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6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暐琳選任辯護人 劉旻翰律師
吳秉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405、1915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4年度偵字第278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暐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而經圈存於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洗錢財物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至最末行「即遭轉出、提領,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補充更正為「張禕倫、許路加、周鴻鈞、張瓊姿、呂麗賓及陳啟明所轉入款項旋遭詐欺集團轉出、提領,以此方式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李金龍受騙之款項經及時圈存止扣而未遭領取,致犯罪所得去向停止於玉山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洗錢之犯行因此未遂。」;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Maic
oin、HOYA BIT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9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9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故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又告訴人李金龍受騙之款項於轉帳完成時,即處於被告及共犯之實力支配範圍,詐欺集團成員雖尚不及將款項轉出之際,即遭圈存止扣,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而該部分之洗錢行為雖已經著手實行,然因金流仍然透明易查,尚未發生製造此部分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詐欺集團成員之洗錢犯行因而未遂,準此,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就洗錢部分既僅成立洗錢未遂,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被告亦僅成立幫助洗錢未遂犯行。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7號、併辦意旨書、補充理由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犯行,僅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洽,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故本院就此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㈡起訴書雖未就告訴人蔡芳宜、盧秀英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
分與原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870號併辦意旨書、114年度蒞字第8511號補充理由書併辦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51頁至第153頁),復由本院告知此等事實使被告及辯護人得以知悉,無礙渠等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告訴人張禕倫、許路加、陳啟明接
續詐騙,致前揭告訴人3人聽從指示,先後將款項轉入至線西農會帳戶、玉山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同一告訴人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
為,僅有一幫助行為,導致告訴人9人分別遭詐騙而受有損害,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7號、併辦意旨書、補充理由書部分),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罪名(即幫助一般洗錢)、且其中情節較重(指告訴人張瓊姿部分,蓋其遭詐欺且經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金額較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方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帳戶資料作為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至深且鉅,實屬不該,並斟酌告訴人9人因此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49萬餘元,其中告訴人蔡芳宜受騙而轉入玉山帳戶款項其中之9,985元、告訴人李金龍轉入玉山帳戶內之38萬元幸經及時圈存止扣,且被告業與告訴人許路加、張瓊姿、呂麗賓及陳啟明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4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107號調解筆錄、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634、635、636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8頁),惟被告迄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情形,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已婚、育有3子,現為11歲、9歲、7歲,須被告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4頁、偵16045卷第2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以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見本院卷第2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遭通報警示後,已
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部分,雖未扣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銷戶,該金融卡及密碼同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對被告而言,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金融卡及密碼尚仍存在,且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無沒收之必要性,爰均不予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221頁),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㈢告訴人蔡芳宜受騙而轉入玉山帳戶之款項,其中有9,985元遭
圈存,告訴人李金龍受騙而轉入玉山帳戶之38萬元遭圈存,尚未返還予告訴人蔡芳宜、李金龍,此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9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118596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09頁),此部分洗錢財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蔡芳宜受騙而轉入之其餘款項、告訴人張禕倫、許路加、周鴻鈞、張瓊姿、呂麗賓、陳啟明、盧秀英轉入至本案帳戶內款項,已遭不詳詐欺成員轉出、領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詐得之財物,不具處分權能,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韋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