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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5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9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佳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佳璇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柒仟參佰壹拾伍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吳佳璇明知辦理國內外匯兌等銀行業務應經主管機關許可,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下稱兩岸)間新臺幣與人民幣雙向匯兌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0年8月至113年10月間,使用吳佳璇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不知情之吳黃麗華(吳佳璇之母親)設於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經營兩岸地下匯兌業務之金融機構帳戶(如附表一),並於淘寶網站上開設「江南織錦被套」(原名台灣代購)店鋪,招攬在大陸地區有支付新臺幣貨款需求之大陸民眾等不特定客戶,以臺灣銀行公告人民幣即期買入、賣出匯率相加除以2之價格,計算新臺幣匯兌人民幣之金額賺取匯差,復要求客戶匯入吳佳璇支付寶帳號0000.000000000000il.com綁定之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佳璇再使用前述本人及吳黃麗華設於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將等值新臺幣匯至客戶指定之張銘達、江嘉勲、林威成、盧志豪、許飛燕、施敏慧、張仕杰、黃正仁等人設於臺灣金融機構之帳戶;吳佳璇另藉由臺灣民眾未於中國大陸設有銀行帳戶,無法通過實名認證,難以直接儲值支付寶及支付網路購物貨款之機會,透過PTT等網路平台張貼廣告,在臺灣招攬有兌換人民幣、儲值支付寶及代購阿里巴巴等網站支付貨款等需求之游育汝、賴勇任、黃品聰、彭旭平、黃盈嘉、吳喬同、陳宇綺、黃正杰及劉曉立等不特定民眾為客戶,以高於臺灣銀行公告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之價格,將人民幣貨款金額換算為新臺幣後,嗣指示客戶將款項匯入前述吳佳璇及吳黃麗華設於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再使用「朋友代付功能」替游育汝等人儲值支付寶及支付阿里巴巴等購物網站之費用,或依客戶指示將人民幣轉帳至指定之大陸金融機構帳戶,以此不經由現金輸送,而藉由代收轉付模式協助客戶辦理異地間資金轉移及匯兌(從事匯兌之總金額如附表一,上開客戶部分如附表二),賺取「匯差」之不法利益約新臺幣(下同)154萬7,315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吳佳璇(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黃麗華、張銘達、江嘉勲、林威成、盧志豪、許飛燕、施敏慧、張仕杰、黃正仁、游育汝、賴勇任、黃品聰、彭旭平、黃盈嘉、吳喬同、陳宇綺、黃正杰及劉曉立於調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一第57至62、63至65、73至77、81至84、87至90、93至96、99至102、109至114、127至130、135至138、141至143、147至150、195至198、201至204、207至210、213至216、219至222、233至236、239至242、245至248頁),並有證人游育汝與附表一編號4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67至72頁)、證人賴勇任與附表一編號4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9至80頁)、證人張銘達與附表一編號4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85頁)、證人黃品聰與附表一編號4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91至92頁)、證人江嘉勲與附表一編號1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97頁)、證人彭旭平與附表一編號1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03至108頁)、證人黃盈嘉之支付寶交易明細及與附表一編號1、2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15至126頁)、證人林威成與附表一編號2、3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31至133頁)、證人李佳凌與附表一編號2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39至140頁)、證人吳明城與附表一編號2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45頁)、證人盧志豪提供之華羽有限公司出口報單及與附表一編號2、3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51至193頁)、證人許飛燕與附表一編號3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99頁)、證人施敏慧與附表一編號1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05頁)、證人張仕杰與附表一編號3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11頁)、證人黃正仁與附表一編號1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17頁)、證人吳喬同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與附表一編號3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23至231頁)、證人陳宇綺與附表一編號3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37至238頁)、證人黃正杰與附表一編號3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43至244頁)、證人劉曉立提供之支付寶交易明細及與附表一編號3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43至318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19至384頁、偵卷二第3至26頁)、被告所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偵卷一第35至56頁)、被告所提供之交易明細檔案列印資料(偵卷二第73至140頁)、被告之任職紀錄(偵卷二第61至6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二、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罪嫌。惟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加重其刑責。則行為人所收受包括須匯付受款人之款項總額,均屬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5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中被告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包括須匯付受款人之款項總額達1億元以上(詳如附表一),是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事實所涉之法條,應已足保障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之行為,其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祇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00年8月間起至113年10月間止,多次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以相同行為模式,與相同共犯多次辦理地下匯兌業務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屬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四、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即行為人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提出並繳交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予偵查或審判機關,即有此減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已向本院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7頁),故就被告上開犯行,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

五、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緣由及立法意旨,之所以設較重之法定刑,無非係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趨於從事炒作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週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等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並可能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失,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故該條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而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影響。從而「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況兩岸經濟來往頻繁,國人赴大陸地區經商者為數眾多,為求便利及迅速移轉資金,以致於地下通匯業務盛行,雖其具有不法之性質,但究與地下投資公司坑殺投資人之情形不同。而被告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其非法辦理匯兌業務,金額非寡,確有危害金融秩序,惟其僅係賺取價差,對於他人之財產並未造成影響,惡性尚非重大,犯後復坦承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態度尚稱良好,尚非全無可赦,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是其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達有期徒刑3年6月,依其犯罪情節,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匯兌業務,影響政府對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危害我國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匯款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確有悔悟之意,且其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從事地下匯兌業務期間、匯兌金額、犯罪所得,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緩刑宣告:㈠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罹刑典,然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足認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倘即令其入監服刑,恐未能收教化之效,反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㈢然斟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信念,為促使其日

後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記取教訓,促其遷善自新,爰審酌其從事非法匯兌之期間、犯案情節、所造成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附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主文所示義務勞務時數之緩刑負擔,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八、沒收: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共計獲得犯罪所得154萬7,315元,並據被告主動繳回扣案之事實,已詳如前述,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吳佳璇所使用之帳戶)編號 帳戶 期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元) 匯出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吳佳璇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年8月15日至113年10月16日 284,589,127 255,827,076 1.吳佳璇中信銀行帳戶金額自有第一筆被註淘寶之收入開始計算 2.金額已扣除繳費、保費、利息、信用卡費等明顯與地下通匯無關款項。 2 吳黃麗華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3年6月5日至106年11月1日 120,689,668 134,476,703 3 吳佳璇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3年12月18日至113年10月14日 150,511,712 139,114,710 4 吳黃麗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3年12月29日至106年12月28日 154,920,834 170,310,255附表二編號 客戶 吳佳璇持用之帳戶 金流情形 1 游育汝 吳黃麗華設於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游育汝於103年6月19日至108年7月14日期間陸續匯款20萬2,916元計166筆至左列帳戶 2 賴勇任 吳黃麗華設於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勇任設於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年10月1日至103年12月25日期間匯款48筆共計439萬8,339元至左列帳戶 3 張銘達 吳黃麗華設於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於103年11月2日至104年9月3日期間匯款9筆共計146萬8,380元至張銘達設於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黃品聰 吳黃麗華設於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品聰設於郵局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年10月2日至105年3月3日期間匯款56筆共計113萬2,860元至左列帳戶 5 江嘉勲 吳佳璇設於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於101年1月28日至105年2月26日期間匯款24筆共計322萬8,585元至江嘉勲設於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彭旭平 吳佳璇設於中信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彭旭平設於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於101年6月25日至107年5月18日期間匯款276筆共計2,001萬6,287元至左列帳戶 7 黃盈嘉 吳佳璇設於中信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雪雁公司部分:雪雁公司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04年6月23日至105年11月9日期間匯款67筆共計1656萬3260元至左列帳戶 吳黃麗華設於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盈嘉部分:黃盈嘉設於玉山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03年7月1日至104年1月9日期間匯款55筆共計985萬9950元至左列帳戶 8 林威成 吳黃麗華設於中信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左列帳戶於108年2月28日至108年9月15日期間匯款9筆共計71萬1,099元至林威成設於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佳璇設於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於108年1月30日至108年9月8日期間匯款15筆共計374萬4,556元至林威成設於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9 李佳凌 吳黃麗華設於中信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李佳凌設於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年12月11日至104年12月13日期間匯款78筆共計799萬434元至左列帳戶 10 吳明城 吳黃麗華設於中信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吳明城設於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年6月7日至104年1月28日期間匯款40筆共計120萬2,550元至左列帳戶 11 盧志豪 吳黃麗華設於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於103年7月12日至104年3月11日期間匯款16筆共計986萬6,474元至華羽公司設於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佳璇設於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於104年1月28日至105年11月25日期間匯款41筆共3,115萬8,427元至羽樂公司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許飛燕 吳佳璇設於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於105年6月30日及105年7月1日分別匯款100萬12元及31萬412元至許飛燕設於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施敏慧 吳佳璇設於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於102年5月17日至105年11月10日間匯款25筆共計1,090萬7,779元至施敏慧設於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張仕杰 吳佳璇設於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於104年11月12日至105年1月15日匯款4筆共新臺幣(下同)269萬7,048元至張仕杰設於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 15 黃正仁 吳佳璇設於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帳戶於102年4月19日至104年3月13日間匯款10筆共計101萬2,953元至黃正仁設於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吳喬同 吳佳璇設於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喬同設於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4年2月25日至109年1月2日期間,匯款28筆共391萬3920元至左列帳戶 17 陳宇綺 吳佳璇設於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宇綺設於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4年2月2日至105年3月1日期間匯款94筆共計358萬3,823元至左列帳戶 18 黃正杰 吳佳璇設於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正杰設於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4年1月20日至105年5月15日期間匯款76筆共計153萬1,900元至左列帳戶 19 劉曉立 吳佳璇設於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曉立設於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4年2月3日至105年12月3日期間匯款165筆共計114萬6,333元至左列帳戶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