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5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庭瑜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庭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庭瑜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下午1時54分許,透過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等資料,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該不詳之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而轉入前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古汶立、邱湘瑩、吳奇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胡庭瑜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當初因為需要貸款,對方偽旁為富邦的貸款人員,說要幫我金流做好看一點比較好貸款,我便依對方指示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寄出等語。惟查:
(一)被告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寄送、交付予暱稱「許逸婕」之成年人後,再以LINE將其本案帳戶密碼提供予該成年人;嗣不詳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銀行帳號、密碼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由不詳成年人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附表所示之人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經驗之事理。復邇來犯罪集團常以網路交友、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買賣比特幣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抑或提供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藉此取得他人財物、藉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報章雜誌及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或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應係一般人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行為人若見他人收集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對取得該帳戶極可能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該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當有合理之預見,乃竟恣意提供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即有縱若他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縱主觀上不無希冀對方辦理貸款或投資而交付帳戶資料,然亦與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無必然互斥關係。
(三)經查:被告所提出與暱稱「許逸婕」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固可徵「許逸婕」係以貸款為由向被告收得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然觀被告與暱稱「許逸婕」LINE對話紀錄中,對方要求被告拍攝照片,並需手持記載「僅供MAX平台註冊使用」、「僅供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拍攝照片,並請被告接收驗證碼,被告則向對方詢問「確定是正規操作」、「不是什麼詐騙吧」,惟後來仍繼續依對方指示接收驗證碼並傳送給對方;嗣「許逸婕」問被告有無使用其他會行,被告也向對方表示「為什麼感覺不是正規的」;復「許逸婕」要求被告至銀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出帳戶及提供提款卡,以做財力證明、證明款還能力,並對被告稱「就是要把提款卡插入電腦後台系統,會計師會補金流」,被告則依指示寄出,並詢問「請問這個操作會不會有變成警示戶的危險」等節,足認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此有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109頁)。堪認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許逸婕」使用後,該帳戶即可能作為不詳成年人收受、提領、轉匯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但因其亟需用錢,為圖該不詳成年人所稱貸款利益,仍選擇將本案帳戶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該不詳成年人使用,其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事後辯稱其不知帳戶會遭他人作詐欺及洗錢使用云云,不可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雖未獲有犯罪所得,惟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仍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復參酌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且尚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成立;再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服飾業、網拍出貨,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租屋獨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匯入本案帳戶中之金額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本案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亦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匯款金額 1 古汶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5日12時2分許,透過INSTAGRAM廣告抽奬活動,經古汶立聯繫後,佯稱有抽中奬金但須提供帳號以匯款,後又稱撥款失敗須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古汶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2月25日14時6分許 胡庭瑜申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古汶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9至51頁)。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卷第39至48、59至61、59、73頁)。 ③告訴人古汶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見偵卷第75頁)。 ④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含匯款紀錄)(見偵卷第79至90頁)。 ⑤左列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至29頁)。 4萬9985元 ②113年12月25日14時8分許 4萬9985元 ③113年12月25日14時11分許 1萬6080元 2 邱湘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9日,透過INSTAGRAM廣告抽奬活動,經邱湘瑩聯繫後,佯稱有抽中奬金但撥款交易失敗,須依指示使用網銀操作協助整合帳戶始可撥款云云。致邱湘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2月25日16時16分許 胡庭瑜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湘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4至105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91至93、107、127至128、138至140頁)。 ③告訴人邱湘瑩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匯款紀錄)(見偵卷第153至164頁)。 ④左列兆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至29、31至35頁)。 5萬元 ②113年12月25日16時34分許 1萬7100元 ③113年12月26日凌晨0時16分許 胡庭瑜申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30元 3 吳奇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1日13時許,透過INSTAGRAM廣告抽奬活動,經吳奇庭聯繫後,佯稱有抽中奬金但須提供帳號以匯款,後又稱撥款失敗須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吳奇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25日16時46分許 胡庭瑜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奇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3至181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65至171、191至193頁)。 ③告訴人吳奇庭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95至205頁)。 ④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見偵卷第207頁)。 ⑤告訴人吳奇庭提供與本案相關證據擷圖(見偵卷第209至213頁)。 ⑥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35頁)。 2萬9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