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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6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7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鈺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鈺婷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

一、王鈺婷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2時許,與身分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暱稱「温培鈞」之成年人(下稱「温培鈞」)以LINE軟體取得聯絡,經「温培鈞」要求王鈺婷提供金融帳戶,其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供他人作為款項匯入之金融帳戶,並依他人指示將所匯入之款項提領或轉出,可能遭詐欺集團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帳戶,且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所詐得之款項,並利用此金融帳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王鈺婷仍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贓款帳戶,並由其將匯入該金融帳戶款項轉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温培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王鈺婷知悉為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由王鈺婷於113年7月12日2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惠中門市,將其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遠東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將來銀行、聯邦銀行等帳戶之金融卡寄給「温培鈞」,再以LINE軟體告知該等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其後經「温培鈞」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假冒為買家,於113年7月14日14時45分許,以臉書名稱“FANNY LIU”與詹明峻聯繫並訛稱:欲向詹明峻購買渠在臉書社團上販賣之娃娃,但以「賣貨便」方式交易付款出現問題,請詹明峻處理云云。「温培鈞」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再假冒為銀行主管以LINE軟體與詹明峻聯繫且詐稱:因詹明峻使用之賣貨便有問題,需依指示處理云云。致詹明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7月14日19時38分許、19時44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至本案遠東帳戶。再由王鈺婷依「温培鈞」指示,於113年7月14日22時15分許、22時16分許、22時17分許,自本案遠東帳戶內將上開款項各轉出1萬元至王鈺婷所申設之一卡通帳戶(帳號:0000000000),王鈺婷再將前揭轉入其一卡通帳戶之3萬元,於113年7月14日22時36分許,轉出至「温培鈞」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扣除手續費,僅轉入2萬9970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詹明峻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明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移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鈺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明峻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温培鈞」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轉帳之網路銀行轉帳手機畫面擷圖,本案遠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申設之一卡通帳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3.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為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雖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犯罪,但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至5年,修正後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則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温培鈞」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遠東帳戶、其所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將來銀行、聯邦銀行等帳戶之金融卡寄給「温培鈞」,並以LINE軟體告知該等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令「温培鈞」及渠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使用本案遠東帳戶,被告並依「温培鈞」指示,將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遠東帳戶內之部分金錢轉出至「温培鈞」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而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9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68頁)。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上開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告訴人對於被告量刑之意見暨公訴人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足見被告犯罪後知所悔悟,並願意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依前揭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反對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又被告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因其等係約定由被告按月分期給付金錢賠償告訴人,且約定之給付時間尚未完全屆至,被告尚未履行完畢。本院斟酌告訴人之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實履行與告訴人所約定之調解內容,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決定,或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是否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部分(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一)被告提供給「温培鈞」使用之本案遠東帳戶,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該金融帳戶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涉案,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遠東帳戶內之金錢,雖未完全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遠東帳戶內之金錢,其中3萬元已由被告依「温培鈞」之指示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被告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8萬元,且已給付第1期賠償金5000元與告訴人,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等同合法發還告訴人。而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餘洗錢之財物,將影響被告經調解成立所取得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與期待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表:

編號 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損害賠償之內容及方式 備註 1 王鈺婷應給付詹明峻新臺幣7萬5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並應直接匯入詹明峻所指定之帳戶(詹明峻指定之帳戶帳號詳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90號調解筆錄所載)。 左揭緩刑負擔係參考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90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而定。王鈺婷與詹明峻約定由王鈺婷給付詹明峻新臺幣8萬元。王鈺婷已於民國114年12月20日給付新臺幣5000元給詹明峻,剩餘新臺幣7萬5000元,雙方約定由王鈺婷按月分期給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