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8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頴儀
劉明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35、5038、5052、8978、9861、10182、118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頴儀犯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各該所示之刑。
劉明坤犯附表甲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該所示之刑。
附表乙所示之物,依所示方式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以下犯罪事實中,檢察官起訴書若有記載到周育瑰當時亦為蕭義國駕車搭載之部分,因周育瑰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非認定為共犯,故以下均不贅載周育瑰之部分)㈠附表甲編號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蔡頴儀、蕭義國(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蕭義國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蔡頴儀,共同至高銘璋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廢棄廠房內,徒手竊取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物得逞。
㈡附表甲編號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蔡頴儀、蕭義國(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蕭義國於114年1月4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蔡頴儀,共同至高銘璋同上址廢棄廠房內,持客觀足供作為凶器使用之油壓剪,竊取附表乙編號2所示之物得逞(其中附表乙編號2①所示之電《纜》線1批,尚未剝皮,故含所示之電線皮及紅銅線)後,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1批載至蔡頴儀位於彰化縣○○○○○路000巷0號住所削皮,取出附表乙編號2①所示紅銅線後,由蔡頴儀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該等紅銅線持至順昌回收廠(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變賣,得款金額不詳。
㈢附表甲編號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蔡頴儀、蕭義國(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蕭義國於114年1月23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蔡頴儀,共同至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南星醫院內,持南星醫院內客觀上足供作為凶器使用之剪刀,將電線1批剪下而為著手,然未將電線帶離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即中止犯罪而離去。
㈣附表甲編號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蔡頴儀、蕭義國(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蕭義國於113年7月4日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蔡頴儀,共同至陳建男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豬舍內,徒手竊取陳建男附表乙編號3所示之物得逞。
㈤附表甲編號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蔡頴儀、劉明坤、蕭義國(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蕭義國於114年2月5日2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蔡頴儀、劉明坤,結夥3人共同至得貹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倉庫(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對面),推由蔡頴儀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凶器使用之破壞剪(即油壓剪),破壞鐵窗之安全設備後,其等3人即由該鐵窗越入其內,竊取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得逞。
二、本案證據:如附表甲證據欄所示。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頴儀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蔡頴儀及共犯蕭義國已著手將電線剪下,然並未將電線帶離以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未遂,即行離開,且無證據顯示其等是非因己意中止犯罪,應認屬中止未遂,非障礙未遂,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蔡頴儀、劉明坤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結夥3人以上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雖認
被告蔡頴儀與共犯蕭義國亦有將紅銅線1批拉下並予竊取、被告蔡頴儀與蕭義國曾供稱該次有竊取電線。然查,證人即告訴人高銘璋就此次發現失竊之情,於警詢中僅稱失竊監視器主機1組(附表乙編號1所示),並未提到電線遭拉下竊取或有其他物品遭竊(偵5038號卷P38);共犯蕭義國於偵訊亦稱第1次去(即此次),沒有帶走電線(偵5035號卷P212),即難認被告蔡頴儀與蕭義國於此次犯行有將電線(紅銅線)拉下而予竊取,檢察官就此所認容有誤會。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固認被告蔡頴儀與共犯蕭義國有竊得電線1批後削皮變賣,而為竊盜「既遂」、被告蔡頴儀與共犯蕭義國曾供稱此次有竊得電線。然查,被害人南星醫院委為報案之證人施立勝就此次發現遭竊之情,於警詢證稱此次114年1月23日是發現現場電線遭破壞剪斷,但是尚未被竊取,是114年2月14日前往查看時,才發現114年1月23日被破壞剪下之電線已經不在現場(偵9861號卷P134),是尚難認被告蔡頴儀與共犯蕭義國此次犯行有竊得電線1批或何物品而為既遂,檢察官就此所認容有誤會,然僅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蔡頴儀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犯行,分別與被告蕭義
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蔡頴儀、劉明坤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犯行,彼此及與蕭義國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蔡頴儀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㈤按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已揭示有關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僅在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㈠被告蔡頴儀前因重傷害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上訴字第1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服刑,於110年10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㈡被告劉明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及提出適切證據,並為被告蔡頴儀、劉明坤於本院所是認,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已就其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堪認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茲衡酌其等所涉各犯罪情節,審及其等於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警惕自省,避免再犯罪,然又故意再犯本案竊盜案件,足徵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經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案依累犯加重其等最低法定本刑部分,均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爰就其等本案各所涉上述竊盜犯行,均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蔡頴儀就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同時有前述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頴儀、劉明坤均為智
識程度正常、具謀生能力之成年人,竟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等所涉各犯行犯罪動機、手段、各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蔡頴儀其中1次犯行為未遂、各被害人損失程度,被告蔡頴儀、劉明坤均坦承犯行,然均未與被害人等和解,並斟酌卷附其等前案紀錄表所示其等構成累犯前科事實以外之其他前科素行(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於此不重複評價)、被告蔡頴儀為高職肆業(參卷附戶籍資料);被告劉明坤為國中畢業(參卷附戶籍資料)之智識程度,及其等於本院自述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198);並衡酌檢察官、被告等就科刑表示之意見、被害人等均未到庭就科刑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另被告蔡頴儀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其仍
可提起上訴,並另涉有其他案件或業經另案判決在案或尚在審理中,為保障其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認宜待其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是本院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
四、宣告沒收或追徵原應於被告等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之,然基於裁判書簡化,予以一併宣告如主文沒收部分所示,無礙此部分裁判之本旨: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仍屬於犯罪行為人,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價高者沒收,以貫澈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此與孳息應與犯罪所得併同沒收之情形不同。經查:㈠被告蔡頴儀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
所竊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被告蔡頴儀與共犯蕭義國均未稱已變賣或分配,且無其他證據顯示業已變賣或分配,應認為其等共同支配管理之未分配犯罪所得,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詳如附表乙此部分沒收方式欄所示。
㈡被告蔡頴儀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
1.所竊附表乙編號2①所示之物(扣案):為被告蔡頴儀持有而為警查扣,為其此次犯行分得而持有支配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等此次犯罪使用之油壓剪為共犯蕭義國所持有而經警查扣,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偵5035號卷P147-149),堪認並非被告蔡頴儀持有支配之物,爰不就其為宣告沒收。
2.所竊附表乙編號2①至所示之物(均未扣案):被告蔡頴儀與共犯蕭義國雖均供稱業已變賣,並有順昌回收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憑(偵5038號卷P98-100),然尚無證據佐證其等變賣價格,另就分配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蔡頴儀先是稱此次蕭義國有拿200元給他,後又稱變賣得款1千元,由其2人均分(偵5035號卷P47-48、偵5038號卷P33),已見不一,審酌其等就變賣價格及其後如何分配之事均未提出相當事證佐證而難遽為認定,是認仍應回歸原則而為原物沒收,且認係其等共同支配管理之未分配犯罪所得,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詳如附表乙此部分沒收方式欄所示。
3.所竊附表乙編號2②至③所示之物(均未扣案):被告蔡頴儀與共犯蕭義國均未稱已變賣或分配,且無其他證據顯示業已變賣或分配,應認係其等共同支配管理之未分配犯罪所得,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詳如附表乙此部分沒收方式欄所示。
㈢被告蔡頴儀就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
其與蕭義國此次犯罪所用之剪刀,並非其等所有,而為南星醫院該處之剪刀,爰不予宣告沒收。㈣被告蔡頴儀就犯罪事實欄一㈣犯行:
所竊得附表乙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蔡頴儀供稱不知變賣之事,共犯蕭義國也沒有給他錢(偵8978號卷P112);共犯蕭義國則供稱係其聯繫變賣事宜,變賣得款之2800元由其與被告蔡頴儀均分(偵8978號卷P104)。經核其等上開所述各執一詞,亦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證所述,均難以採認,且無其他證據顯示其等就所竊物品已為變賣及分配,是應認均尚未變賣且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而為其等共同支配管理之未分配犯罪所得,自應就所竊原物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詳如附表乙此部分沒收方式欄所示。
㈤被告蔡頴儀、劉明坤就犯罪事實欄一㈤犯行:
所竊附表乙編號4所示之物,無證據顯示業已變賣或分配,應認係其等與共犯蕭義國共同支配管理之未分配犯罪所得,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詳如附表乙此部分沒收方式欄所示。至其等此次犯罪使用之破壞剪(即油壓剪)為共犯蕭義國所持有而經警查扣,此經蕭義國陳明(偵11859號卷P111),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偵5035號卷P147-149),堪認並非被告蔡頴儀、劉明坤持有支配之物,爰不就其等為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冠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行為人:蔡頴儀、蕭義國) 1、被告蔡頴儀於偵訊及本院之自白(偵5038號卷P175、177、183、185;本院卷P183、187、196)。 2、證人即同案被告蕭義國於警偵及本院之證述(偵5035號卷P47;199、212;本院卷P183、187)。 3、證人即告訴人高銘璋於警詢時之指述(偵5038號卷P37-39)。 4、證人即順昌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徐啟騰於警詢之證述(偵5038號卷P45-47)。 5、現場照片(偵5038號卷P109-116、121)。 6、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035號卷P147-151)。 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5日刑生字第1146004700號鑑定書(偵10182號卷P315-317) 蔡頴儀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3 犯罪事實欄一㈡ (行為人:蔡頴儀、蕭義國) 1、被告蔡頴儀於警偵及本院之自白(偵5038號卷P33-34;177、183、185;本院卷P183、187、196)。 2、證人即同案被告蕭義國於警偵及本院之證述(偵5035號卷P47;212;本院卷P183、187)。 3、證人即告訴人高銘璋於警詢時之指述(偵5038號卷P41-43)。 4、證人即順昌回收場老闆徐啟騰於警詢之證述(偵5038號卷P45-47)。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038號卷P53-56)。 6、現場及警方查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偵5038號卷P82-100、偵5038號卷P121-128)。 7、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038號卷P145-153)。 蔡頴儀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九月。 3 4 犯罪事實欄一㈢ (行為人:蔡頴儀、蕭義國) 1、被告蔡頴儀於警偵及本院之自白(偵5038號卷P58-59;183、185;本院卷P183、187、196)。 2、證人即同案被告蕭義國於警偵及本院之證述(偵9861號卷P112-113;221、本院卷P183、187)。 3、證人施立勝於警詢之證述(偵9861號卷P133-135)。 4、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偵9861號卷P149-153、155)。 蔡頴儀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4 7 犯罪事實欄一㈣ (行為人:蔡頴儀、蕭義國) 1、被告蔡頴儀於警偵及本院之自白(偵8978號卷P110-112;199;本院卷P183、187、196)。 2、證人即同案被告蕭義國於警偵及本院之證述(偵8978號卷P102-104;198;本院卷P183、187)。 3、證人即告訴人陳建男於警詢之證述(偵8978號卷P119-124)。 4、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偵8978號卷P129-148)。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8978號卷P175、173、149) 蔡頴儀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5 8 犯罪事實欄一㈤ (行為人:蔡頴儀、劉明坤、蕭義國) 1、被告蔡頴儀於警詢及本院之自白(偵11859號卷P121-123;本院卷P183、187、196)。 2、被告劉明坤於警偵及本院之自白(偵11859號卷P130-132;214;本院卷P183、187、196)。 3、證人即同案被告蕭義國於警偵及本院之證述(偵11859號卷P110-112;213-214、本院卷P183、187)。 4、證人即得胜股份有限公司總務許雅妘於警詢之證述(偵11859號卷P157-159)。 5、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1859號卷P135-155)。 6、6059-FZ自小客車車行軌跡(偵11859號卷P156)。 蔡頴儀、劉明坤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九月。【附表乙】:
編號 物品名稱(新臺幣/元) 沒收方式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未扣案監視器主機1組(價值2萬元)。 蔡頴儀左列未扣案物品之與蕭義國未分配犯罪所得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①電(纜)線一批。 扣案電線皮1袋。 (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038號卷P153) 蔡頴儀左列扣案物品沒收。 未扣案物品: 紅銅線14平方毫米一式。 紅銅線8平方毫米一式。 紅銅線5.5平方毫米一式。 備註: 上開含電線皮之價值為15,800元;上開含電線皮之價值為8,000元;上開含電線皮之價值為7000元。 蔡頴儀左列未扣案物品之與蕭義國未分配犯罪所得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②未扣案浴廁蓮蓬頭、水龍頭共11組(價值共27,500 元) ③未扣案小便斗沖水器共2組(價值共2,400元)。 蔡頴儀左列未扣案物品之與蕭義國未分配犯罪所得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㈣) 未扣案物品: ①抽水馬達3顆(價值分別為5,000元、7,000元、 4,000元)。 ②白鐵狗籠1個(價值7,000元)。 ③白鐵水泥推車1台(價值4,000元)。 ④30至40公尺之電線1捆(價值8,000元)。 ⑤分電箱開關1組(價值600元)。 ⑥6尺*4尺白鐵板1塊(價值4,000元)。 ⑦10尺長白鐵鍊1條(價值1,500元)。 ⑧3尺*3尺長鋁門窗2片、2尺*2尺長鋁門窗2片(價值共4,000元)。 蔡頴儀左列未扣案物品之與蕭義國未分配犯罪所得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㈤) 未扣案監視器主機1台(價值2萬元)。 蔡頴儀、劉明坤左列未扣案物品之與蕭義國未分配犯罪所得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