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0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融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89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柏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支付所示之被害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外,證據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可以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該案經徵詢統一法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其本次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程序否認犯行,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整體比較適用後,⑴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可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本案多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在量刑予以考量)。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
科罰金與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⒈被告輕忽對金融帳戶之管領,貿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
,此舉,除讓詐欺集團可以用來行騙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系爭帳戶內之金額非少,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上限。
⒉被告已經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可見被告於犯
罪後積極彌補損害;被害人饒家安經全額賠償後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害人柯慧謓、陳芊慧對量刑並無意見;其餘被害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
⒊被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是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小孩,我目前在燒肉店工作,希望判輕一點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量刑意見。
⒌辯護人表示:被告認罪,並已與到庭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一時誤信LINE的借款才涉本案,請從輕量刑等詞之意見。
⒍檢察官表示:請審酌被告提供3個帳戶,但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依法量刑等語之意見。
四、關於緩刑: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犯罪後
已坦承犯行,並有前述和解情形,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㈡本院另斟酌被告與被害人陳芊慧、柯慧謓調解之內容,為使
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且促使被告確實履行,以維護被害人之權益,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內容,履行約定(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五、關於沒收:㈠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業由詐欺集團取得,
並未扣案,且此些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並無證據釋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依法無從宣告沒收。
㈢關於洗錢標的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並未扣案,本院考量被告
所犯,為幫助洗錢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被害人 本院調解筆錄 1 柯慧謓 114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347號 2 陳芊慧 114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348號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6899號起訴書1份。
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蒞字第7713號補充理由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