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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7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6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品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品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品儒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分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及逃避追查,並能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經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帳戶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7時6分之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認黃品儒得預見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方式實施詐騙),利用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朱聖杰、趙俊超,佯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內容,致各該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轉入金額轉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轉入帳戶內,而前揭轉入之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朱聖杰、趙俊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黃品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82、130、13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均係其申辦使用乙節,惟否認涉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我把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放在皮夾裡面,但我很少使用,不清楚上開帳戶提款卡是什麼時候遺失的,我沒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不清楚他人怎麼會知道我提款卡密碼,我也是直到我LINE IPASS MONEY被凍結,我才知道上開帳戶提款卡遺失云云。經查:

一、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均係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107頁,本院卷第82頁),並有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7頁);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朱聖杰、趙俊超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時間,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內容予以詐騙,致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轉入帳戶內,而前揭轉入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朱聖杰、趙俊超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出處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證據欄所示),並有前揭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如附表編號1至2證據欄所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出處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證據欄所示)在卷可考。參諸上開各節,足認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贓款轉入、匯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係被告於112年11月5日17時6分之前某時許,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辯稱遺失云云,不可採信: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欲以提款卡提領轉入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必然須知悉該等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否則無法取款,乃當然之理。而依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供:(問:密碼是否寫在紙條上,並隨著提款卡遺失?)我沒有將密碼寫在紙條上等語(見偵卷第108頁),可知被告並未在其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上標示、載明密碼,衡情若非係被告將該等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顯無從知悉該等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況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設定一般要求6碼,各碼又均得設定數字0至9,則以6碼計算,即共計有100萬個組合,在此龐大數字組合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要在一般自動櫃員機允許嘗試輸入之次數內直接、無誤猜中密碼,機率微乎其微,亦徵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由被告主動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疑。

㈡、況若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果真係遺失,則拾獲者理應可預期被告於遺失後有申請掛失之可能,豈有大費周章詐騙告訴人,指示告訴人匯款至無法隨時使用之帳戶內,而自陷於一方面無法提領所詐騙取得之金額以遂行犯罪目的,他方面卻仍受刑事追訴危險之窘境?因此,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分子,若非確知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所有人在一定時間內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並可確定能自由使用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當不至於以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則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堪認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告訴人詐騙時,確有把握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不會立即遭被告掛失止付,足認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應係被告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被告辯稱提款卡係遺失云云,無以採信。

㈢、末因被告本案否認犯罪,致無從明確認定被告係何時將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依本案告訴人最早係於112年11月5日17時6分許遭到詐騙匯款至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乙情,仍可推知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於112年11月5日17時6分許之前某時許已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

㈣、至被告於案發後固有於112年11月6日向警方報案稱其發現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乙節,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堪以認定,但本案告訴人2人轉入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在被告報案之前,早已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情,有上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職是,被告顯係於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款、且詐欺集團成員業將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均轉出一空之後,方報警處理,而此一空檔期間,詐欺集團成員已有足夠時間去轉出告訴人匯入之金錢。則以詐欺集團成員能夠精準利用此一空檔期間詐欺行騙告訴人得手觀之,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確已完全掌握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使用狀況,確有把握被告不會於此期間報警,若非詐欺集團成員業已得到被告同意或授權使用該等帳戶,要無可能形成如此之確信。從而,被告雖有上開報警之舉,然已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贓款後之行為,實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據上情,被告辯稱其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云云,並非事實,被告係於112年11月5日17時6分之前某時許,自行將其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灼然至明。

三、按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現行金融機構一般存款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原則上並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開戶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向他人索要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查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理當知悉帳戶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倘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然被告竟仍將其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使用,被告主觀上當有認識該等帳戶可能作為收受、移轉、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移轉、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所認知之不法,自包括詐欺取財與洗錢,其主觀上有提供該帳戶將會幫助詐欺取財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暨所在之認知,殆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再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另外,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因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則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本案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併其以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行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除於108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拘役刑外,即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尚可;㈡、將其合庫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㈢、犯後雖未能坦然面對己身犯行,但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朱聖杰達成調解,賠償其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犯後態度尚非惡劣【被告固未與告訴人趙俊超達成調解,然此係因告訴人趙俊超始終未到庭之緣故,有本院刑事報到明細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3、125頁),不能過分苛責被告】;㈣、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金額,及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CNC車床洗床工作、月收入約3萬以上、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平日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關於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其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因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換言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明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被告僅係提供其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為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並非實際上操作提領之人,本院考量本案洗錢贓款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詐欺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轉入帳戶 證 據 1 朱聖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6時25分許起,撥打電話給朱聖杰,佯稱係電商業者及專責人員,並以其先前購物之訂單有誤,需取消訂單云云,致朱聖杰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5日17時6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朱聖杰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47至49頁)。 ②朱聖杰之花蓮縣政府新城分局秀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卷第53至61、67至69頁)。 ③朱聖杰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1張、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2張(見偵卷第63至65頁)。 同日17時19分許 2萬7079元 2 趙俊超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3時46分起,先後假冒買家、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對趙俊超訛稱:已下單購買其臉書社團上販售之公仔,但需完善你的金流系統云云,致趙俊超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5日17時31分許 9萬9986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趙俊超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71至77頁) ②趙俊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卷第79至85頁)。 ③趙俊超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2份、通話紀錄截圖2張、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1張(見偵卷第87、91至101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