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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7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5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AM DINH TON(越南籍,中譯名:范庭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86、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PHAM DINH TON(中譯名:范庭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PHAM DINH TON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下午2時4分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至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PHAM DINH TON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提款卡是仲介帶我去辦的,仲介有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我把提款卡放在我的包包內,後來在112年4至6月間某日我在工地工作時,包包被偷走不見了,當時護照、居留證、台灣健保卡、越南身分證、越南駕照也一併遺失了等語。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至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8959卷第75-78頁;113偵12486卷第41-44頁)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出於己意提供他人使用:

⒈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又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掛失之虞之帳戶,尚非難事,故詐欺集團實無可能甘冒上開風險,使用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本案若非被告配合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實施詐欺之行為人豈有可能精準預測被告必不於此期間內報警或掛失,而得順利收取被害人等匯入之金錢?換言之,本案詐欺集團應有充分之把握與信賴,認為本案帳戶並無在其取得不法所得前被列為警示帳戶之風險,得作為收取詐欺款項所用。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除本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113年1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受騙匯款外,尚有多筆款項接續匯入及遭提領,足認詐欺集團對於本案帳戶之可用性具有高度信賴,更可認本案帳戶資料係在被告同意情況下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始會放心持續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甚為明確。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而遭他人使用乙情,自非可信。

⒉被告雖辯稱:當時仲介帶我去申辦本案帳戶後,有把密碼寫

在提款卡上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為「000000000」(本院卷第233頁),在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如此簡單好記的情況下,仲介並無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再佐以被告辯稱:包包遺失,護照、居留證、台灣健保卡、越南身分證、越南駕照也一併遺失等語,然被告亦供稱:我都沒有去掛失護照、居留證、台灣健保卡,我想說等我被警察抓或要回越南時再說等語(114偵緝886卷第43頁;本院卷第234頁),而衡酌護照、居留證對於外籍勞工在臺灣居留而言至關重要,以免被當成逃逸外勞而遭收容或遭遣返,被告若真的於112年4至6月間即遺失護照、居留證,不立即申請補發,竟然想要等到被警察抓或要回越南時再補辦,殊難想像,而與經驗法則不符。益證被告辯稱:

本案帳戶提款卡是遺失等語,不足採信。

㈢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申請開立尚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或門檻,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僅須存入開戶最低金額並依金融機構之要求提供證件查驗身分即可申設,程序甚為簡便,且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帳戶併同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勿將個人帳戶出售或交付他人,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是倘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使用,反藉由各種名目出價收購或租借他人之帳戶,目的極可能欲將該帳戶用以實行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作為金錢流向之斷點,已屬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⒉被告於案發時已是年滿36歲之成年人,且自陳學歷為高中畢

業,顯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知悉不可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等語(本院卷第279頁),自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藉此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而容任該幫助犯罪結果之發生,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㈣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均無足採信,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之第14條第3項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始終否認犯行、未獲取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3月以上5年以下。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尚有未合,應予更正,惟此僅屬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非事實同一而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所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損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並因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分別受有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損害;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但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之前從事工廠作業員、家裡有父母及2名未成年小孩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士,並因本案經本院為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本院審酌被告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為幫助洗錢犯行,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衝擊,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再考量其以移工名義入境我國,居留效期於113年12月4日即因連續3日曠職而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114偵緝886卷第31頁)可佐,被告實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匯至本案帳戶之詐騙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提供帳戶,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林湘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21時51分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以暱稱「Karma潮玩盲盒」直播抽獎遊戲,並向林湘芸佯稱:依其指示匯款,即可參加付費抽獎云云。 113年1月21日 0時34分 4,339元 ⒈告訴人林湘芸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8959卷第33-3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林湘芸)(113偵8959卷第79-80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8959卷第81-82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8959卷第83頁) ⒌告訴人林湘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偵8959卷第85-86頁) ⒍告訴人林湘芸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113偵8959卷第86頁) ⒎告訴人林湘芸提供之直播畫面截圖(113偵8959卷第87-89頁) 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林湘芸)(113偵8959卷第93頁) 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林湘芸)(113偵8959卷第95頁) 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陳報單(姓名:林湘芸)(113偵8959卷第97頁) 113年1月21日 0時54分許 9,182元 2 吳宜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社群軟體抖音直播賭石,並向吳宜鴒佯稱:可參加賭石活動,依指示匯款可獲利云云。 113年1月19日 15時40分許 100元 ⒈告訴代理人穆玫卉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8959卷第35-4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穆玫卉)(113偵8959卷第99-100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8959卷第105-106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穆玫卉)(113偵8959卷第109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穆玫卉)(113偵8959卷第110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姓名:穆玫卉)(113偵8959卷第111頁) 113年1月19日15時44分許 900元 113年1月19日16時26分許 1萬2,888元 113年1月19日17時13分 1,000元 113年1月19日20時6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19日20時7分許 9,000元 3 王太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19時許,在社群軟體抖音直播洗紅寶石,並向王太秦佯稱:可依指示匯款購買密封袋,如開封後洗出紅寶石,可出售予買家獲利云云。 113年1月19日20時1分許 200元 ⒈告訴人王太秦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8959卷第43-4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王太秦)(113偵8959卷第113-114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8959卷第115-116頁) ⒋告訴人王太秦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113偵8959卷第121頁) ⒌告訴人王太秦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偵8959卷第122-124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王太秦)(113偵8959卷第125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王太秦)(113偵8959卷第127頁) 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陳報單(姓名:王太秦)(113偵8959卷第131頁) 113年1月19日20時6分許 800元 4 陳湘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21時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以暱稱「Karma潮玩盲盒」直播抽獎遊戲,並向陳湘芸佯稱:依其指示匯款,即可參加付費抽獎云云。 113年1月21日0時4分許 2,180元 ⒈告訴代理人吳展榮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8959卷第47-4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陳湘芸)(113偵8959卷第133-134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8959卷第135-136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8959卷第141頁) ⒌告訴人陳湘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偵8959卷第145-149頁) ⒍告訴人陳湘芸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113偵8959卷第150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吳展榮)(113偵8959卷第157頁) 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吳展榮)(113偵8959卷第159頁) 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陳報單(姓名:吳展榮)(113偵8959卷第160頁) 113年1月21日0時24分許 3,296元 113年1月21日0時51分許 9,182元 5 童兆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直播抽卡包活動,並向童兆新佯稱:依其指示匯款,可購買卡包並賺取積分換現金云云。 113年1月18日14時4分許 616元 ⒈告訴人童兆新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8959卷第51-5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童兆新)(113偵8959卷第161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8959卷第164-165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8959卷第169頁) ⒌告訴人童兆新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113偵8959卷第171-172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童兆新)(113偵8959卷第175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陳報單(姓名:童兆新)(113偵8959卷第176頁)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童兆新)(113偵8959卷第177頁) 113年1月18日14時11分許 4,662元 113年1月18日14時33分許 7,777元 113年1月18日15時3分許 6,216元 113年1月18日15時18分許 1萬3,930元 113年1月18日15時56分許 7,700元 6 黃明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以暱稱「華南股份礦業」直播販賣翡翠,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翡翠礦業客服」向黃明山佯稱:依其指示匯款購買翡翠,可交由平台寄賣獲利云云。 113年1月20日20時54分許 1萬8,000元 ⒈告訴人黃明山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2486卷第23-24、25-2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黃明山)(113偵12486卷第45-46頁) 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2486卷第57-58頁) ⒋告訴人黃明山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113偵12486卷第61-62頁) ⒌告訴人黃明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2486卷第64-66頁) ⒍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黃明山)(113偵12486卷第67頁) ⒎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黃明山)(113偵12486卷第68頁) ⒏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陳報單(姓名:黃明山)(113偵12486卷第69頁) 113年1月20日21時28分許 8,000元 113年1月20日21時42分許 3,000元 113年1月21日0時21分許 1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