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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1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沛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32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沛瑩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簡沛瑩為司普堤有限公司(下稱司普堤公司)負責人,其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能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或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洗錢之虞,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司普提公司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及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林伯軒」、「許銘彥」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連絡後,依其等指示先提供司普堤公司之公司章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簡沛瑩個人護照、身份證件等相關資料,委託其等於葡萄牙里斯本之貝森銀行申辦「ALTIC INNOVATION INC」(即司普堤公司)之歐元帳戶(下稱貝森銀行歐元帳戶),並設定為外幣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同時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具有線上兌換外匯及跨境轉帳功能之網路金鑰,再於113年11月9日在7-11超商員林品冠門市,將其管領之司普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臺幣帳戶)及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外幣帳戶)之網路金鑰交付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小周」,並告知「許銘彥」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網路金鑰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對陳敬之、黃許千、王筱嫚、張海永施以詐術,致其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臺幣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登入網路銀行使用網路金鑰將款項轉入外幣帳戶,於線上換匯後轉匯至貝森銀行歐元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陳敬之、黃許千、王筱嫚、張海永發現受騙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敬之、黃許千、王筱嫚、張海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簡沛瑩(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65、6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司普堤公司臺幣帳戶、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網路金鑰密碼予「許銘彥」,網路金鑰交予「小周」後轉交「許銘彥」,並依「許銘彥」指示提供資料供其等辦理司普堤公司之貝森銀行歐元帳戶,將上開貝森銀行歐元帳戶設為外幣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有急需要辦貸款,「林柏軒」說要幫我申請貸款,他說他姊夫「許銘彥」有門路可以幫我,「許銘彥」則說他可以幫我美化司普堤公司帳戶金流,讓我可以順利申請貸款,但要配合他提供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網路金鑰及辦理貝森銀行歐元帳戶,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司普堤公司是我經營10多年的事業,我不可能將司普堤公司帳戶用作詐欺、洗錢的犯罪工具,我沒有幫助詐欺、洗錢的意思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司普堤公司臺幣帳戶、外幣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網路金鑰密碼提供予「許銘彥」、「林柏軒」,網路金鑰交予「小周」後轉交「許銘彥」,依「許銘彥」指示提供資料供其等辦理司普堤公司之貝森銀行歐元帳戶,將上開貝森銀行歐元帳戶設為外幣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各帳戶後,即以附表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臺幣帳戶中,旋遭轉匯至外幣帳戶,再於線上換匯後轉出至貝森銀行歐元帳戶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二第9-10、12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海永(偵卷第51-61頁,新北偵卷第7-8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黃許千(偵卷第173-177頁)、證人即告訴人王筱嫚(偵卷第227-230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敬之(偵卷第283-285頁)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張海永113年11月29日匯款500萬元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73頁)、告訴人張海永提供之司普堤入股合約書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偵卷第75-77、79頁,新北偵卷第15-17頁)、告訴人張海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3-152頁,新北偵卷第69-81頁)、詐欺集團使用之詐騙APP「樂恆」介面手機翻拍照片(偵卷第158、161頁)、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蘇敏欣」之主頁截圖(偵卷第159頁)、告訴人張海永出金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卷第159-160頁)、告訴張海永與「樂恆官方營業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偵卷第81-87頁反面)、詐欺集團成員撥打告訴人張海永電話之通話紀錄(新北偵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告訴人黃許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證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偵卷第189-197頁)、告訴人黃許千之國泰世華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卷第199-203頁)、告訴人黃許千之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卷第205-207頁)、告訴人黃許千之板信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卷第209-215頁)、告訴人黃許千與詐欺集團成員「李正民」、「陳彥章A35」間之LINE對話記錄及帳號主頁截圖(偵卷第217頁)、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告訴人黃許千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偵卷第21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31-235頁)、詐欺集團成員交予告訴人王筱嫚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偽造公文(偵卷第245-247頁)、告訴人王筱嫚臨櫃匯款之匯款單據照片(偵卷第249頁)、告訴人王筱嫚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卷第251-252頁)、司普堤公司股東協議、富域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王筱嫚至銀行臨櫃匯款之供行員檢視文件(偵卷第253-2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87-291頁)、告訴人陳敬之提供之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及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卷第293、295、第299頁)、告訴人陳敬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97-298頁)、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保密協議書、證券交易委託書、電子交易服務條款、繁枝聯合佈局操作協議書、(偵卷第301-305頁)、告訴人陳敬之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黃可芊龍股金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主頁照片(偵卷第307、309頁)、司普堤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含歷史資料)(偵卷第321-323頁,本院卷一第219-221頁)、司普堤公司之外幣帳戶及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3-47頁,本院卷一第53-6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114年7月18日合金溪湖字第1140002036號函(本院卷一第51頁)、113年11月間之司普堤公司之外幣帳戶外匯水單25張(本院卷一第63-101頁)、司普堤公司官方網站簡介(本院卷一第223-231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御鑫金融網」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偵卷第18-1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43-145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貸款專員林柏軒」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偵卷第19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269-316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許銘彥」、「許銘彥(宏利投信協理)」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偵卷第20-30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17-359、361-40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114年8月19日合金溪湖字第1140002354號函(本院卷一第433頁)暨檢附司普堤公司客戶資料查詢(本院卷一第435頁)、司普堤公司外幣帳戶之存款印鑑卡開戶資料(本院卷一第447-45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14年8月28日合金員林字第1140002841號函(本院卷一第453頁)、本院114年9月4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本院卷一第457-45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官方網站查詢「EOI電子轉帳」相關資料(本院卷一第459-472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司普堤公司臺幣帳戶、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網路金鑰、金鑰密碼及貝森銀行歐元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主觀上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又基於感情、工作、借款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洗錢之事已屢見不鮮,並經媒體、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廣為宣傳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不法份子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將自身帳戶資料交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⒉經查,被告自述為美國知名學府加州大學洛杉磯分校肄業,

從事運動服裝製作及買賣之國際貿易工作,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開情形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於本院供稱:當時我經濟壓力很大,亟需用錢,我請「林伯軒」去幫我代辦貸款,「林伯軒」跟我說他找到永豐銀行願意幫我核貸,但缺了投資人證明,我跟「林伯軒」說我提供不了,他就說他的姊夫「許銘彥」可以處理,「許銘彥」自稱是宏利證券投資公司的協理,他說看在「林伯軒」的面子上可以幫我,幫我的方式就是找人來假裝投資司普堤公司,製造合法的且合乎銀行要求的投資流程,這樣銀行就會拿到他們要的投資人證明,就可順利核貸。後來「許銘彥」說他要請他的投資人來幫忙製作金流,但因為金額都很大筆,不能讓我自己操作,要我交出帳戶讓「許銘彥」自行操作,我就依他指示照做。我跟「許銘彥」、「林伯軒」都不認識,就只有在LINE跟電話上面聯繫,沒有實際見過面,也沒有去過他們所在的公司等語(本院卷二第10-12、80-81頁),可見被告對自稱代辦貸款業者之「林伯軒」及任職證券公司之「許銘彥」並不熟識,在對其等及所屬之公司真實背景亦不知悉之情形下,即毫不懷疑將上開各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網路金鑰、金鑰密碼提供對方進行大額線上換匯、跨境匯款等行為,顯與常情有違。

⒊被告自承案知悉銀行審核貸款會看金流、公司業績、實際經

營狀況,發前曾向銀行申請貸款遭銀行拒絕,故而轉向民間代辦貸款公司求助,以及被告於110年之前,即因公司經營不善並有多筆信用卡欠款,最終信用破產,而有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程序等情(本院卷二第8、83頁),顯見被告對於通常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程序應當清楚,而依被告所稱本件貸款流程,卻需要被告提供上開臺幣帳戶、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網路金鑰、金鑰密碼,及申辦貝森銀行歐元帳戶以供「許銘彥」將司普堤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匯出製作海外投資紀錄,方能申貸成功,顯與上述被告所認知之正常貸款流程全然不同;再觀諸被告與「許銘彥」、「林伯軒」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明確詢問「許銘彥」:「冒昧的請問這方式會不會造成你的困擾、政府對洗錢這方面查的很嚴」、「我想了解一下你說提供辦理投資人證明的這方法會不會有造成違法的情況發生。比如造成個人或公司的帳戶會變成警示戶?畢竟你要把錢入帳再提領出來。這確實會有風險存在…」等語(本院卷一第322、327頁),亦曾向「林伯軒」傳訊稱:「柏軒,我朋友擔心這個投資人證明的申辦方法可能有洗錢風險及詐騙疑慮,阻止我繼續做這個貸款。」(本院卷一第289頁),參以被告於本院自承:我跟我朋友討論我要貸款的事情,我那個朋友是在國泰人壽做保險,他要我問「許銘彥」有沒有專業的背景,這種方式會不會構成違法的洗錢、詐騙,朋友說有風險的事情必須問清楚。我那時候問「許銘彥」說這些問題,是因我會怕,所以在開始前問「許銘彥」。「許銘彥」強調他很專業,懂我所不懂的事情,說我不該質疑他,並表示對他來說是否辦成功對他都沒有影響,他本來不需要做這麼多,純粹是看在小舅子「林柏軒」的面子上才幫我做,而且我當時急需用錢,就繼續聽他的指示。我也有問「林伯軒」這樣的方式會不會有洗錢、詐騙疑慮,「林伯軒」說他姊夫「許銘彥」是專業人士,所以不會有問題等語等語(本院卷二第11、81-82頁),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即已察覺此種申貸方法聞所未聞,與常情不符,並與任職金融行業之友人討論後,經友人告以此種方式可能涉及詐騙、洗錢而勸阻其繼續向「許銘彥」、「林伯軒」申辦貸款,足認被告當時主觀上已對於將上開臺幣帳戶、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網路金鑰、金鑰密碼交予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許銘彥」使用,並提供身份資料委託「許銘彥」等人至葡萄牙里斯本申辦貝森銀行歐元帳戶供其等使用,其上開各帳戶可能成為不法犯罪工具使用一情,應已有所預見及認識。

⒋又被告於113年11月7日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網路

金鑰、金鑰密碼交予「許銘彥」、「小周」前,已將臺幣帳戶內餘額27萬8469元全數轉匯一空,臺幣帳戶於113年11月7日14時45分之餘額0元等情,有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8頁),可徵被告係因提供之帳戶內無餘額,而抱持自身並無何損失之心態提供前開帳戶資料及網路金鑰。從而,被告已預見「許銘彥」使用上開各帳戶應非用於正當用途,且極有可能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被告為求獲取貸款,仍無視前揭不合常理、可能為不法行為之跡象,執意依「許銘彥」之指示將其上開各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網路金鑰、金鑰密碼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林伯軒」、「許銘彥」、「小周」使用而予容任,顯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辨,並提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一第429頁)、被告與其他代辦貸款業者「家秝(狗狗圖案)潘達寵旅」間辦理車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一第409-425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繳款通知單(本院卷一第427頁)、司普堤公司之官方網站及臉書粉絲專頁頁面、產品照片、夢時代櫃位照片、車衣照片、贊助滑冰國手服裝之照片(本院卷二第35-5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124號起訴書為據,惟查:

⑴被告與其他代辦貸款人員「家秝(狗狗圖案)潘達寵旅」間辦

理車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一第409-425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繳款通知單(本院卷一第427頁)等證據,固能證明被告曾向民間貸款業者申請貸款及於對保時方現場見面一情,然該次貸款對話記錄顯示,被告以車輛作為借款之擔保,並翻拍車輛行照予代辦貸款人員審核,且過程中並無提供自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該人使用,與被告本案所述之前開以「海外投資人證明」之貸款方式全然不同,自難以相提並論,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而被告提供之司普堤公司官方網站及臉書粉絲專頁頁面、產

品照片、夢時代櫃位照片、車衣照片、贊助滑冰國手服裝之照片(本院卷二第35-57頁),固可以證明司普堤公司曾有營業之事實,然被告於本院亦陳稱司普堤公司於案發前之113年過年後已辦理停業,因當時無法繳納勞健保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118-119頁,本院卷二第9頁),益徵案發時被告連基本勞健保支出費用均無力負擔,遑論支付司普堤公司之運動服裝事業所需之生產成本及營銷費用,是難認司普堤公司於案發時仍在營運中,故被告辯稱不可能將營運中之司普堤公司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等語,即不足採信。

⑶被告雖提出案發後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一第42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124號起訴書,用以證明被告報案後,警方已根據被告提供之「林伯軒」使用門號,查獲提供門號之人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然本案告訴人4人匯入臺幣帳戶內之款項,於被告113年12月10日報案之前,早已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此有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53-61頁),且詐欺集團若非已完全掌握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使用狀況,及得到被告同意或授權使用該帳戶,而確信被告不會於此期間報警,要無可能以該帳戶行騙。被告雖事後有報警之舉且提出上開資料,亦無解詐欺份子已利用被告先前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之事實,即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被告自述本案發生過程中有與「許銘彥」、「林伯軒」聯繫、通電話,其二人為不同人,而依「許銘彥」指示前來收取網路金鑰之「小周」,外觀打扮形似男子,然由其聲音可辨別「小周」為女生,是被告本案所接觸之共犯顯已達三人,足認被告係涉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因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本院卷二第8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黃許千、王筱嫚雖遭詐欺集團以「假冒公務員」手法行騙,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及政府機關名義對告訴人黃許千、王筱嫚施用詐術等節有所認識及預見,是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無從以上開加重要件相繩,附此說明。

㈢被告本案所為,係以幫助他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中,關於提供司普堤公司之資料及被告個

人護照、身份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辦理司普堤公司之貝森銀行歐元帳戶使用部分,與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各告訴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屬一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屬同一案件,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294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案已起訴之附表編號4(告訴人張海永部分)之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網路金鑰、金鑰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詐欺告訴人4人匯入款項,再轉匯一空,以達隱匿、掩飾犯罪所得,造成本案告訴人4人受有損害金額逾6000萬元,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適度賠償其等損失;並斟酌被告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並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素行尚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述國外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子女(其中1名未成年),與前夫、子女租屋同住,目前無法負擔小兒子扶養費,小兒子扶養費目前由前夫負擔,家境貧困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82頁),再參酌告訴人黃許千、張海永對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一第43、103-105、247-2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說明㈠被告提供上開各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

無事證證明被告因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查告訴人4人分別匯入臺幣帳戶之款項,固均屬洗錢標的,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該等款項匯入上開各帳戶後,在詐欺集團之控制下,轉匯一空,未據查獲扣案,而被告為幫助犯,既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若再對其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退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4年度偵字第23267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被害人為吳素柔,非本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認與已起訴之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然該併辦部分係於114年11月4日繫屬本院,即係於114年10月27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有本案審判筆錄及114年11月4日彰檢名岦114偵23267字第1149060429號函之收案戳章在卷可查,則此部分併辦部分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其形式觀之固與本案為同一案件,仍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移送併辦,檢察官翁誌謙、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及匯款金額 1 陳敬之 (提告) 113年11月18日 遭歹徒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誤信為真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1月28日9時4分 ①無摺轉存10,000,000元 2 黃許千(提告) 113年10月16日 遭歹徒以「假冒公務員」方式詐騙,誤信為真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1月11日11時48分 ②113年11月11日11時48分 ③113年11月12日9時30分 ④113年11月12日9時30分 ⑤113年11月13日10時32分 ⑥113年11月13日10時32分 ⑦113年11月14日9時50分 ⑧113年11月14日9時50分 ⑨113年11月15日9時40分 ⑩113年11月15日9時41分 ⑪113年11月18日9時34分 ⑫113年11月18日9時34分 ⑬113年11月19日9時34分 ⑭113年11月19日9時35分 ⑮113年11月20日9時36分 ⑯113年11月20日9時36分 ⑰113年11月21日9時32分 ①網路轉帳2,000,000元 ②網路轉帳850,000元 ③網路轉帳2,000,000元 ④網路轉帳850,000元 ⑤網路轉帳2,000,000元 ⑥網路轉帳850,000元 ⑦網路轉帳2,000,000元 ⑧網路轉帳850,000元 ⑨網路轉帳2,000,000元 ⑩網路轉帳850,000元 ⑪網路轉帳2,000,000元 ⑫網路轉帳700,000元 ⑬網路轉帳2,000,000元 ⑭網路轉帳600,000元 ⑮網路轉帳2,000,000元 ⑯網路轉帳750,000元 ⑰網路轉帳1,500,000元 3 王筱嫚(提告) 113年11月26日 遭歹徒以「假冒公務員」方式詐騙,誤信為真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1月28日15時3分 ②113年11月29日10時30分 ③113年11月29日11時38分 ④113年11月29日11時38分 ①臨櫃匯款9,000,000元 ②臨櫃匯款7,600,000元 ③臨櫃匯款5,000,000元 ④臨櫃匯款3,500,000元 4 張海永(提告) 113年9月24日 遭歹徒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誤信為真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1月29日13時29分 ①臨櫃匯款5,000,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