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5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尹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41號、114年度偵字第20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鐘尹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鐘尹妏自民國111年11月26日前某日起,與「陳珮雯」之人聯絡,約定由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再由被詐欺之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被告再將該款項提領交予暱稱「陳珮雯」之人。被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使用,如非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查,以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斷無指示他人代領款項再以現金方式交付之必要,而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其所述之不詳成年人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所蒐集得來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之行為,則可能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在上開結果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與「陳珮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溪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資料予「陳珮雯」使用,再由「陳珮雯」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於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分別告訴人黃貴窕、陳俊慇2人,致使告訴人黃貴窕、陳俊慇2人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受騙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系爭郵局帳戶及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上開款項匯入後,再由「陳珮雯」指示被告於附表提領/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或轉匯後提領上開告訴人黃貴窕、陳俊慇受騙而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再將上開詐騙款項之現金交付予「陳珮雯」,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黃貴窕、陳俊慇匯款後聯繫無著,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且與陳珮雯就上開犯行為共同正犯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慇、黃貴窕偵查中之證詞、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系爭郵局帳戶及系爭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告知陳珮雯,且依陳珮雯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告訴人陳俊慇、黃貴窕所匯入之受騙款項提領出後,交付予陳珮雯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陳珮雯是我先生黃靖儒的朋友的媽媽,當時因為黃靖儒的朋友沒辦法開車載陳珮雯出去,就請我和黃靖儒幫忙載。我是112年才開始擔任陳珮雯的司機,111年是我先生載的。我幫忙載她去廟裡拜拜,有時候去斗南,有時候去嘉義,陳珮雯跟我包車一天會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車資。我的郵局帳戶是108年結婚後就提供給先生使用,先生把我的郵局帳戶提供給陳珮雯匯薪水使用,112年我另外提供中信帳戶給陳珮雯匯薪水。陳珮雯一開始說帳戶是用來匯我們的薪水,後來又說她的小孩會把她的生活費匯到這些帳戶,陳珮雯指示我將匯到我帳戶的錢扣除薪水後,剩下領出來給她。陳珮雯年紀七、八十歲,腳不方便,我們想說幫忙她領錢,她會給我們車資。後來帳戶被凍結,我先生才用LINE跟陳珮雯的小孩聯絡,但實際內容我不清楚,之後也就找不到陳珮雯了等語。
五、不爭執事實與爭點:㈠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前某日,將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陳珮雯作為轉匯款項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再由被告將款項提領或轉匯交付給陳珮雯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慇、黃貴窕於警詢、檢訊時證述相符,並有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至為明確,可以認定。
㈡本案之爭點為:
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給陳珮雯使用,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
知陳珮雯會使用被告上開2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⒉若上開爭點成立,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或
與陳珮雯成立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六、經查:㈠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黃靖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以前就讀大學的時候,就認識陳珮雯的兒子李崇發,之後我跟李崇發一起在養樂多公司公司,原本都是李崇發開車載陳珮雯,但因為李崇發工作較忙,我後來又失業,他就麻煩我載他媽媽,陳珮雯幾乎每天都要我載他到處去廟裡面拜拜求簽賭明牌,薪水一天3,000元,陳珮雯身上如果有錢,會付現金給我,若身上沒錢就會轉帳,在我擔任司機期間,陳珮雯除了說要匯車資薪水給我外,她會用簽賭獲利、其他人積欠她款項等名目,把錢匯給我,因為我沒有網路銀行,無法即時察看帳戶內款項進出,所以我請被告提供系爭郵局帳戶或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供陳珮雯匯款,之後我請被告提領給我,我隔天再將多匯款的款項親自交給陳珮雯;大概在112年的時候,我找到正式的工作,我就將這個司機的工作,交給被告負責等語明確。
㈡雖然黃靖儒是被告的配偶,其證詞可能會有所偏頗,但以下證據可以佐證黃靖儒所言非虛:
⒈依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689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74號起訴書、陳珮雯之法院前案簡列表,可以證明以下基礎事實:
⑴李崇發為陳珮雯之子。
⑵陳珮雯於110年間,涉嫌以「有管道可以得知六合彩開獎號碼
」、「自己經營化妝品生意可以投資」等詐術向廖雅惠行騙,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陳珮雯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提起公訴。
⑶陳珮雯有多項詐欺取財前科,目前亦因涉嫌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彰化地方檢察署通緝中。
⒉從此可見,李崇發是陳珮雯之子,該人並非黃靖儒虛構,可
見黃靖儒所言,已有可信之處,而黃靖儒因工作關係結識李崇發,並透過李崇發的介紹擔任陳珮雯的司機,之後再將該工作轉給被告,則被告、黃靖儒對於陳珮雯已有一定的信賴基礎,並不是單純的司機與乘客的關係,而陳珮雯亦涉嫌多件詐欺案件,確實有可能以「給付車資」、「簽賭獲利」、「其他人歸還欠款」、「小孩給陳珮雯的生活費」等話術為由,向被告、黃靖儒借用帳戶使用。
⒊從黃貴窕於警詢之證詞、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紀錄
表,可以證明黃貴窕遭陳珮雯詐騙,另匯款至下列帳戶內:銀行/帳號 申辦人 備註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李勝駿 113/8/2遭列警示帳戶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不詳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趙俊昌 113/8/7遭列警示帳戶
上開帳戶申辦人,並無檢察官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予以提起公訴之證據,可見上開帳戶申辦人,非常有可能遭陳珮雯以類似話術利用作為詐騙黃貴窕的帳戶。⒋另依卷內系爭郵局帳戶、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顯示,被告所使用之上開帳戶,在本案告訴人受騙匯款之時間前後,交易往來頻繁,被告將之作為領取育兒津貼、購物扣款、繳納保險費等日常生活之用,一旦遭警示,勢必會對被告使用上開帳戶的便利性帶來非常不利的影響,此與提供閒置帳戶供詐騙匯款使用的典型犯罪型態不同,且提供自己名下的帳戶作為詐騙帳戶使用,極易遭檢警追查,被告主動提供自己的帳戶與陳珮雯共同詐騙本案告訴人的機率甚低,因此,難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與陳珮雯共同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或有任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直接、間接故意。
㈢公訴人雖然認為,本案告訴人未曾見過被告擔任陳珮雯的司
機,且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甚多,已經超過一般給付車資的金額,而被告只是單純的司機,何須一次提供2個帳戶給雇主匯款之理,然而:
⒈陳珮雯為詐欺慣犯,非常有可能以上開話術取信於被告、黃
靖儒,從陳珮雯的詐欺前科看來,本案告訴人連同其他案件的被害人,都遭陳珮雯以各種詐術欺騙,實難苛責被告、黃靖儒會識破陳珮雯的話術,且被告、黃靖儒與陳珮雯具有一定的信賴基礎,本案告訴人匯款之金額單筆最高為14萬元,並不是鉅款,此與陳珮雯所述「簽賭獲利」、「其他人歸還欠款」、「兒女給付之生活費」並沒有明顯、相當之差距,被告相信此一話術,提供2個帳戶提供給陳珮雯匯款,實與常情無違。
⒉本案告訴人雖然表示並未見過被告擔任陳珮雯的司機,但被
告與黃靖儒先後都擔任過陳珮雯的司機,難以確認本案告訴人看過陳珮雯司機的時間點,是在被告開始負責接送陳珮雯後,且本案告訴人並非每天都會跟陳珮雯見面,難以據此認定被告上開辯解不實。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與陳珮雯共同為上開詐欺、洗錢之犯行,依據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 受騙匯入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證據出處 1 陳俊慇 陳珮雯向陳俊慇自稱「李小雯」,於111年1月間,對陳俊慇誆稱:可投資化妝品及彩券賺取獲利云云,致陳俊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現金臨櫃無摺存款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0日14時36分許 13萬5000元 郵局帳戶 111年2月10日17時0分許起 提領8萬5000元 、5萬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⑷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⑸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 2 111年2月11日10時5分許 6萬元 111年2月11日10時7分許起 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3 111年2月22日10時13分許 14萬元 111年2月22日13時22分許 提領14萬元 4 111年2月24日11時35分許 5萬元 111年2月24日13時27分許起 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5 111年9月13日13時24分許 8000元 111年9月13日13時35分許 提領5000元 6 111年9月16日13時45分許 5000元 111年9月16日16時3分許 提領5000元 7 黃貴窕 陳珮雯向黃貴窕自稱「李小雯」,於111年11月26日對黃貴窕誆稱:可投資AMINO化妝品賺取獲利云云,致黃貴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0日10時56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1年11月30日16時47分許 提領2萬元、 2萬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⑷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⑸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8 111年12月2日10時15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2日16時43分許起 提領2萬元、 2萬元 9 111年12月7日10時43分許 2萬5000元 111年12月7日17時40分許 提領2萬元、5000元 10 111年12月23日17時40分許 2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2月23日18時12分許 轉匯2萬元 11 112年1月3日17時21分許 2萬5000元 112年1月3日17時35分許 轉匯1萬7000元 12 112年1月5日13時50分許 2萬5000元 112年1月5日16時33分許起 轉匯5000元、2500元 13 112年1月5日13時54分許 2萬5000元 112年1月5日16時34分許 轉匯6萬2500元 14 112年1月5日14時24分許 2萬元 112年1月5日17時58分許 轉匯500元 15 112年1月6日14時21分許 5000元 112年1月6日14時22分許 轉匯5000元 16 112年1月13日16時7分許 3萬元 112年1月13日16時29分許 轉匯6萬元 17 112年1月13日16時14分許 3萬元 18 112年1月13日17時35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3日19時3分許 轉匯1萬元 19 112年1月16日20時10分許 2萬元 112年1月16日20時17分許起 轉匯9000元、 1萬1000元 20 112年1月18日13時49分許 3萬元 112年1月18日14時1分許 轉匯2萬7500元 21 112年1月29日16時39分許 2萬6000元 112年1月29日18時11分許 轉匯2萬6000元 22 112年2月1日12時46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日13時11分許 轉匯1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