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9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皓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施皓翔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施皓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一般人蒐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需要,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以供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年底或111年年初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麥當勞」某門市,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與身分不詳暱稱「小林」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小林」),而容任「小林」及「小林」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小林」在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渠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施皓翔已預見有3人以上犯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向李誠章施用詐術,致李誠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金融帳戶即第三人楊雅雪(所為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7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4月確定)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雅雪第一銀行帳戶)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雅雪臺灣企銀帳戶)後,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再於附表「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轉匯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輾轉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李誠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起訴書附表所載李誠章匯款至第一層金融帳戶,及之後遭轉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內容,有誤載情形,惟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二、被告施皓翔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誠章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
(四)告訴人李誠章報案資料:新竹縣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誠章提出之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李誠章匯款資料、告訴人李誠章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五)楊雅雪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楊雅雪臺灣企銀帳戶交易明細。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13年8月2日生效。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4.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5.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且其就所得報酬5000元,已於其所犯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79號案件(下就該案稱臺中高分院另案)繳回,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79號判決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4659號卷第49至56頁,該案件係被告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該案被害人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再轉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後,被告依指示將之提領、轉出)。是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為「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之最低度為刑量)等規定,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度範圍為1月未滿(但實務通常仍以月為有期徒刑單位)5年以下(因受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限制,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刑度範圍為1.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之最高度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110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10年7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公訴人主張且被告未爭執採為證據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而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處已經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偵查卷內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及主張被告應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理由,已然可認公訴人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節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且本案所得財物已據其於臺中高分院另案繳回。爰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至於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然因被告所犯係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本院將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與「小林」使用,「小林」及「小林」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致告訴人李誠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在後,詐欺犯罪所得不知去向,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物受損情形,被告犯罪後,雖自始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是否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本案所得財物已據其於臺中高分院另案繳回,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部分(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李誠章受騙而匯至如附表「匯入之第一層金融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再轉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雖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就前述洗錢之財物亦非實際提款、轉出或得款之人,未支配或處分該等財物,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申設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金融帳戶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設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