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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6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2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星曲選任辯護人 黃茂松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654號、第17634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2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星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資產平台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他人持之詐欺取財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下午1時58分許、114年1月5日前某日,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住處,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富邦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HOYA

BIT」虛擬資產平台帳號「000000」(下稱系爭禾亞帳戶)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LINE暱稱「慧琪經理」之人。嗣「慧琪經理」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訛詐所示之人,他們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系爭富邦帳戶內,即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轉至系爭禾亞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出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辯解與辯護意旨㈠被告辯稱:我也是受害者,當時我上網找工作,後來加到「

慧琪經理」的LINE,「慧琪經理」說工作內容是抄寫進貨單,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且要我提供系爭富邦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後又要我申請系爭禾亞帳戶,我不清楚他們怎麼騙本案被害人,這些過程我都不知道等語。

㈡辯護意旨:被告因00失調症在彰化醫院精神科就醫,因動作

緩慢,遭麥當勞主管警告將辭退被告,被告只好上網找工作,因而誤信「蘇亮瑜」、「慧琪經理」的話術,才會貿然將系爭富邦帳戶、系爭禾亞帳戶等網路提領資料告知「慧琪經理」,被告因上開精神疾病,無法判斷上開帳戶資料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主觀上欠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四、不爭執事實與爭點㈠不爭執事實(此部分,有附件之證據可以佐證)編號 事實 1 被告為系爭富邦帳戶、系爭禾亞帳戶的申辦人 2 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虛擬資產平台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給「慧琪經理」之人 3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的方法,行騙所示之人,所示之人因而匯款至系爭富邦帳戶內,再轉由系爭禾亞帳戶虛擬貨幣,嗣經轉出一空

㈡爭點被告是否因為為了要找工作而將上開帳戶的帳號及密碼交給慧琪經理之人?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五、關於爭點之判斷㈠依據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4年10月9日彰醫行字第114100073

2號函所檢附之病歷資料、被告之成年輔助宣告鑑定書(彰化醫院出具)、本院114年度輔宣字第20號民事裁定、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可以認定以下基礎脈絡事實:

編號 事實 1 被告於113年3月間開始,至彰化醫院精神科就醫,迄於114年10月間為止,平均約1個月就醫1次,且接受長效針治療後,精神症狀逐漸穩定,被告曾於113年6月間,被推銷而購買萬元以上的保養品 2 被告經診斷為:慢性00失調症、輕度智能障礙,且經本院於114年7月18日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3 被告經治療後,精神症狀雖較穩定,仍有思考鬆散、反應慢、決策困難等症狀,被告在一般性的活動和日常生活可自行處理,但對於重大決定的分析判斷能力受慢性00失調症、輕度認知障礙影響,較一般人明顯無法考慮周全,其分析判斷能力、思考能力、衝動控制能力出現顯著障礙,導致被告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協助之必要,且回復可能性低

㈡從此可見,被告在本案案發前,已經患有上開精神疾病,其

判斷帳戶是否遭詐欺集團使用、是否可能作為洗錢工具之能力,與一般人相較,已有顯著的不同,自然無法以一般人是否能預見風險是否實現、是否採取防止風險發生的手段加以判斷,從被告提供的FB對話(與「蘇亮瑜」)、LINE對話(與「慧琪經理」)看來,被告確實是為了要在網路找工作,才會誤信因而交付上開帳戶提領資料,其中,「慧琪經理」一再向被告保證完全不會有風險,當被告表示要「離職」時,「蘇亮瑜」更表示:「如果你不想做你要交代清楚不然經理提告你的」,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保證無風險的話術,且以語帶威脅的口吻,讓被告身陷其中,實難期待思慮不足,又欠缺相關經驗的被告,可以識破對方的說詞,且被告於發現帳戶異常的當天(114年1月7日),就至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見被告上開日期之警詢筆錄),足見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提領資料時,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㈢從而,本案被告雖然在網路應徵工作輕鬆的工作,且將重要

的金融帳戶提領資料交給陌生人,但詐欺集團詐術高明,並不是每個人都可以輕易判斷,尤其被告因為上開精神疾病,導致判斷能力較為不足,容易因為詐欺集團的話術而疏於防備,詐欺集團正是利用被告的弱點,才讓被告交付上開帳戶的提領資料,於此,難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本案雖然為無罪判決,但併案部分與本訴部分,如認定有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退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將浪費司法資源,基於整體司法利益考量,本院就部分一併審理。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九、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興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件(證據資料)編號 證據名稱 1 附表所示被害人警詢筆錄 2 附表所示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 3 系爭富邦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系爭禾亞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紀錄附表(被害人受騙匯款情形)編號 遭詐騙之方式/匯款情形 1 (被害人楊蕙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8日佯在臉書刊登投資訊息,適楊蕙鈺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吳芊婉」之名誆稱可協助操作投資,楊蕙鈺因而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7日11時21分許,匯款24萬元,至系爭富邦帳戶內 2 (被害人李効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9日佯在臉書刊登贈送書籍廣告,適李効儒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謝哲青」助教「李佳妍」誆稱可透過「光華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李効儒因而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7日10時41分許,匯款40萬元,至系爭富邦帳戶內 3 (被害人徐守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0日佯在臉書成立飆股投資群組,適徐守正與之聯繫,即以「堂靖瑜」誆稱可透過「合佳投資有限公司」網站投資獲利等語,陳徐守正因而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6日14時4分許,匯款49萬元,至系爭富邦帳戶內 4 (被害人姜國盛-併案)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姜國盛聯繫後,誤認可以投資賺錢,而於114年1月7日9時9分許,匯款50萬元,至系爭富邦帳戶內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