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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7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0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俊勇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俊勇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俊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阿耀」,向吳沛昀佯稱:可協助索討債務,惟需先行匯款茶水費及處理費云云,致吳沛昀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之一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之一各編號「匯款數額」欄所示款項至葉雯翎(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葉雯翎帳戶)及黃嘉樺(所涉詐欺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黃嘉樺帳戶),再由楊俊勇將葉雯翎帳戶內所匯款項提領一空,同時向黃嘉樺宣稱匯入其帳戶款項係為清償積欠黃嘉樺之債務等情,楊俊勇即以上開方式詐取吳沛昀之財物計新臺幣(下同)29,600元得逞,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又楊俊勇猶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上述詐欺方式接續向吳沛昀索要律師費及處理費,致吳沛昀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二之二各編號「交付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之二各編號「交付款項數額」欄所示金錢予楊俊勇,楊俊勇進而詐得上開交付款項計12,000元。

二、楊俊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2年3月3日下午5時2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傻蛋」之名義,向黃嘉樺佯稱:因發生工安意外需借款云云,致黃嘉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三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各編號「匯款數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三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楊俊勇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對黃嘉樺詐得13,000元,以及隱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均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俊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與葉雯翎雖於本案案發時為情侶關係,但我並未使用葉雯翎帳戶,我也不認識被害人吳沛昀、黃嘉樺,其等遭人詐騙乙事均與我無關等語。

二、經查:

(一)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阿耀」之人於112年3月間某日向被害人吳沛昀佯稱:可協助索討債務,惟需先行匯款茶水費及處理費云云,致被害人吳沛昀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二之一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之一各編號「匯款數額」欄所示款項至葉雯翎帳戶及黃嘉樺帳戶,其後匯至葉雯翎帳戶之款項即遭提領一空,而匯至黃嘉樺帳戶部分則由黃嘉樺受他人告稱此為清償債務之款項;且暱稱「阿耀」之人向被害人吳沛昀以索要律師費及處理費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二之二各編號「交付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之二各編號「交付款項數額」欄所示金錢予被告;又通訊軟體LINE暱稱「傻蛋」於112年3月3日下午5時29分許,向被害人黃嘉樺佯稱:因發生工安意外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三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各編號「匯款數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三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嗣匯入款項亦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沛昀於警、偵(詢)訊、證人即被害人黃嘉樺於偵(詢)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3-45、261、286-

287、384-387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吳沛昀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合約書、「阿耀」與被害人吳沛昀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葉雯翎帳戶及黃嘉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官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400號不起訴處分書、「傻蛋」與被害人黃嘉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7-71、77-

79、233-241、249、275-277、289-29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沛昀於偵詢時證稱略以:「阿耀」是與我在微信對話的人,其LINE的暱稱為「傻蛋」,亦即為在庭之被告,我與黃嘉樺均是遭同一人所騙等語(見偵字卷第286頁),參酌被告始終供稱其不認識被害人吳沛昀乙節,足見雙方並無仇怨、糾紛,則被害人吳沛昀應無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其上揭證述之詞應屬可信。又葉雯翎帳戶於案發期間係由葉雯翎借予其當時男友即被告使用,且被告向葉雯翎自稱為「林子奇」,並表示葉雯翎帳戶內相關匯款是其經營事業會計人員所匯入之生活費用等情,亦據證人葉雯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28-31、3

6、186-187頁);再依被害人黃嘉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下稱郵局存款單)所示,其上已記載自稱「林子奇」之人於112年5月2日、同年6月7日分別匯款5,000元、2,000元予被害人黃嘉樺之情(見偵字卷第325頁),被害人黃嘉樺並於偵訊時證稱略以:其在微信認識「阿耀」,「阿耀」所使用之LINE暱稱為「傻蛋」,卷附郵局存款單即為其所調得「阿耀」向其還款之資料等語(見偵字卷第287、384頁);另參以被害人吳沛昀提供其與暱稱「阿耀」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其中顯示暱稱「阿耀」之人曾向被害人吳沛昀提供聯絡之行動電話門號(即0000XXX000,具體門號詳卷,見偵字卷第329頁),此部分經核與被害人黃嘉樺提出之郵局存款單內,其中「林子奇」所填寫行動電話門號完全相同。準此,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可知,對於被害人吳沛昀、黃嘉樺施以前揭詐術之「阿耀」、「傻蛋」等人,以及向葉雯翎借用其帳戶資料之「林子奇」,實則均為同一人即被告本人所扮演,應屬明確。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審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葉雯翎及被害人吳沛昀、黃嘉樺等人間於本案遭檢警偵辦前已相互認識,但無論葉雯翎所稱交付自己帳戶之對象,與黃嘉樺提出之郵局存款單所載匯款人及聯絡電話,以及吳沛昀提供其與暱稱「阿耀」之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所載聯絡電話,彼此間均有高度雷同之處,衡以常情,若非被告即為對本案對被害人葉雯翎、黃嘉樺實施詐術之人,殊難想像竟有前述如此巧合之情形存在,是被告辯稱其並未使用葉雯翎帳戶,亦未對被害人吳沛昀、黃嘉樺為本案相關犯行等語,此部分與卷內事證不符,亦與常情相違,所辯自無可採。另被告雖聲請調查「阿耀」、「傻蛋」向被害人吳沛昀、黃嘉樺行使詐術時之IP位址,以查明是否為其本人所為(見本院卷第48頁),然本案依前述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其事證已明,是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部分,因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並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三)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故無論在修正前、後均不適用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修正前、後之最高度之科刑均相等,自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起訴書認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情,此部分尚有誤會。

二、論罪: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雖就被告向被害人吳沛昀當面收取金錢之行為(即附表二之二所示部分)認定另有構成洗錢罪名,惟該罪名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42頁),又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其他犯行間,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即無須單獨就附表二之二所示部分另論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分別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各項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透過通訊軟體傳遞不實事項詐取本案被害人之財物,並利用他人名義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以逃避查緝,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吳沛昀、黃嘉樺達成調解或獲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本件被害人數、各次詐騙之金額、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爰不予以揭露,見本院卷第52、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重複程度高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其犯罪所得合計為41,600元且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吳沛昀,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其犯罪所得雖為13,000元,惟審酌被害人黃嘉樺所提郵局存款單顯示其已受償計7,000元,業如上述,則上開已受償之金額應視同已發還被害人黃嘉樺之款項,如就被告上開取得之犯罪所得全部予以沒收,恐有過度剝奪被告財產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僅就尚未歸還之6,000元於其所犯該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 項目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即被害人吳沛昀) 楊俊勇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即被害人黃嘉樺) 楊俊勇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之一】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數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3月20日晚間11時18分許 10,000元 葉雯翎帳戶 2 112年3月27日晚間7時23分許 4,000元 葉雯翎帳戶 3 112年3月29日晚間7時14分許 3,600元 葉雯翎帳戶 4 112年4月2日晚間9時42分許 3,000元 葉雯翎帳戶 5 112年4月10日下午6時58分 3,000元 葉雯翎帳戶 6 112年4月17日晚間10時22分許 6,000元 黃嘉樺帳戶【附表二之二】編號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款項數額 (新臺幣) 1 112年3月間以後之某日/ 臺中火車站之附近某公園 6,000元 2 112年3月間以後之某日/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KTV」店外 6,000元【附表三】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數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3月3日晚間7時33分許 5,000元 葉雯翎帳戶 2 112年3月4日上午10時21分許 5,000元 葉雯翎帳戶 3 112年3月5日下午2時10分許 3,000元 葉雯翎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