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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6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8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汶成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汶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汶成依其社會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並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而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至指定錢包位址而給付他人虛擬貨幣之行為,有遭他人利用作為匯入財產犯罪所得,並於給付虛擬貨幣時轉換犯罪所得之原型,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效果,仍基於縱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匯款後,再由其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帳或提領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詐欺取得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申請虛擬貨幣帳戶,再於民國114年2月間,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帳號,以LINE提供予LINE暱稱「小欣」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帳號後,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被告即依指示,將之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朱灝坪、郭子堯、林尚緯、李崇為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等提供之網路對話、轉帳收據、被告提供之網路對話及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往來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4年2月間,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帳號以LINE告知「小欣」,並依照「小欣」指示申請BitoPro交易所帳戶及綁定本案帳戶;並依「小欣」指示,將轉入本案帳戶內之金錢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小欣」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4年2月間在交友軟體探探上認識「小欣」,「小欣」提議要與我共同投資,主動稱要把自己存款提供給我投資虛擬貨幣,我一開始不願意,還把款項匯還給他,但後來他繼續匯,而且不讓我還他,我只好依他指示去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將他提供的錢拿去買虛擬貨幣還給他,我不知道是詐騙及洗錢等語。經查:㈠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共犯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外,主觀上亦必須知悉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並與其他共犯具有詐欺或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始足當之。如其客觀上雖有此行為,但主觀上係因被騙、遭利用而不知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即不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共犯。而本案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小欣」為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及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雖屬被告內在之心理狀態,但仍可藉由被告各項外在表徵及當時各項客觀情事,依經驗法則推斷之。又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供被害人匯款及指示他人提款之原因甚多,或因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賺取高額報酬,甘冒遭警查獲之風險,提供自己帳戶供集團使用、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而提供予詐欺集團並配合提款,皆屬可能原因,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倘若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即認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㈡告訴人朱灝坪、郭子堯、林尚緯、李崇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被告並將其中李崇為、朱灝坪匯入本案帳戶內之金錢,匯入「小欣」提供之帳戶內,嗣後被告又依「小欣」指示申請BitoPro交易所帳戶並綁定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再依「小欣」指示,將郭子堯、林尚緯轉入其本案帳戶內之金錢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小欣」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現詐欺款項已去向不明之事實,除被告供述外,業據證人朱灝坪、郭子堯、林尚緯、李崇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蔡汶成虛擬貨幣開戶資料(偵卷第31頁)、虛擬貨幣錢包查詢資料(偵卷第35頁)、虛擬貨幣錢包登入紀錄(偵卷第37至38頁)、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偵卷第39頁)、現金轉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偵卷第41頁)、虛擬貨幣轉現金交易紀錄(偵卷第43頁)、虛擬貨幣碼表(偵卷第45頁)、蔡汶成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卷第47至48頁)、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照片(偵卷第49至50頁)、蔡汶成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偵卷第57頁)、被告蔡汶成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59至64頁)、告訴人朱灝坪相關報案資料(偵卷第69至83頁)、告訴人郭子堯相關報案資料(偵卷第93至111頁)、告訴人林尚緯相關報案資料(偵卷第121至141頁)、告訴人李崇為相關報案資料(偵卷第149至177頁)附卷可參。㈢而從上開告訴人朱灝坪、郭子堯、林尚緯、李崇為4人遭詐騙

之原因可知,4人均係於114年2月間在交友軟體探探上認識詐騙集團假冒之女子,詐騙集團成員均假借要與被害人一起投資虛擬貨幣,引導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如被害人有資金者,被害人就直接被詐騙金錢,如無多餘資金者,詐騙集團就會讓其他被害人將錢匯入該人帳戶內,再引導其購買虛擬貨幣。本案之被害人郭子堯(起訴書附表編號2)即因嗣後沒有多餘之資金,故詐騙集團成員「張張」就讓本案被害人李崇為(起訴書附表編號4),將金錢匯入郭子堯帳戶內,「張張」再佯請郭子堯替其購買虛擬貨幣,郭子堯遂將李崇為匯入之金錢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張張」指定之錢包等情,有證人郭子堯、李崇為之證述、郭子堯提出於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偵卷第93至96頁)、帳戶個資檢視可證(偵卷第131頁第1筆為郭子堯、偵卷第134頁第3筆為本案被告),故詐騙集團詐騙本案4名被害人之詐欺手法,與本案被告所接收到詐騙集團所使用的話術相同,且被告與被害人郭子堯均屬於因自身沒有資金得以投資虛擬貨幣,而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話術佯稱提供資金請其等代買虛擬貨幣之情形。

㈣此外,從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明顯為被告平

日使用之帳戶,並非閒置帳戶;而被害人李崇為於114年2月22日0時29分匯入5,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被害人朱灝坪於114年2月25日21時53分許匯入3,000元、加之其他不詳之人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之金額,經被告於114年2月25日22時35分許,將共計27,000元轉帳至「小欣」所提供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該帳戶申辦人為劉憶梵(劉憶梵目前無任何前案紀錄),亦為被害人李崇為匯入詐騙金額之其中一個帳戶,有交易明細(偵卷第63頁)、帳戶個資檢視(偵卷第181頁)可證,且被告於轉帳上開27,000元之時,亦註明「劉嘉欣爸爸的」等字,故被告在將被害人李崇為、朱灝坪匯入之款項轉出時,主觀上認為該金額是「小欣」的錢,並將款項匯還等情,所辯並非妄言。

㈤再從被告與「小欣」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小欣」於114年

2月25日22時46分向被告稱「等等給你轉入3000」、被告回稱「還真的要搞唷」,被告再於同日22時55分對「小欣」稱「收到了、欣 你真的好堅持」、「你匯兩筆?」,小欣向被告稱「那就是6000 現放在你網銀晚點教你」,被告回「不能還你嗎」,小欣回「不能」等語(偵卷第47至48頁),亦與被告所辯其退還資金給「小欣」後,「小欣」仍不斷匯錢入其帳戶,且不讓其返回等語相符。故被告辯稱其本無意收取「小欣」提供之資金,並將「小欣」提供之資金匯還,然因「小欣」仍不斷匯入金錢,且不願再提供帳戶讓被告匯還,被告方依照「小欣」指示去申辦虛擬貨幣帳戶等語,亦與卷內客觀證據得以吻合。

㈥末倘行為人客觀上有提領被害人因受詐欺匯入之款項,並將

領得之款項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組織成員,依一般經驗法則,固然可依該行為分擔之外觀推認其與該詐欺集團組織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惟倘行為人已提出相當程度之反證用以證明其係遭詐騙、脅迫或有其他特殊原因提供帳戶資料、前往提款,並將領得之款項轉交他人,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自應一律注意,綜合各方面情形為整體觀察,並賦予客觀之評價,就相對立之各項事證為一定取捨,倘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查,被告抗辯其係遭「小欣」詐騙始提供帳戶,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相合,且同詐騙集團所詐騙之其他提供帳戶之人,亦經檢察官認定為被害人或自始未予以偵辦,足認被告已提出相當程度之反證用以證明其與「小欣」所屬之詐欺集團並無何共同之犯意聯絡,且極有可能亦係受「小欣」所欺騙,依前揭說明,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及依指示匯款及購買虛擬帳戶之客觀行為,然對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故意,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