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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7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5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筱涵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13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筱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筱涵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12時許,將其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連線銀行帳戶),放置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家樂福1樓000置物櫃,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魏毓伶等7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揭凱基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所示),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魏毓伶等7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葉丞恩、黃姿樺、鄞郁嶸、劉婉儀、李定台、魏毓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黃筱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核與告訴人葉丞恩、黃姿樺、鄞郁嶸、劉婉儀、李定台、魏毓伶等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及被害人陳育隆於警詢供述情形相符,復有陳育隆、葉丞恩、黃姿樺、鄞郁嶸、劉婉儀、李定台、魏毓伶等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資料及報案紀錄在卷可按,並有被告申設凱基商業銀行、連線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黃筱涵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凱基商業銀行、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葉丞恩、黃姿樺、鄞郁嶸、劉婉儀、李定台、魏毓伶及賴育隆等之犯行及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黃筱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提供凱基銀行、連線銀行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葉丞恩、黃姿樺、鄞郁嶸、劉婉儀、李定台、魏毓伶及賴育隆等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中自白其犯行,不符上開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銀行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及告訴人葉丞恩、黃姿樺、鄞郁嶸、劉婉儀、李定台、魏毓伶及被害人陳育隆等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事後未與任何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程度,從事物流司機,月薪不固定,離婚,育有2子,撫養子女,尚欠銀行約60萬元,每月需償還1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

⒈惟考量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已全數由詐欺集團所領取

,被告並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之犯案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逕以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文俊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 帳戶 1 葉丞恩 (提告) 113年10月28日20時54分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RX」向葉丞恩佯稱:要向其購買遊戲帳號,惟其需先存入金額激活帳戶才可取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8日 20時54分 4萬1,301元 凱基銀行帳戶 2 黃姿樺 (提告) 113年10月27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 ID「000000000」、「00000000000」等,向黃姿樺佯稱:要向其購買公仔,惟需配合以賣貨便方式下單,並配合金管會監管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10月28日 20時51分 ⑵113年10月28日 20時55分 ⑴2萬9,985元 ⑵3萬0,123元 連線銀行帳戶 3 鄞郁嶸 (提告) 113年10月27日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采恩」,向鄞郁嶸佯稱:要向其購買商品,惟需配合開通金流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8日 21時16分 3萬0,030元 凱基銀行帳戶 4 劉婉儀 (提告) 113年10月28日2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彭琬予」、通訊軟體LINE 暱稱「簡國峰」等,向劉婉儀佯稱:要向其購買商品,惟需配合填寫資料及網銀APP測試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10月28日 21時18分 ⑵113年10月28日 21時31分 ⑴1萬4,121元 ⑵8,068元 ⑴連線銀行帳戶 ⑵凱基銀行帳戶 5 李定台 (提告) 113年10月28日19時1分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蘇曉婉」、「陳致遠」等,向李定台佯稱:可申請健保基金,惟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8日 21時19分 5,0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6 陳育隆 (不提告) 113年10月28日21時47分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向陳育隆佯稱:要向其購買商品,惟需配合使用好賣+賣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8日 21時47分 1萬1,988元 凱基銀行帳戶 7 魏毓伶 (提告) 113年10月28日20時30分,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阿甘」,向魏毓伶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惟需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8日 22時18分 1萬元 凱基銀行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