴俊安、黃耀楣、陳永胤、石冠丞、李嘉彬、林秀兒、張琬琳、杜宇桐、陳永胤及石冠丞等人於警詢指述渠等遭詐騙情節甚詳,並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報案資料、彰化縣員林戶政事務所113年4月3日員戶字第1130001247號函及函附之憑證申請書、憑證繳費暨開卡確認存根聯、如附表甲、乙所示帳戶之申設基本資料暨往來明細表等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余國彬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楊灃澤、江采玲之個人證件申辦銀行數位帳戶收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在審理中自白其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有符合自白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得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於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114年度偵字第 16006號)併案審理,因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為屬同一案件,本院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收受自然人憑證、身分證及健保卡,方便於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冒用他人名義申辦數位帳戶,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康香蘭、賴俊安、黃耀楣、陳永胤、石冠丞、李嘉彬、林秀兒、張琬琳、杜宇桐等人因受騙而匯入附表甲、乙所示之帳戶,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康香蘭、賴俊安、黃耀楣、陳永胤、石冠丞、人李嘉彬、林秀兒、張琬琳、杜宇桐等人遭詐騙之金額,及事後未積極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逹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從事白牌司機工作,月薪2至3萬元,未婚,育有一子由父母撫養,尚欠當舖9萬元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⒈惟考量本案告訴人之匯款已全數由詐欺集團指示被告領取,

及被告之犯案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逕以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文俊附表甲:(匯入江采玲銀行帳戶部分)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 匯款帳戶 1 告訴人康香蘭 112年1月中旬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康香蘭佯稱:下載Sftimo軟體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①112年5月15日15時26分許 ②112年5月17日10時2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永豐帳戶 ②王道帳戶 2 告訴人賴俊安 112年2月2日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賴俊安佯稱:下載Sftimo軟體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5日 14時9分許 2萬5,000元 永豐帳戶 ) 3 告訴人黃耀楣 112年4月底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黃耀楣佯稱:下載Sftimo軟體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①112年5月16日9時25分許 ②112年5月16日9時27分許 ③112年5月16日10時42分許 ④⑤112年5月18日8時5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3萬元 ④⑤ 5萬元、4萬元 ①②③ 王道帳戶 ④⑤ 永豐帳戶 4 被害人 李嘉彬 112年2月19日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嘉彬佯稱:下載Sftimo軟體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①112年5月16日9時51分許 ②112年5月16日9時53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王道帳戶附表乙:(匯入楊豐澤戶銀行帳戶部分)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 匯款帳戶 1 告訴人康香蘭 112年1月中旬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康香蘭佯稱:下載Sftimo軟體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①112年5月15日13時54分許 ②112年5月15日13時57分許 ①1萬元 ②5萬元 臺銀帳戶 2 被害人林秀兒 112年5月9日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秀兒佯稱:下載Sftimo軟體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①112年5月10日9時17分許 ②112年5月10日9時19分許 ③112年5月10日9時21分許 ①1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王道帳戶 3 被害人張琬琳 112年5月10日前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琬琳佯稱:下載Sftimo軟體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0日10時2分許 9萬元 王道帳戶 4 被害人 杜宇桐 112年2月間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杜宇桐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①112年5月10日11時57分許 ②112年5月10日11時59分許 ③112年5月10日12時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臺銀帳戶 5 告訴人陳永胤 112年1月底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永胤佯稱:下載Sftimo軟體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①112年5月11日9時36分許 ②112年5月11日9時38分許 ③112年5月11日9時42分許 ④112年5月11日9時4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王道帳戶 6 告訴人石冠丞 112年5月8日 透過IG通訊軟體向石冠丞佯稱:下注運彩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4日22時7分許 16萬元 臺銀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