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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6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1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福利0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9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福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福利依其智識、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或法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或法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該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南京聯合事務所,配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下稱「某甲」),辦理周怡均(其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嗣周怡均提起上訴)時任負責人之坤億貿易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下稱坤億公司。嗣於113年11月間更名為永恆星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亦變更為陳勝富)之買賣公證,而由陳福利擔任名義上之買受人(未實際辦理坤億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並由周怡均交付以坤億公司之名義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陽信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陽信外幣帳戶)及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陳福利即以此方式協助「某甲」上開帳戶資料,並容任他人將上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工具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陽信臺幣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至陽信外幣帳戶,再被轉出。陳福利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及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來源。

二、案經劉慧春、陳淳哲、段劍鳴、梁嘉慧、黄俊鴻、曹金梅、林錦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陳福利、公訴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615金訴卷第195至196頁),並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均得做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配合坤億公司之買賣公證,以及其為名義上之買受人等事實,但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要辦理貸款,我的屋主的朋友(即犯罪事實欄所稱之「某甲」)跟我說買個公司辦貸款比較快,我有去簽文件,但我沒有拿到什麼公司資料,我也不曉得坤億公司的帳戶資料是交給誰,在公證人事務所有一個女生在場,但我沒有跟那個女生講過話,我不知道當天有沒有去銀行,我簽完名就走了等語(見本院615金訴卷第183至184、197頁)。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各自被騙匯款至陽信臺幣帳戶,

之後款項遭轉入陽信外幣帳戶,再被人轉出等事實,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以及陽信臺幣帳戶、陽信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3、4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615金訴卷第184、185、197頁),是以上開客觀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於113年9月2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南京聯合事務所,配合「某甲」,辦理坤億公司之買賣公證,而由被告擔任名義上之買受人一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596偵緝卷第30至31頁、本院615金訴卷第183、197頁),核與證人周怡均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至3頁、9630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公證書、坤億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南京聯合事務所113年7月8日(一一四)北院民公函麟字第174號函附卷足按(見警卷第419至423頁、9630偵卷第25至29頁、本院427金訴卷第35至75、93頁),足見被告前揭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且從上開坤億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知,被告與周怡均並未實際辦理坤億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之登記。從而,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配合「某甲」,辦理坤億公司之買賣公證,而由被告擔任名義上之買受人,但未實際辦理坤億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一節,均可認定。

㈢上開坤億公司買賣公證後,周怡均即提供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於同日配合將指定帳戶申辦為陽信外幣帳戶之約定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周怡均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至3頁、9630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427金訴卷第145至151頁),並有陽信臺幣帳戶、陽信外幣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玉山、元大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5日陽信總業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附坤億公司網路銀行約定帳號之申辦資料存卷可按(見警卷第412至414頁、9630偵卷第10至19、32至35頁、11116偵卷二第365至389),也與陽信臺幣帳戶、陽信外幣帳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詐欺集團利用為詐騙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轉匯之工具使用等情相符,足認上開坤億公司買賣公證後,周怡均即提供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於同日配合將指定帳戶申辦為陽信外幣帳戶之約定帳戶。

㈣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否認周怡均有將上開帳戶資

料交給被告。然而,證人周怡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是證稱在公證處將帳戶資料交給被告等語(見警卷第3頁、9630偵卷第21頁反面、本院427金訴卷第146頁),則被告所辯與證人周怡均所述不同,已非無疑。況且,縱然周怡均並非將上開帳戶資料直接交給被告,而是交給「某甲」,但周怡均也是在辦理坤億公司買賣公證當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則被告既然在場親眼見聞周怡均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且周怡均之所以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是因為名義上有出售坤億公司給被告,益徵被告主觀上應可認知之所以辦理坤億公司買賣公證,是為了協助「某甲」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㈤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

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在他人間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用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之帳戶不用,而有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必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始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參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傳播媒體廣為披載,及政府多方宣導,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既然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一事當有所認識。但被告仍然協助「某甲」取得坤億公司上開帳戶資料,則被告主觀上有容任「某甲」將上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工具使用一節甚明。

㈥至於被告否認知悉周怡均有配合辦理約定帳戶,而卷內並無

證據顯示周怡均在辦理約定帳戶時,被告有在場,是以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知悉周怡均有配合辦理約定帳戶,附此敘明。

㈦被告雖辯稱:我要辦理貸款,「某甲」跟我說買個公司辦貸款比較快等語如前,惟查:

⒈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提出對話紀錄或任何資料以實其說,卷內

也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有為了辦理貸款事宜而與「某甲」聯繫之情事存在,則被告所辯為了辦理貸款所以才要買坤億公司等情節是否真實存在,已非無疑。

⒉依照日常生活經驗,貸款人向金融機構辦理借貸,金融機構

要審核的是貸款人自身的信用、還款能力,而貸款人在近期購入公司,對於其自身的信用、還款能力之評價並無助益,是以被告所辯買個公司辦貸款比較快等語,顯然不合常理。⒊況且,被告也供稱:其沒有將購買坤億公司的價款10萬元交

給周怡均,也不知道「某甲」有沒有給周怡均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然而,依照被告辯解,本案是為了被告辦貸款而需要先購買一間公司,被告身為貸款人卻無需負擔購買公司的費用,顯然不合常情。況且,如由非貸款人之「某甲」代為支付購買公司的費用,此情更不合理。

⒋從而,被告所辯既無佐證,也與常情不符,自難採信。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協助

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共9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9),一部分與起訴事實同一(即附表編號1至8),另一部分則與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附表編號9),本院自應併為審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生活經驗,

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竟仍配合辦理坤億公司買賣公證,並協助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致該等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欺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且告訴人、被害人各自被騙匯款金額不少,是以被告所為造成之損害不輕。兼衡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損害,也經合法通知後卻於本院準備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發布通緝,一個月後始緝獲,則被告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另參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但無相類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615金訴卷第13至14頁)。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做鐵工,月薪約3萬多元,需要扶養成年兒子、補貼生活費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615金訴卷第199頁)。以及告訴人劉慧春、陳淳哲、段劍鳴、黃俊鴻提出被害人意見調查表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427金訴卷第77、79、89、123頁、615金訴卷第23、25、41、45頁),及被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615金訴卷第1

0、199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不予沒收之理由: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並未經手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洗錢標的。

㈡此外,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犯罪犯行而獲有

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追加起訴,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及出處 1 劉慧春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中旬某日起,向劉慧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慧春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示。 113年9月24日13時32分/140萬元 ⒈告訴人劉慧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6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024商業操作合約書、保密協議書、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7至20、28至29、37至52、58、61至66頁)。 2 陳淳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初某日起,向陳淳哲佯稱可投資黃金等獲利云云,致陳淳哲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示。 113年9月24日10時06分/350萬元 ⒈告訴人陳淳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7至71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見警卷第73至86頁)。 3 洪如邑 (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中旬某日起,向洪如邑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如邑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示。 113年9月24日10時17分/200萬元 ⒈被害人洪如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7至89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文字對話紀錄、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銀行機構等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台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回條(見警卷第90至93、107至122頁)。 113年9月24日12時10分/100萬元 4 段劍鳴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初某日起,向段劍鳴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段劍鳴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示。 113年9月23日13時40分/150萬元 ⒈告訴人段劍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26至129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商業合約協議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30至132、141至143、159、169至254頁)。 5 梁嘉慧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間某日起,向梁嘉慧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梁嘉慧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示。 113年9月23日12時53分/90萬元 ⒈告訴人梁嘉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55至258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申請書、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59至261、268至269、272至276、280至287頁)。 6 黄俊鴻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底某日起,向黃俊鴻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俊鴻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示。 113年9月24日12時39分/70萬元 ⒈告訴人黃俊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88至290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291至294、303至304、309至315頁)。 7 曹金梅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5日起,向曹金梅佯稱可投資期貨黃金獲利云云,致曹金梅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示。 113年9月24日13時00分/100萬元 ⒈告訴人曹金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17至319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美濃區農會匯款回條(見警卷第320至323、335、339頁)。 8 林錦源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19日起,向林錦源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錦源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示。 113年9月24日09時46分/339萬135元 ⒈告訴人林錦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40至343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商業操作合約書、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46至348、354至355、373、379、381至411頁)。 9 鄭鴻章 (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9日起,向劉鴻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劉鴻章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示。 113年9月24日13時51分/97萬2,937元 ⒈被害人鄭鴻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16偵卷一第32至34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鄭鴻章與詐騙集團成員「天宏投資有限公司」、「黃紫萱」等人之相關對話紀錄截圖(見11116偵卷一第64、85至87頁、11116偵卷二第201至219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