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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怡安指定辯護人 邱毓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怡安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怡安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許可登記之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知悉以收取之新臺幣款項,再轉匯人民幣至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之方式,為不特定人進行資金轉移,已屬匯兌業務之範疇,竟為求在新臺幣及人民幣之兌換間從中獲利,竟仍基於辦理臺灣地區及中國大陸地區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同一犯意,先後於民國113年8月8日12時31分許、同日12時58分許,提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向臉書暱稱「張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各收取新臺幣7,900元(計新臺幣1萬5,800元)之匯款後,將上述款項扣除匯差各新臺幣30元後,匯款至不知情之大陸地區名為「陳芷涵」之不詳之人帳戶,委請「陳芷涵」兌換人民幣3,360元後,「陳芷涵」再將上述人民幣匯至王怡安之支付寶帳戶,王怡安再由支付寶帳戶將上述人民幣匯至「張湘」指定之支付寶紅包,再給口令,以供「張湘」取得上述人民幣,以此方式為「張湘」完成異地資金轉移之匯兌行為,非法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王怡安因此賺取匯差利潤新臺幣60元。

二、案經鄧可云、莊舒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述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王怡安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鄧可云、莊舒婷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鄧可云提出之匯款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提出與「張湘」之對話紀錄、上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以佐證,又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千8百元扣案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以參酌(本院卷第9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至於行為人是否專營或兼營匯兌業務,有無從中賺取匯差或因此獲利,並非所問。又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如營業犯、收集犯等),特別規定為一獨立犯罪類型。換言之,集合犯之成立,肇因於其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本質,而非行為人反覆為複數行為後,始被評價為集合犯。故行為人主觀上倘係基於執行集合犯構成要件行為之意思而實行犯罪,即成立該犯罪,至於次數之多寡,並非所問,縱僅實行一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集合犯罪名之成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者,同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此乃對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處罰規定。倘行為人非銀行,其主觀上基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而實行該犯罪行為者,即為成立,縱僅實行一次即被查獲,仍無礙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僅遭查獲上述2次匯兌犯行,但依被告與暱稱「張湘」之人討論匯兌時之對話,「張湘」問:「長期都有嗎」?被告回答:「有」(偵卷第81頁),可見被告之上述匯兌行為顯然是其長期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屬於匯兌業務行為,被告是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匯兌行為,主觀上顯有持續、反覆為他人辦理非法匯兌之集合犯意,核被告所為,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新臺幣1億元以上,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查被告於上述時、地,以上述方式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屬反覆、延續性之行為,依照上述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又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有辦理臺灣地區及中國大陸地區間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等客觀行為,但於檢察官詢問:「對於你不是銀行而從事匯兌人民幣,涉犯銀行法是否承認?」時,被告回答:「我只是跟朋友私下換」等語(偵卷第102頁),顯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並未自白犯罪,不能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偵查中已有自白應予減刑云云,不能採納。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之立法意旨,在保障匯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避免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辦理如上所述之匯兌業務,匯兌金額共計新臺幣1萬5,800元,所賺取匯差利潤共計新臺幣60元,其所為與專以此為業,經營從事大規模之非法匯兌情形有別,對金融秩序之危害亦屬有限,與藉辦理匯兌業務以擾亂金融秩序之重大經濟犯罪行為應屬有間,所犯情節尚非重大,又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鄧可云、莊舒婷2人達成民事調解,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轉帳資料各2件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23至129頁),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乃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之重罪,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仍屬過重,被告之犯罪情狀確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匯兌管制之禁

令,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匯兌業務,影響政府對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危害我國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匯款交易秩序,誠屬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見悔意,事後已與告訴人鄧可云、莊舒婷2人達成民事調解,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再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從事非法匯兌業務期間、匯兌金額、犯罪所得,暨被告年僅21歲年紀甚輕、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餐廳時薪工讀生(有員工薪資明細表附卷)、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事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如有違反上述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之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所增加之除外條款,是希望國家不要與民事被害人爭利,如果違反銀行法的犯罪所得明顯來自被害人,固應優先歸還被害人,然非法匯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而委託進行匯兌之人明知匯兌違法,仍願支付前開費用獲取地下匯兌之服務,自不得要求發還已支付的服務費用,且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鄧可云、莊舒婷2人達成民事調解,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如上所述,是本件並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受有損害,自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本案被告因辦理上述非法匯兌業務,共計獲得新臺幣60元之匯率差額,此經其自承在卷,且被告並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繳交其上述之全部犯罪所得(包含於所繳交之金額新臺幣1萬5,800元範圍內)扣案,均如上述,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上述非法辦理匯兌業務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新臺幣1萬5,74

0元(新臺幣1萬5,800元-新臺幣60元=新臺幣1萬5,740元),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已無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依照上述說明,此部分自不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被告之上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資料,雖作為本案犯罪所

用,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帳戶資料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