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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6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7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銘聰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銘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銘聰前因出售虛擬貨幣、提供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而多次經移送地檢署偵辦,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民眾欠缺交易虛擬貨幣之常識,而向其購買虛擬貨幣者,極可能係遭詐欺集團詐欺之被害人,受詐欺集團指示而與其交易,被告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浩峰」,共同基於將虛擬貨幣交易用以收受詐欺贓款使用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某時許,使用網際網路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陳浩峰」與周玉萍聯繫,並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周玉萍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向孫銘聰購買泰達幣(USDT)。而被告孫銘聰則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與周玉萍見面並收取如附表所示現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周玉萍之警詢證述、全家便利商店福興福利店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照片、告訴人與「陳浩峰」及被告之「湶品商舖有限公司」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4年訴字第387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1號判決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孫銘聰固不否認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周玉萍收取附表所示現金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罪,辯稱:我是個人幣商,有在幣安等交易所刊登廣告,我不知道是否別人把我的資訊給告訴人,是告訴人跟我聯絡,我跟告訴人交易是銀貨兩訖,她給我現金,我當場將告訴人購得的USDT轉入她的電子錢包,告訴人確定收到後我才離開。我沒跟「陳浩峰」及詐騙集團共同詐騙及洗錢等語。

五、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因與告訴人交易USDT而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周玉萍證述明確,且有全家便利商店福興福利店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照片、告訴人與「陳浩峰」及被告之「湶品商舖有限公司」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六、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㈠告訴人係自行從PLAY商店下載比特派App,自行註冊完成並取

得電子錢包私鑰與助記詞,伊未將私鑰與助記詞提供給「陳浩峰」及他人,伊的電子錢包幣址為TJTdBw25C37tHfU9mwbMzr3hwHB4kozvXx(下稱告訴人錢包)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周玉萍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420、421、423、424頁)。

㈡被告使用的電子錢包幣址分別為TNYhCtVnYBf4DlZ6VzSF6htdW

YR2pTByad(下稱被告幣安錢包)、TPKtfwjoujLyfFnf2KwNnClACFNVxRa3D3(下稱被告Bybit錢包)、TCw72qWdK2yrplkBD2qLPwRitukqX6tjax(下稱被告Bitget錢包),而該等電子錢包分別是被告向幣安(Binance)、Bybit、Bitget交易所申請註冊使用,且被告於幣安(Binance)、Bybit、Bitget交易所均有刊登從事USDT交易之廣告等情,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見偵卷第44、45頁),並有被告刊登USDT交易廣告之網頁畫面擷圖、被告幣安錢包、Bybit錢包、Bitget錢包之幣址畫面擷圖共6張(見偵卷第75-77頁)、鑑定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謝岳龍隊長鑑定出具之虛擬貨幣幣流分析報告補充說明【下稱幣流分析報告補充說明】第4頁記載「經分別向幣安(Binance) 、Bybit及Bitget交易所投單調閱,調閱情形與被告孫銘聰自稱全數渠自身申請相符」(見本院卷第388頁。鑑定人已於115年3月17日本院審理時具結進行鑑定意見說明及鑑定人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427-435、447頁)附卷可稽。

㈢被告分別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3次現金後,即分別於0000-0

0-00 00:50:03轉10,000USDT入告訴人錢包;於0000-00-00

00:17:48轉14,084USDT入告訴人錢包;於 0000-00-00 00:5

0:21轉17,864USDT入告訴人錢包,除據被告供述明確外(見本院卷第49、44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周玉萍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6、57頁,本院卷第412、422頁),且有被告將USDT轉入告訴人錢包的交易詳情擷圖3張(見偵卷第70、71頁)、鑑定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謝岳龍隊長鑑定出具之虛擬貨幣幣流分析報告【下稱幣流分析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323-329頁)在卷可憑。至依檢察官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卷證分析報告【下稱檢事官分析報告】,告訴人收取上揭USDT的來源幣址,雖分別是於0000-00-00 00:

50:03自Binance水庫錢包幣址TYASr5UV6HEcXatwdFQfmLVUqQQQMUxHLS轉入告訴人錢包10,000USDT;於0000-00-00 00:17:48自Binance水庫錢包幣址TNXoiAJ3dct8Fjg4M9fk-LFh9S2v9nc32G轉入14,084USDT;於0000-00-00 00:50:21自Binance水庫錢包幣址nqwA7SoZnERE4zW5uDEiPkbz4B66h9TFj轉入告訴人錢包17,864USDT,而與上揭被告使用之電子錢包幣址不同,但此係因在Binance(幣安)交易所開戶取得之電子錢包,性質均屬託管錢包,若電子錢包持有人擬將虛擬貨幣轉至幣安交易所外之電子錢包,均會透過幣安交易所自己之錢包(即檢事官分析報告所稱之「水庫錢包」)統一轉出,故在虛擬貨幣的區塊鏈交易鏈紀錄上,只會顯示幣安交易所的水庫錢包幣址。而依檢事官分析報告此部分交易鏈紀錄內容,其交易時間、USDT數額、轉入電子錢包幣址,均與上揭被告將USDT轉入告訴人錢包的交易詳情擷圖及告訴人證述相同之情,可以確定告訴人於附表時間交付現金給被告後,確實隨即取得被告從其幣安錢包轉入之上揭數量USDT。

㈣又告訴人取得上揭3筆USDT後,隨即由告訴人自己親自分別於

2024/7/18 20:49:42將10,000的USDT由告訴人錢包轉入幣址為TX2ynM726vjNhoHveKn6U4J5W5EP3MjNMe之電子錢包;於2024/7/31 14:57:00 將14,084的USDT由告訴人錢包轉入幣址為TBjuro8Vcu4wN4hKkMSJeqByCGrqz7m21k之電子錢包;於2024/8/5 23:08:18 將17,864的USDT由告訴人錢包轉入幣址為TBjuro8Vcu4wN4hRkMSJeqByCGrqz7m21k之電子錢包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周玉萍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4

22、423頁)外,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告訴人錢包轉出上揭USDT至上揭幣址電子錢包之交易詳情擷圖3張(見偵卷第69頁)、檢事官分析報告及幣流分析報告各1份(見本院卷第183-195、323-339頁)在卷可憑。

㈤證人即告訴人周玉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伊是因

為在交友軟體認識一個自稱「陳浩峰」之人,經「陳浩峰」介紹可以使用泰達幣(即USDT)投資黃金賺錢,伊並依「陳浩峰」指導至PLAY商店下載比特派App,申請註冊而取得告訴人錢包,嗣再經「陳浩峰」介紹,先至彰化實體店面購買USDT,嗣因該店面歇業,「陳浩峰」又介紹幣商即湶品商舖有限公司給伊聯絡購買USDT,伊與對方聯絡後,就與被告見面,被告當時有提供其身分證供伊拍照。伊購買取得的USDT,都依「陳浩峰」提供連結的IFC投資平台客服人員指示,轉入客服人員指定的電子錢包,以投資黃金。最後發現IFC平台雖然可以看到投資內容,但都無法拿到錢,才發現被騙等語(見偵卷第53-58頁,本院卷第407-426頁),核與告訴人提出伊與之「陳浩峰」、伊與「湶品商舖有限公司」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擷圖(見偵卷第67-73頁)相符。

㈥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被告向告訴人收款後,均實際將告訴

人購得之USDT轉入告訴人錢包,且告訴人錢包是由告訴人自己掌控,換言之,此時告訴人仍實際佔有管領該財產。告訴人是因為要投資「陳浩峰」所稱的黃金,並直接連結「陳浩峰」提供之IFC投資平台,將伊取得之USDT轉入該IFC投資平台,才終局的失去伊之財物之事實,可以確定。因此,若要認定被告構成檢察官起訴之犯罪,必須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陳浩峰」或「陳浩峰」所屬之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㈦雖然證人即告訴人周玉萍證稱被告是「陳浩峰」所介紹等語

,但被告有於幣安、Bybit、Bitget交易所刊登從事USDT交易廣告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可見任何人均可從被告刊登廣告處取得與被告聯絡之連結資料;況詐騙集團利用三方詐欺方式進行詐騙之案例,所在多有,則詐騙集團提供不知情之幣商資料給詐騙被害人,利用幣商出售虛擬貨幣給詐騙被害人後,再以詐術使詐騙被害人將虛擬貨幣轉至詐騙集團控制之電子錢包,以終局詐得被害人的虛擬貨幣,亦與詐騙集團常用的詐騙手法不悖。則本案是「陳浩峰」自行將被告廣告的聯絡連結提供給告訴人之可能性,即無法排除。

㈧又洗錢防制法第6條雖將虛擬資產交換商等均納入管理,但並

未禁止個人幣商之存在,因此於法制上非僅允許大型交易平台販售兌換加密貨幣,實務上也可能存在個人幣商以銀行轉帳、電子支付或現金面交方式交易加密貨幣之管道。是個人幣商交易雖有洗錢風險,但尚難以此即逕自推論個人幣商即必為假幣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即依法設立「湶品商舖有限公司」,營業項目包括第三方支付服務、電子資訊供應服務及其他未經法令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基本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57、58頁)在卷可憑,而洗錢防制法第6條係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始將虛擬資產交換商等納入管理,且行政院於同年11月19日方公告定於同年11月30日施行。是可知被告於設立「湶品商舖有限公司」後迄為本案出售USDT給告訴人時,個人幣商以銀行轉帳、電子支付或現金面交方式交易虛擬貨幣,並非法律所禁,在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為假幣商之前,自不能僅因其是個人(個體)幣商,遽認其必然與「陳浩峰」及詐騙集團具有共同犯罪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㈨檢察官雖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曾因出售虛擬貨幣遭移送

檢方偵辦為由,主張被告有共同犯罪之未必故意。然被告經檢方以「假冒幣商」參與共同詐欺與洗錢犯嫌起訴,於本案行為前之112年4月12日、112年7月25日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03號判決無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8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無罪確定;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297、23345、23464、27720、29049、33027號、112年度偵字第2674、3531、10

337、32416號起訴及追加起訴之同類犯嫌,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8、53號判決無罪等情,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109頁)。則被告以個人幣商身分與他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雖曾經檢察官偵辦,但於本案行為既已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被告相信法院的判決,繼續經營虛擬貨幣交易,自難遽認被告有共同參與詐騙及洗錢犯罪之未必故意。

㈩至檢察官提出之幣流分析報告、幣流分析報告補充說明、檢

事官分析報告及鑑定人於本院說明之鑑定意見,雖提及:①告訴人轉出USDT的收受電子錢包,與被告另案出售USDT對象受詐騙轉出USDT的收受電子錢包,最後都有流入同一電子錢包之情形;②被告使用之幣安錢包,於110年3月至114年10月轉入的USDT價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億多元等語。惟告訴人與另案被害人遭詐騙而將向被告購得USDT轉至詐騙集團指定的電子錢包後,經層層轉至同一電子錢包之情況,固可據以證明告訴人與另案被害人極可能是到同一詐騙集團詐騙,但能否因此反向推認被告與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恐有疑問。蓋如上所述,詐騙集團既可能只是把不知情之被告刊登可交易虛擬貨幣的廣告連結提供給告訴人,當然亦可能於另案以相同方式將被告聯絡連結提供給其他被害人,以利被害人可以快速購得虛擬貨幣,並遂行詐騙集團後續詐取被害人虛擬貨幣之犯行。另就被告幣安錢包於110年3月至114年10月轉入的USDT價額高達3億1千多萬元部分,雖金額甚鉅,但細核上揭分析報告及補充說明,其計算之累計期間長達4年7月,且於同期間被告幣安錢包亦轉出2億3千多萬元的USDT;而鑑定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幣安錢包轉入的USDT,都是陸陸續續轉入的,並沒有一開始就於短期內轉入巨大數額之情況;另被告幣安錢包轉入、轉出的USDT價值差額雖有約7600萬元,但因若被告是在幣安交易所內部,將USDT轉至其他人的幣安交易所電子錢包,均無法顯現在上揭分析報告及補充說明的幣流分析中,且被告於該期間亦有進行其他類型虛擬貨幣(例如比特幣等)之交易,固無法認定被告幣安交易所確實仍存有價值7600萬元的USDT,也無法認定被告已賺得7600萬元之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431-435頁),則本院審酌: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在4年7月之期間內,因買進、賣出USDT及進行其他虛擬貨幣交易,而累積上揭交易數額紀錄,難認不合理。是本院認亦無法據此推認被告使用幣安錢包之交易有何異常或不符合被告資力之情況。更何況上揭幣流分析報告、幣流分析報告補充說明、檢事官分析報告及鑑定人於本院說明之鑑定意見,均未見有提及被告使用的幣安、Bybit、Bitget錢包,有與告訴人及他案被害人受詐騙後轉出USDT之收受錢包有幣流迴圈之情況;鑑定人更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告訴人轉出USDT時使用的TRX來源錢包,亦無與被告幣安、Bybit、Bitget錢包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34頁)。從而,本院認依上揭分析報告、補充說明及鑑定人意見,亦無從推認被告有與「陳浩峰」及詐騙集團為本案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七、綜上,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本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而檢察官所舉證據既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被告犯罪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雲璽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及地點 金額 1 周玉萍 113年7月18日17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福興福利店。 35萬5,000元 113年7月31日14時17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福興福利店。 50萬元 113年8月5日22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福興福利店。 63萬4,2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