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2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怡均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63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怡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怡均依其智識、生活經驗及先前曾被詐欺集團所騙之經歷,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或法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或法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該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擔任負責人之坤億貿易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下稱坤億公司。嗣於民國113年11月間更名為永恆星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亦變更為陳勝富)及以坤億公司之名義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陽信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陽信外幣帳戶)及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113年9月2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後,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陳福利(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經本院審理中),且周怡均在收取10萬元但尚未辦妥坤億公司負責人變更前,即將坤億公司申辦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陳福利,並於同日配合將指定帳戶申辦為陽信外幣帳戶之約定帳戶,容任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工具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陽信臺幣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至陽信外幣帳戶,再被轉出。周怡均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及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來源。
二、案經劉慧春、陳淳哲、段劍鳴、梁嘉慧、黄俊鴻、曹金梅、林錦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周怡均、辯護人、公訴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8頁),並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均得做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約定以20萬元之價格將坤億公司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帳戶出售予陳福利,並於收取10萬元但尚未辦妥坤億公司負責人變更前,即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陳福利,並配合將指定帳戶申辦為約定帳戶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45至146、339至340頁),也不爭執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被騙匯款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8、344頁),但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本來要經營包包、化妝品等精品代購,所以才去申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帳戶,後來發現沒辦法承擔,所以才出售坤億公司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帳戶予陳福利;是陳福利叫我去申辦陽信外幣帳戶的約定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40至341、15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因為有辦理公證,被告相信公證,才配合陳福利申辦陽信外幣帳戶之約定帳戶;如果被告是提供帳戶做為人頭帳戶,無須出售公司、辦理公證,甚至是為坤億公司承租房屋,被告為避免風險,甚至可以等坤億公司過戶後再交出帳戶,但本案卻非如此,足見被告並無主觀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32、151、344至345頁)。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各自被騙匯款至陽信臺幣帳戶,
之後款項遭轉入陽信外幣帳戶,再被人轉出等事實,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以及陽信臺幣帳戶、陽信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3、4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344頁),是以上開客觀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原為坤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113年9月20日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後,以20萬元之代價將坤億公司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帳戶出售予陳福利,並於收取10萬元但尚未辦妥坤億公司負責人變更前,即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陳福利,並配合將指定帳戶申辦為陽信外幣帳戶之約定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5至146、339至340頁),核與證人陳福利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596偵緝卷第30至31頁),並有陽信臺幣帳戶、陽信外幣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其與LINE暱稱「祥雲業務」間之對話紀錄、公證書、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玉山、元大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坤億公司變更登記表、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5日陽信總業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附坤億公司網路銀行約定帳號之申辦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南京聯合事務所113年7月8日(一一四)北院民公函麟字第174號函附卷足按(見警卷第412至423頁、9630偵卷第10至18、27至29頁、11116偵卷二第365至389、本院卷第35至75、93頁),足見被告前揭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則被告當時為坤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113年9月20日經公證後,以20萬元之代價將坤億公司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帳戶出售予陳福利,並於收取10萬元但尚未辦妥坤億公司負責人變更前,即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陳福利,並配合將指定帳戶申辦為陽信外幣帳戶之約定帳戶等節,均堪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辭置辯,惟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或法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之
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在他人間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用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之帳戶不用,而有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必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始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參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傳播媒體廣為披載,及政府多方宣導,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已係成年人,又自稱學歷為大學肄業,一直都做客服(見本院卷第346頁),足見被告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歷,對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一事當有所認識。⒉況且,依照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之被告先前遭詐欺集團所騙
,而在該案進行調解之調解筆錄以觀(見本院卷第137頁),顯見被告因自身曾被騙之經驗,已然深刻了解到詐欺集團會利用他人帳戶資料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但被告本案卻仍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陳福利,並配合將指定帳戶申辦為約定帳戶,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然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風險。
⒊被告固然供稱是在經過公證後,以20萬元之代價將坤億公司
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帳戶出售予陳福利等語,但被告也坦承於其收取10萬元但尚未辦妥坤億公司負責人變更前,即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陳福利,並配合將指定帳戶申辦為陽信外幣帳戶之約定帳戶等情,已認定如前。如果陳福利有使用坤億公司帳戶之需要,大可在辦妥公司變更登記之後再自行辦理約定帳戶。同理,被告在未辦妥公司變更登記之前,仍是坤億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避免將坤億公司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帳戶交予陳福利使用卻生問題,衡情應會在公司變更登記前,拒絕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陳福利。但被告非但在未變更公司登記之前即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陳福利,更配合辦理約定帳戶,顯然有違常情。
⒋況且,被告出售公司及帳戶之對象為陳福利,但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稱:暱稱「小鄭」之男子介紹我於113年6月26日購買坤億公司,後來我連絡不到「小鄭」,覺得他很奇怪,不想跟他合作開公司,所以想賣掉公司,「小鄭」就介紹陳福利買公司等語(見警卷第3頁、9630偵卷第21至22頁)。
證人陳福利於偵查中則證稱:我有辦理本案坤億公司的公證程序,因為我想辦理貸款,朋友說要辦公司才可以貸款多一點錢;當天都是那個男生拿資料叫我簽,我只有看到一位女孩子,她都沒有講話,整個過程我都沒有和她講過話(見596偵緝卷第30至31頁)。則被告及證人陳福利均稱本案是透過一名男子居間介紹,且依據證人陳福利所述,整個買賣公證過程,被告與陳福利均未交談,更未見其等有磋商買賣條件之情形,顯然與常情有異。
⒌被告及辯護人雖稱被告是為了經營包包、化妝品等精品代購
,因此購買坤億公司,也因此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房屋以作為經營公司之用等語如前,惟查:
⑴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房屋仲介賴紀文,及聲請調查
台灣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寄送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83至289頁)。而證人賴紀文固然證稱被告有承租上址等語(見本院卷第329至332頁),核與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相符,但此僅能證明被告有承租房屋之事,卻不能證明被告是否有使用上址房屋經營公司。
⑵被告及辯護人又聲請調查坤億公司網頁資料,但上開坤億公
司網頁頁面相當陽春,看不出有任何產品介紹、買賣之資訊(見本院卷第135頁)。
⑶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被告購買坤億公司時之公司變更登記
資料,但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有變更登記為坤億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69至185、193至207頁),卻不能證明被告是否有實際經營坤億公司。
⑷又本院依照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調取被告申辦陽信臺幣及
外幣帳戶時之申請資料。可知被告申辦陽信臺幣及外幣帳戶時,固然有向銀行提出坤億公司與展富有限公司間之113年8月21日化妝品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09至217頁),但依照該合約書,被告應於契約訂立後之15個工作日內,支付對方高達美金103萬9,800元之金額(見本院卷第211頁)。而經當庭提示上開資料後,被告卻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這個合約是「小鄭」帶我去弄的,我還沒買合約書上的產品,我也有沒有資金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341至342頁),足見被告雖有簽立上開化妝品買賣合約書,但完全是依從「小鄭」的指示行動,更無資金可履行合約,顯然有違常情。
⑸從而,依照上開資料,非但不能證明被告有實際經營坤億公
司,更顯見被告並無買入產品以經營坤億公司之能力,則被告是否有實際經營坤億公司,已有可疑。
⑹況且,縱然被告曾實際經營坤億公司並因此申辦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帳戶,但既然被告嗣於113年9月20日公證時,依其智識、生活經驗及先前曾被詐欺集團所騙之經歷,已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風險,卻仍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配合將指定帳戶申辦為約定帳戶,則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而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為辯詞,均不足憑採。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罪嫌云云,惟按該規定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提供本案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並使該詐欺集團得順利提領贓款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資料之行為,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共9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9),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8)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為審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生活經驗及
先前曾被詐欺集團所騙之經歷,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竟仍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致該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欺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且告訴人、被害人各自被騙匯款金額不少,是以被告所為造成之損害不輕。兼衡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損害,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另參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一直都做客服,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但需給家裡孝親費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6頁)。以及告訴人劉慧春、陳淳哲、段劍鳴、黃俊鴻提出被害人意見調查表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7、79、89、123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自承因本案出售公司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帳戶而獲得1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及出處 1 劉慧春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中旬某日起,向劉慧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慧春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示。 113年9月24日13時32分/140萬元 ⒈告訴人劉慧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6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024商業操作合約書、保密協議書、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7至20、28至29、37至52、58、61至66頁)。 2 陳淳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初某日起,向陳淳哲佯稱可投資黃金等獲利云云,致陳淳哲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示。 113年9月24日10時06分/350萬元 ⒈告訴人陳淳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7至71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見警卷第73至86頁)。 3 洪如邑 (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中旬某日起,向洪如邑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如邑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示。 113年9月24日10時17分/200萬元 ⒈被害人洪如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7至89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文字對話紀錄、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銀行機構等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台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回條(見警卷第90至93、107至122頁)。 113年9月24日12時10分/100萬元 4 段劍鳴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初某日起,向段劍鳴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段劍鳴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示。 113年9月23日13時40分/150萬元 ⒈告訴人段劍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26至129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商業合約協議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30至132、141至143、159、169至254頁)。 5 梁嘉慧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間某日起,向梁嘉慧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梁嘉慧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示。 113年9月23日12時53分/90萬元 ⒈告訴人梁嘉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55至258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申請書、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59至261、268至269、272至276、280至287頁)。 6 黄俊鴻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底某日起,向黃俊鴻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俊鴻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示。 113年9月24日12時39分/70萬元 ⒈告訴人黃俊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88至290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291至294、303至304、309至315頁)。 7 曹金梅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5日起,向曹金梅佯稱可投資期貨黃金獲利云云,致曹金梅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示。 113年9月24日13時00分/100萬元 ⒈告訴人曹金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17至319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美濃區農會匯款回條(見警卷第320至323、335、339頁)。 8 林錦源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19日起,向林錦源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錦源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示。 113年9月24日09時46分/339萬135元 ⒈告訴人林錦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40至343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商業操作合約書、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46至348、354至355、373、379、381至411頁)。 9 鄭鴻章 (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9日起,向劉鴻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劉鴻章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示。 113年9月24日13時51分/97萬2,937元 ⒈被害人鄭鴻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16偵卷一第32至34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鄭鴻章與詐騙集團成員「天宏投資有限公司」、「黃紫萱」等人之相關對話紀錄截圖(見11116偵卷一第64、85至87頁、11116偵卷二第201至219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