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84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誌賢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誌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林誌賢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已預見與其無信賴關係之人取得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知悉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正犯再加以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所得而洗錢,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日至113年10月17日間某日時,將其向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給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用戶名稱為「陳馨如」之人指定之「楊小姐」,並以Line告知密碼,供「陳馨如」「楊小姐」或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嗣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掌控本案帳戶之「陳馨如」「楊小姐」或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人,隨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共同對卞云芝、李秉諭、李秉穎等人施用股票投資、網路商城投資等詐術,使卞云芝、李秉諭、李秉穎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本案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卞云芝、李秉諭、李秉穎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林誌賢(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陳馨如」「楊小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陳馨如」是我一、二年前見過一次面的網友,她說要從國外寄一筆錢回來,所以跟我借帳戶,她要我去便利商店寄給外匯局的「楊小姐」,因為要從國外寄錢回來,要透過外匯局的協助,我寄出去之後,銀行通知我資金異常,而且我打電話去中央銀行,知道外匯局沒有「楊小姐」,才發現我受騙了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3年11月6日主動向警方報案,另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告於同年8月底、9月初仍有使用本案帳戶,輔以被告歷次陳述,大致一致皆為誤信詐騙集團假冒之「陳馨如」而遭騙取提款卡一節,被告本身有穩定工作,於果菜市場批發水果,尚無缺錢花用干冒刑責之動機,難認被告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有申辦使用本案帳戶,又於前揭時間,依「陳馨如」之
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楊小姐」,並告知密碼,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受不詳之人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復由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載)等事實,業經等證人即告訴人卞云芝、李秉諭、李秉穎於警詢證述甚詳(見偵卷第33至
34、61至63、95至98頁),並有①告訴人卞云芝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5至49、59頁)】、告訴人卞云芝自述之匯款紀錄(見偵卷第51至52頁)、告訴人卞云芝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詐騙網站擷圖、匯款紀錄擷圖(偵卷第53至57頁);②告訴人李秉諭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71至75、93頁)】、告訴人李秉諭提供之匯款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7至92頁);③告訴人李秉穎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05至109、139頁)】、告訴人李秉穎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11至128頁)、被告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第143頁)、被告提供之詐欺集團個人頁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內容已刪除)(見偵卷第147頁)、本案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9至152頁)、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金融資料調閱申請(見偵卷第169至170頁)、本案帳戶於113年7月1日至9月1日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3頁)在卷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屬實,足認本案帳戶已用以充作向告訴人等詐騙款項之收款帳戶,藉以隱匿犯罪所得。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乃基於其社會信用用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廣大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辦開戶,且同一人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有不詳之人無正當理由即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已可疑其有意藉此收受不法犯罪所得,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詐欺集團成員為逃避追查,多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洗錢之用,此種行為已為近年盛行之詐欺手法,政府、媒體亦大力宣導切勿將金融帳戶隨意交付他人,以免涉入詐欺、洗錢等罪嫌,是如無合理之原因隨意將自身金融機構帳戶交付與自身毫無關係之他人使用,對於其帳戶資料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㈢查,被告於寄出提款卡時業已58歲,且有工作之社會閱歷,
另曾開立數個薪資轉帳帳戶,其對於具有一身專屬性之金融機構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以免遭用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罪,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陳稱其與「陳馨如」係於臉書認識,僅見過一面,案發後已無法與「陳馨如」或「楊小姐」聯絡,先前對話內容均遭刪除等語(見偵卷第139頁),足徵被告與「陳馨如」之間,只能透過通訊軟體進行聯絡,難認被告對「陳馨如」有何信賴基礎,且收受款項僅需提供銀行帳戶之帳號,殊無提供該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必要,更無須寄交未曾謀面自稱外匯局之人員;再者,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帳戶內存款餘額僅新臺幣(下同)300餘元之事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可參(見偵卷第151頁),此情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人為避免自身存款遭他人領走,乃交付僅有極少數餘額金融機構帳戶之情形相符。是以從上開情節,亦可佐證被告知悉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即可任意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一定風險性,惟其認為只要可確保不要造成其自身經濟上損失,仍不在意「陳馨如」「楊小姐」如何使用其本案帳戶甚明。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交付予「陳馨如」「楊小姐」,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交付本案帳戶時,即已知悉其等所為之犯罪態樣,然就「陳馨如」「楊小姐」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並隱匿自身犯罪所得之用,自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要屬無疑。
㈣辯護人固以被告接獲銀行來電告知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立
即至警局報案,認被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云云。然被告於接獲銀行來電告知帳戶遭凍結時,業已知悉「陳馨如」「楊小姐」果已利用其提供之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自難徒憑被告事後報警之舉,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時,帳戶內餘額甚低,本案帳戶是否為被告常用帳戶或被告在交付帳戶前不久曾有使用之情形,與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無必然關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三、綜上,被告主觀上已經預見將本案帳戶交予「陳馨如」「楊小姐」使用,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隱匿詐欺所得,卻仍基於縱然如此亦無所謂之本意,容任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足證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不詳之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供其施用詐術及隱匿詐欺所得,已如前述。該不詳之人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等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及隱匿詐欺所得,惟被告僅係參與詐欺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本案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對「陳馨如」「楊小姐」之同夥是否達三人以上,有所認識或有所預見,故本案尚難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行為,幫助不詳正犯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共3人,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及惡性較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之情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否認犯行,是被告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無該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使用,幫助詐欺告訴人共3人,造成其等財產損失共23萬元,並幫助不詳正犯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難度,且其始終否認犯行,並未理解本案行為不當,雖表示有調解之意,但告訴人等人於本院傳喚時均未到庭,而無從安排調解,故尚未向告訴人等致歉或賠償分毫,參酌被告5年內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1、
89、90頁),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亦未實際持有該等詐騙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款項,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喻涵附表:
編號 轉帳人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卞云芝 113年10月17日9時48分許 8萬元 2 李秉諭 113年10月18日9時5分許 5萬元 3 李秉穎 113年10月18日10時9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18日10時11分許 5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