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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7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4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智凱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1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智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智凱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7日10時11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寶幸國際有限公司2」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許智凱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而犯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侯易宏,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所示)至上揭玉山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及隱匿上揭詐欺犯罪所得。嗣侯易宏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易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易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47-49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許清淇」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51-59頁)、告訴人之網路匯款紀錄(偵卷第61頁)、玉山帳戶資料檢視及交易往來明細(偵卷第71、73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寶幸國際有限公司2」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75-93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玉山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同時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既遂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本案所為,係以幫助他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始坦承洗錢犯行,與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不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刑度。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玉山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供告訴人匯入款項,再轉匯一空,以達隱匿掩飾不法所得之結果,造成本案告訴人損害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考量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賠償其損失;並斟酌被告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情節,前有施用毒品、重利案件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受雇從事營造土木業工作,日薪1800元,一個月可上工約20天左右,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每月固定給父母孝親費共1萬元,家境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查告訴人匯入玉山帳戶之200萬元款項,固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該等款項匯入玉山帳戶後,在詐欺集團之控制下,轉匯一空,未據查獲扣案,而被告為幫助犯,既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若再對其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侯易宏 (提告) 114年4月7日 詐欺集團假冒侯易宏所任職公司之客戶,佯稱所約定貨款之收款帳戶更改為被告之玉山帳戶,致使侯易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7日10時11分 轉帳200萬元 許智凱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