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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8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84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沛錞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沛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達新臺幣壹億元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沛錞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10日15時6分許,將其所申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傳送予「雷公」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許月英、李雪蔭、薛人瑋,施用如附表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許月英、李雪蔭、薛人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雪蔭、薛人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謝沛錞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37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雷公」說可以賺錢,但帳戶要先做流水才能賺比較多錢,因此才提供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雷公」等語(見院卷第93至94頁)。經查:

㈠本件之客觀犯罪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案審理中所

不爭執(見偵卷第11至13、25至26、65至66頁;院卷第96至

98、137至139頁),核與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載之證據相符。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洵可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投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一般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且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家人遭擄或急需用款、涉入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等事由,詐騙被害人使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並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再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贓款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知識及經驗,應已詳知向陌生人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此乃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⒊徵諸被告所提出其與「雷公」之對話紀錄:

⑴被告於114年3月3日加入「雷公」擔任版主之群組後,「雷公

」即要求被告交付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或遠傳電信之預付卡,被告嗣於同年月5日購得2張台灣大哥大預付卡、1張遠傳電信預付卡後,旋於同年月6日寄出予「雷公」,有渠等之對話紀錄可查(見院卷第101至103頁)。被告於警詢中承認前開情事,並稱:因為「雷公」張貼「今彩539」穩定中獎的訊息,但因為我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支付「雷公」要求之入群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所以要用3張電信預付卡代替等語(見偵卷第25反面頁)。此部分雖不在本案之起訴範圍之內,然被告為高職畢業,於案發時已年滿28歲,並任職在倉儲業(見偵卷第25正面頁、院卷第140頁),可認係有相當知識及社會歷練之人。其當知在我國交付電信門號予他人,極可能涉及詐騙案件,卻僅為抵用所謂「入群費」而將之寄送予素未謀面之人,已可認其主觀上為節省花費而容任詐欺集團持用其交付門號之心態。

⑵「雷公」又於114年3月14日向被告表示:你這個需要美化流

水,不然中獎不能中多,中獎領錢也麻煩等語,並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填寫個人基本資料,且於接到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照會電話時,必須依所傳送之答案回答,且特別強調職位一定要說是主管人員與自己註冊使用等語(見院卷第107至113頁)。被告於警詢中亦自陳:「雷公」叫我去申辦HOYA BIT帳號,透過這個帳號做流水,就有辦法簽牌中頭獎等語(見偵卷第25反面頁)。由此可知,此部分雖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但被告僅為簽牌中頭獎而依「雷公」指示申辦虛擬貨幣平台帳戶甚明,亦可認其主觀上僅為求自己可能獲利,即毫不在意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而全然聽任詐欺集團指示而為。

⑶「雷公」又於114年4月8日要求被告去元大銀行辦理約定轉出

帳號,並在行員詢問時答以有在玩虛擬幣及買賣比特幣,且開通之額度要200萬元至300萬元等語;被告除依「雷公」指示前去銀行辦理外,並提供其本件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雷公」,有渠等之對話紀錄、元大銀行函復被告之查復資料表可按(見院卷第119至123、83至86頁)。

其後,「雷公」又於同年月11日向被告表示:今天會計部會進行包裝作業,美化你的帳戶等語;被告則回稱:銀行有來問我交易太多的狀況等語(見院卷第125頁)。由此可知,被告歷經前述交付電信預付卡、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等不符常情之行為後,既知「雷公」係以製造虛假資金往來紀錄,以掩飾真實金流來源之方式以「美化帳戶」,且約定轉出帳戶之設定並提高轉帳額度,在於使大筆資金得以短時間迅速移轉,而交付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及密碼,等同將帳戶之完整操作權限交由他人掌握,對於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使用,並於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乙節,應有所認識。

⑷由前述情節可知,被告將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他人時,主觀上顯有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達1億元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犯行,再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將之提領一空,達到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各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

稱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院卷第13頁)。考量被告既可預見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所在,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共達134萬7000元),實屬不該。又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表示無力賠償被害人(見院卷第99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方式,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見院卷第140頁)一切情狀,與被害人等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院卷第33、65至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3月(見起訴書第3頁),然本院斟酌被告尚無其他前科素行,且於本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幫助犯行,此等刑度似嫌過高,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就洗錢之沒收採取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經查,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由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㈡本件被告否認因本案受有報酬(見偵卷第12正面頁),亦無

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欄 1 許月英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4月10日18時許起,陸續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假冒為許月英之女兒,佯稱從事代購,因人在外地,需要幫忙付貨款云云,致許月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1日13時21分許 37萬7000元 ①被害人許月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4頁) ②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正面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旗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2至33正面、35至36正面頁) ④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卷第34正面頁) 2 李雪蔭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4月6日14時56分許起,陸續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假冒為李雪蔭之兒子李家豪,佯稱因貸款問題急需用錢要借款云云,致李雪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1日12時37分許 40萬元 ①告訴人李雪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6頁) ②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正面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9至40正面、47至48正面頁) ④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46正面頁) 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1至45頁) 3 薛人瑋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4月10日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假冒為薛人瑋之兒子,佯稱有買一棟透天要裝潢,需要支助裝潢費云云,致薛人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1日11時21分許 37萬元 ①告訴人薛人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7頁) ②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正面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51至52、58至59正面頁) ④中華郵政、臺灣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3正面頁) 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1至45頁) 114年4月11日14時19分許 20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