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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7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3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俊翰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96號),及檢察官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8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俊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甲所示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義務。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没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俊翰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初某日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茱菱」之人指示,持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在虛擬貨幣Max、MaiCoin交易平台註冊帳號後,而於113年12月11日下午4時6分許,將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前開Max、MaiCoin交易帳號、密碼等物提供予「黃茱菱」。另將「黃茱菱」所交付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而取得王俊翰名下前開3個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陳怡秀、劉艷萍、張克杰、張建能及曾惠櫻等5人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轉帳至王俊翰本案帳戶,並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操作該帳戶網路銀行轉匯至前開遠東銀行帳戶內,旋即以該Max、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ETH(以太幣)後,再轉入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而遭提領一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王俊翰因而收得對價新臺幣(下同)6,000元。嗣劉艷萍等5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案經陳怡秀、劉艷萍、張克杰、張建能及曾惠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王俊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秀、劉艷萍、張克杰、張建能及曾惠櫻等於警詢中供述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轉帳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報案資料、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資佐證,復有被告在Max、MaiCoin交易帳戶開戶資料、USDT(泰達幣)、ETH(以太幣)交易紀錄在卷可按。綜上所述,被告王俊翰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犯行及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王俊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陳怡秀、劉艷萍、張克杰、張建能及曾惠櫻等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於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114年度偵字第 18483號)併案審理,因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為屬同一案件,本院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惟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6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自符合上開規定減刑,遞減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銀行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及告訴人陳怡秀、劉艷萍、張克杰、張建能及曾惠櫻等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事後積極與被害人和解,填補其等之損害,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程度,從事防火填塞工作,日薪1500元,未婚,無子女,每月給付家人生活費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宣告緩刑: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采蓁坦承該本次犯罪所得6000元,且自動繳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雖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陸續賠付款項如前,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開調解筆錄中尚未屆清償期限之部分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俊翰坦承該本次犯罪所得6000元,且自動繳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惟考量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已全數由詐欺集團所領取,被告並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之犯案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逕以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及併辦,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詹惠如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姓 名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陳怡秀 /告訴人 113年10月1日某時許起,告訴人陳怡秀經由Facebook瀏覽得知股票投資廣告後,而與Line暱稱「程雅雯」及「興文投資」等人聯繫後,而遭騙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後,即可投資股票買賣獲利云云。 ①113年12月18日 上午10時4分許 ②113年12月19日 上午10時30分許 ①35萬元 ②39萬7,654元 劉艷萍 /告訴人 告訴人劉艷萍經由影音平臺Youtube「阮蕙慈投顧老師」粉絲頻道得知股票投資知識,而與其助理Line聯繫後,而遭騙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後,即可操作股票投資,方能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12月18日 上午11時 20萬元 張克杰 /告訴人 113年9月間某日時許起,告訴人張克杰經由社群軟體抖音TikTok瀏覽得股票投資訊息後,而與Line暱稱「林雅菁」及「興文投資」等人聯繫後,而遭騙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後,即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12月23日 上午10時24分許 20萬元 張建能 /告訴人 113年10月1日間某日時許起,告訴人張建能經由Facebook瀏覽得股票投資廣告後,而與Line暱稱「惠達國際專員」聯繫後,而遭騙稱:面交款項或匯款後,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2月24日 上午9時53分許 30萬元

附表二: (單位:新臺幣)姓 名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曾惠櫻 /告訴人 113年6、7月某日時起,告訴人曾惠櫻經由社群媒體Facebook瀏覽得知股票投資廣告後,而與Line暱稱「李勝芯」聯繫後,而遭騙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後,即可投資股票買賣獲利云云。 113年12月20日 上午9時47分許 47萬5,230元

附表甲編號 被害人 調解筆錄履行條件 1 陳怡秀 被告願給付陳怡秀新台幣陸拾萬元整給付方式:民國115年2月10起給付壹拾萬元,餘額伍拾萬,自民國115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元至清償完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 劉艷萍 被告願給付劉艷萍新臺幣貳拾萬元整。給付方式:民國115年2月10起給付肆仟元,餘額壹拾玖萬陸仟元,自民國115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柒仟元至清償完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3 張克杰 被告願給付張克杰新台幣壹拾伍萬元肆仟整。給付方式:民國115年2月10起給付肆仟元,餘額壹拾伍拾萬,自民國115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柒仟伍佰元至清償完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4 張建能 被告願給付張建能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整給付方式:被告於115年8月30日前匯入相對人指定之帳戶內。 5 曾惠櫻 被告願給付曾惠櫻新台幣壹拾玖萬元整。給付方式:被告於115年8月30日前匯入相對人指定之帳戶內。參考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