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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5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1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振輝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振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振輝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壹萬元餘額,應予沒收。

犯罪事實陳振輝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4年3月14日14時53分許,於雲林縣麥寮鄉之統一超商三勝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新申請之不詳月租門號SIM卡寄送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稱「林永貴」所指定之門市;復接續於同月3月20日19時33分許,同於上開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請之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林永貴」指定之門市,並於同日之19時59分許,以LINE電話告知金融卡密碼。而「林永貴」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吳紀葳及鄭安妮,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土地銀行帳戶,其中鄭安妮所轉入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持金融卡提領,致詐欺款項現已去向不明。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陳振輝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不詳電話門號SIM卡,寄送給「林永貴」,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貸款,不知道是詐騙跟洗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4年3月14日14時53分許,於雲林縣麥寮鄉之統一

超商三勝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新申請之不詳月租門號SIM卡寄送給「林永貴」所指定之門市;復接續於同月3月20日19時33分許,同於上開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給「林永貴」指定之門市,並於寄送後同日之19時59分許以LINE電話告知金融卡密碼;而「林永貴」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吳紀葳、鄭安妮,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內,其中鄭安妮所轉入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持金融卡提領,致詐欺款項去向不明之事實,除被告供述外,另據告訴人吳紀葳、鄭安妮證述綦詳,並有陳振輝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偵卷第35頁)、陳振輝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37頁)、陳振輝提出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卷第39至48頁)、告訴人吳紀葳相關報案資料(偵卷第49至75頁)、告訴人鄭安妮相關報案資料(偵卷第77至122頁)、陳振輝提出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卷第139至163頁)在卷可參,故被告確實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不詳之人,且其提供之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客觀上確實幫助不詳之人詐騙及洗錢,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

財之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得以自由互通使用,一般人亦有妥慎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參以現今詐騙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洗錢防制法更早已於112年間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理由明文揭示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非屬交付帳戶之正當理由。況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辦理,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均應有之認識。被告年逾60歲,有相當社會經驗,亦自承前曾辦理過貸款,且之前辦理貸款並未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語。且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之對話內容亦可知,當「林永貴」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卡密碼時,被告亦向「林永貴」稱「如果要密碼就不用了、那個密碼我不敢講」等語,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有認為對方怪怪的、知道不合理等語,可知被告已可預見其帳戶會淪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是被告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又本案被害人吳紀葳、鄭安妮均將款項轉入被告土地銀行帳

戶內,該時詐騙集團成員已取得金融卡之掌控權,詐欺取財犯行即屬既遂,其中鄭安妮轉入之款項亦經提領而去向不明。惟其中吳紀葳所轉入之新臺幣(下同)38,029元,因尚未及遭提領,詐欺贓款尚未轉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均明確而得以確認,故此部分之洗錢行為應僅構成未遂。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不詳之人詐騙及洗錢2名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提供1張門號SIM卡、1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幫助詐騙集團施行詐騙及洗錢,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造成2名被害人受有105,152元之損害,其中被害人吳紀葳受騙部分,洗錢僅止於未遂;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否認犯行,然已與2名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承諾賠償告訴人鄭安妮之損害(鄭安妮部分,尚未到約定之給付時間;吳紀葳部分,業經土地銀行發還款項);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自述高中補校之智識程度,從事配管工程,一人獨居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本案帳戶於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後,除本案2名告訴人之款項外,另於114年3月23日14時22分許,有不詳之人轉入10,000元,其中告訴人鄭安妮款項業經提領,告訴人吳紀葳匯入之款項,經土地銀行發還,帳戶內仍剩餘不詳之10,000元之餘額,此部分亦經被告陳稱:帳戶內的錢並非其所有等語,可知帳戶內此10,000元之款項,亦為詐騙集團取自其他洗錢違法行為之所得,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遭提領時間 1 吳紀葳 於114年3月23日中午12時32分許,以MESSENGER向吳紀葳佯稱欲購買商品,並要求以指定之宅配網站寄送云云,致吳紀葳陷於錯誤並匯出款項。 114年3月23日下午2時12分許 38029元 尚未遭提領 2 鄭安妮 於114年3月23日中午12時58分許,透過旋轉拍賣平台向鄭安妮佯稱欲購買商品,但因未完成賣家交易保障協議而無法完成付款云云,致鄭安妮陷於錯誤並匯出款項。 114年3月23日下午1時49分許 67123元 114年3月23日14時6分、7分許,經不詳之人提領6萬元、8,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