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6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8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長益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長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長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其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前某日,見社群軟體刊登收購金融卡廣告後,與暱稱「台南粗工,點工,臨時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為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於113年10月9日22時許,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彰化縣埤頭鄉振興路第六公墓附近之產業道路路旁圓錐筒內,以丟包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台南粗工,點工,臨時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林大雄、廖研諺、吳敏嘉、許心慧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並經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贓款所在與去向。嗣其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大雄、廖研諺、許心慧、吳敏嘉委由吳柏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吳長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7頁、第50頁),並有附表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坦承知道將提款卡寄出可能被做為不法使用仍執意交付,可徵被告於偵查中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取信被害人而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吊車行工作,月薪約4萬7千元,未婚無子,沒有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檢察官雖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5月,惟本院審酌前開量刑因子,認以主文之量刑已屬適當,附此說明。

三、沒收按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並未扣案,審諸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告訴人所匯入被告金融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被告對於本案告訴人等人匯入之財產並未取得任何支配占有,倘一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幫助隱匿之全數詐欺金流,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予該詐騙集團使用之犯行,被告供稱並未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林大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0日0時30分許,假冒買家與林大雄聯繫,佯稱欲購買其遊戲帳號,惟交易失敗,需支付款項以解凍帳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0日14時26分,匯款2萬1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1.告訴人林大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1至4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1至8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13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3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吳長益,警示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2萬1元】(偵卷第153頁) 3.告訴人匯款資料(偵卷第155頁) 4.告訴人提供遭詐騙平台及對話記錄截圖(偵卷第147至148頁) 5.被告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5頁、第297頁) 2 廖研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8日11時27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angelakreis」佯稱中獎,惟匯款失敗,需按照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0日14時54分【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係14時55分】,匯款2萬9985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1.告訴人廖研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5至5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3至8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15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60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6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74頁) 3.告訴人匯款資料(偵卷第211頁) 4.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14至223頁) 5.被告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5頁、第297頁) 3 吳敏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0日某時,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Chen Kai」佯稱以新臺幣兌換韓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0日14時2分,匯款3萬5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1.告訴代理人吳柏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1至53頁) 2.刑事委任狀(偵卷第5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3至10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吳長益,警示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3萬5千元】(偵卷第10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1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15頁) 3.告訴人匯款資料(偵卷第111頁) 4.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9至111頁) 5.被告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5頁、第297頁) 4 許心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靈隱狐仙-正宗狐仙和合法術靈符」佯稱作法事需要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0月10日15時38分,匯款3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1.告訴人許心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7至5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9至1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陳報單(偵卷第22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2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41至244頁) 3.告訴人匯款資料(偵卷第282至283頁) 4.告訴人提供詐騙平台網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63至265頁) 5.被告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5頁、第297頁) ②113年10月10日15時42分,匯款3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