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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7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4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依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依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依靜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曦媛」之指示,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下午7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7時許),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向「李曦媛」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容任「李曦媛」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李曦媛」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分別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莊依靜提供之本案帳戶內(匯款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均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莊依靜雖坦認曾依「李曦媛」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交出,並向「李曦媛」告以各該提款卡之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收到中獎通知,並要求我提供帳戶轉帳,但對方表示我的帳戶異常,並自稱是金管會之人,要求我提供提款卡,再由對方協助設定後,才會給我獎金,我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意思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曦媛」之指示,於114年2月26日下午7時44分許,將其申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向「李曦媛」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李曦媛」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受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再分別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錢至本案帳戶,旋即遭人轉出一空等情,業據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指述在案(見附表二「證據出處」欄),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準此,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確遭不詳之人使用,作為向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款項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與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進出款項,反而刻意對外收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若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使用,衡情當知其取得帳戶資料之目的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此亦屬眾所週知之事實。

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並提出其與「李曦媛」間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為憑(見偵字卷第335-339頁)。然查,被告為00年次生,其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李曦媛」時已為30餘歲之人,復供稱其工作經驗已有10年(見本院卷第129頁),且本院於審理過程中未見其有何識別能力顯然低於一般常人之情形,則其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供稱其不清楚「李曦媛」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見本院卷第129頁),即逕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並無可有效控管該等帳戶如何使用之方法,一旦遭用於不法用途,被告本無從防阻,而實際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亦未見被告有任何採取監督「李曦媛」如何使用該等帳戶之積極作為,堪以推認被告主觀上已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之意思甚明;再依被告所提出其與「李曦媛」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寄送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曾向「李曦媛」傳送希望儘快取回提款卡等意旨之文字(見偵字卷第336頁),足見被告亦知悉此舉恐有造成本案帳戶遭他人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另參酌被告供稱由於對方說的很專業,遂相信對方所稱只要提供提款卡即可協助處理無法匯款等情(見本院卷第129頁),顯見被告就「李曦媛」所稱「交付提款卡」與「取得匯款獎金」乙事間之關聯性實毫無所悉,亦未就「李曦媛」是否為金管會人員、交付提款卡是否為獲得獎金之必要流程等重要事項加以查證,即逕依「李曦媛」所言寄送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供密碼,自難認被告與「李曦媛」間有何信賴基礎可言。是經審酌上開各項事證可知,被告對於自己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將作為合法使用乙節,並無確信合法之合理憑據,卻抱持可獲取獎金、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進而交出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容任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財產犯罪之風險發生,足認其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執上揭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部分辯解即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犯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將之提領一空,達到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各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及增加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實屬不該;又參酌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前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30-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或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關於是否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上開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其供稱其並未因此獲得利益(見偵字卷第32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

三、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未據扣案,然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 2 台灣銀行 000000000000 3 台中銀行 000000000000 4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5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6 臺灣企銀 00000000000 7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 8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洪欣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8日下午3時許,透過社群平台FACEBOOK,向洪欣慈佯稱欲使用賣貨便購買洪欣慈販售之奶粉,惟因洪欣慈之帳號沒有認證,無法交易。另假冒為賣貨便客服人員,向洪欣慈誆稱要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等語,致洪欣慈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28日下午4時10分許 49,984元 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洪欣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9-51頁)。 ⒉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45-47頁)。 ⒊被害人洪欣慈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99-107頁)。 ⑵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卷第109-115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胡怜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8日下午2時許,透過社群平台FACEBOOK,向胡怜珏佯稱欲使用好賣+購買胡怜珏販售之奶粉,惟因胡怜珏之帳號沒有認證,無法交易。另假冒為好賣+客服人員,向胡怜珏誆稱要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等語,致胡怜珏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28日下午4時32分許 49,985元 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胡怜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3-55頁)。 ⒉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45-47頁)。 ⒊被害人胡怜玉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119-127頁)。 ⑵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卷第129-13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陳婕楀 、 陳彥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7日晚間10時45分許,透過社群平台FACEBOOK,向陳婕楀佯稱欲透過PCHOME速配購買陳婕楀販售之氣泡水機,惟因陳婕楀之帳號沒有認證,無法交易。另假冒為PCHOME客服人員,向陳婕楀誆稱帳戶要開通服務才能使用等語,致陳婕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又假冒銀行客服人員,向陳婕楀佯稱需找擔保人做銀行認證,致陳婕楀、陳彥儒均陷於錯誤,遂由陳彥儒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14年2月28日下午4時56分許 ②114年2月28日晚間8時22分許 ①21,991元 ②36,000元 ①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 ②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婕楀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7-62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陳彥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3-65頁)。 ⒊被告之台灣銀行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9-31頁)。 ⒋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45-47頁)。 ⒌被害人陳婕楀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135-145頁)。 ⑵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卷第147-14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李宏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7日晚間8時5分許,透過社群平台Instagram,向李宏祥佯稱中獎,要提供帳戶開通認證等語,致李宏祥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28日下午6時11分許 39,080元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宏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7-69頁)。 ⒉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41-43頁)。 ⒊被害人李宏祥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153-161頁)。 ⑵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卷第163-16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黃瑞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8日下午1時46分許,透過社群平台FACEBOOK,向黃瑞良佯稱欲購買黃瑞良販售之鼓風機,將請新竹物流前往取貨,惟因黃瑞良帳號沒有綁定,無法交易。另假冒為銀行客服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致黃瑞良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2月28日下午6時30分許 ②114年2月28日下午6時33分許 ③114年2月28日下午6時35分許 ①49,963元 ②49,981元 ③11,111元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瑞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71-74頁)。 ⒉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41-43頁)。 ⒊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33-35頁)。 ⒋被害人黃瑞良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南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173-182頁)。 ⑵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卷第183-23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④114年2月28日下午6時57分許 ⑤114年2月28日下午6時58分許 ⑥114年2月28日下午7時許 ④49,963元 ⑤24,063元 ⑥9,963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6 王金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8日,透過社群平台FACEBOOK,向王金平佯稱中獎,要提供帳戶開通認證等語,致王金平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2月28日19時7分許 ①17,011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金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75-77頁)。 ⒉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33-35頁)。 ⒊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37-39頁)。 ⒋被害人王金平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235-244頁)。 ⑵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卷第24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②114年2月28日19時25分許 ③114年2月28日19時28分許 ②48,987元 ③39,998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7 高志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8日晚間7時40分許,透過社群平台FACEBOOK,向高志峯佯稱欲購買高志峯販售之汽車鋁圈,將請新竹物流前往取貨,惟因高志峯帳號沒有綁定,無法交易。另假冒為客服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致高志峯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28日晚間8時3分許 49,987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高志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79-83頁)。 ⒉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37-39頁)。 ⒊被害人高志峯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茂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249-258頁)。 ⑵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卷第259-26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戴光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3日上午10時59分許,透過社群平台FACEBOOK,向戴光偉佯稱欲使用賣貨便購買戴光偉販售之藍芽耳機,惟因戴光偉之帳號沒有認證,無法交易。另假冒為客服人員,向戴光偉誆稱要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等語,致戴光偉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28日晚間8時16分許 21,987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戴光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85-87頁)。 ⒉被告之台灣銀行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9-31頁)。 ⒊被害人戴光偉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267-27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鄭宛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8日晚間7時20分許,透過社群平台threads、IG,向鄭宛斳佯稱欲使用蝦皮購物平台購買鄭宛斳販售之帽子,惟因鄭宛斳之帳號沒有認證,無法交易。另假冒為蝦皮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鄭宛斳誆稱要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等語,致鄭宛斳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28日晚間8時24分許 10,012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鄭宛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89-90頁)。 ⒉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37-39頁)。 ⒊被害人鄭宛斳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279-286頁)。 ⑵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28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9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