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9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惠雅選任辯護人 白佩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惠雅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惠雅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如期約支付對價而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陽」、「蔣麗婉」之人聯絡,約定提供帳戶提款卡,即可獲得抽獎抽中之新臺幣(下同)6萬元對價獎金,周惠雅即依「蔣麗婉」指示,於民國113年8月5日19時5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龍舟門市,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賣貨便方式,寄送予「蔣麗婉」,並以LINE告知密碼,以交付其使用。嗣「蔣麗婉」及其所屬之詐欺人員取得上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律憙、李翊瑄、楊曉玲,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入上述帳戶,並經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但周惠雅尚未取得對價獎金。嗣經陳律憙等3人發覺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律憙、李翊瑄、楊曉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ㄧ、證據能力:
㈠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周惠雅固然坦承有在上述時間、地點,將上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暱稱「蔣麗婉」之人,嗣後告訴人陳律憙、李翊瑄、楊曉玲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帳入上述帳戶中,並遭提領一空等事實,但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對方說是基金會在幫助人,有禮品還可抽獎,寄提款卡就可以領到抽中的獎金6萬元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之上述帳戶為被告領取政府身心障礙補助款之帳戶,以為對方是幫助弱勢之基金會,有收到護手霜禮品,因而誤信寄出提款卡為參加抽獎之後續問題,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承交付上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等情,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律憙、李翊瑄、楊曉玲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陳律憙、李翊瑄、楊曉玲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被告之上述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已於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條次移列至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立法理由並提到: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等語。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帳戶,勿輕易提供個人帳戶,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
㈢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自承有做過美髮30幾年之工作經
驗(偵卷第170頁),對此社會常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與「陽」、「蔣麗婉」並不熟識,未曾真正見面,除通訊軟體Line之外,別無其他聯絡方式,此據被告述明,顯見被告與對方彼此之間並無特殊信賴關係可言,依被告供述及其與「陽」、「蔣麗婉」對話紀錄所載,僅有傳送上述帳戶存摺照片、及寄送卡片之相關對話,並無其他相關之對話,且被告上述帳戶雖然是供政府發放補助款所用,但在被告寄出上述提款卡之時,上述帳戶僅餘額96元,此據被告述明,並有上述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證(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117頁),足認被告交付餘額甚少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就是為了收取抽獎抽中之6萬元之對價獎金,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以為是基金會補助等語,但收取獎金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薪資、或購買材料轉帳匯款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已如上述,被告領取政府補助金也不用提供提款卡,此據被告述明(本院卷第102頁),被告顯然明知上述所為並非一般正常之常態,其以期約收取對價為由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實難認有正當理由,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述所辯,難以採信,也不能以被告曾收到護手霜禮品等情,而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已堪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可以認定。
㈤起訴書雖另以:被告交付上述帳戶資料之行為,也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云云。
經查:被告為領取中獎獎金6萬元,而寄出被告用以領取政府補助款之上述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情,已如上述,且有上述被告提出之之Line對話紀錄、上述帳戶之交易明細為證,被告之意圖及目的顯然只是要領取獎金,不能僅以被告寄出上述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情,即推斷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依檢察官所舉證據,難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是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起訴書已經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雖未記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名,但已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充引用該罪名(本院卷第94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為獲得對價
獎金與未曾謀面之他人期約對價而交付上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所交付之帳戶數量為1個,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欺人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告訴人3人實施詐欺,造成告訴人3人轉帳入被告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犯後否認犯行,罹患憂鬱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診斷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尚未與告訴人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尚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也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被告上述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提供他人所用,惟該等金
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律憙 陳律憙在臉書上販售商品,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7日,以臉書暱稱「賴東昭」向陳律憙佯稱有意購買商品,惟賣貨便無法使用需聯繫專員云云,致陳律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8日22時37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8日22時37分許 5萬元 2 李翊瑄 李翊瑄在臉書上販售商品,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8日18時許,以臉書暱稱「Alice Wang」與李翊瑄取得聯繫,向其佯稱有意購買,惟賣貨便匯款失敗需聯繫客服云云,致李翊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9日0時14分許 9萬9,989元 3 楊曉玲 楊曉鈴在臉書上販售商品,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7日1時34分許,聯繫楊曉鈴有意購買商品,並向其佯稱須以賣貨便方式出貨,惟楊曉玲尚未簽署保障協議需聯繫客服云云,致楊曉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9日0時1分 4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