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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2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惠娟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783、12389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14年度偵字第18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惠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兼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及114年度偵字第18044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前補充「於民國113年6月10日某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北斗鎮之某統一超商門市,」;㈡起訴書及114年度偵字第18044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詐欺集團」後補充「(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㈢起訴書及114年度偵字第18044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帳戶」後補充「,嗣遭詐欺集團成員、謝惠娟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㈣起訴書及114年度偵字第18044號併辦意旨書所記載之「蔡毓姍」均更正為「蔡毓珊」;㈤關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二)。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毓珊、張又心、陳建宇、林麗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蔡毓珊、張又心、陳建宇、林麗芳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銀行交易明細。

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㈤被告提出之其與同案被告謝玲美(另諭知無罪之判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㈥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民國114年12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202265號覆函。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未提出任何有利證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⑶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迄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是被告均不符合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而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4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4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故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移送併辦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044號部分(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4頁),與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僅有一

幫助行為,導致告訴人4人分別遭詐騙而受有損害,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即幫助一般洗錢)、且其中情節較重(指告訴人林麗芳部分,蓋其遭詐欺且經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金額較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金融帳戶作為他人詐

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至深且鉅,並斟酌本案告訴人4人因此受騙,而分別受有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失,受害金額共計30萬餘元,被告犯後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惟被告迄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打零工、離婚、育有1子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0頁)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之刑度;惟本院考量上情後,認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警懲之效,附此敘明。

六、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遭通報警示後,

已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部分,雖未扣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銷戶,該金融卡及密碼同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對被告而言,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金融卡及密碼尚仍存在,且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無沒收之必要性,爰均不予沒收。

⒉就告訴人陳建宇轉入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49,711元,嗣經

被告提領之事實,業經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89頁),故上揭49,711元之贓款,係被告洗錢之財物,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蔡毓珊、張又心、林麗芳轉帳至本案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成員領出而屬於洗錢財物之款項,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僅係幫助犯,就上開財物未曾實際上取得管領,且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