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85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伯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069、2063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1553、24894號、115年度偵字第3588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6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伯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林伯諺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預見不詳他人收集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26日前某時,將其名下之幣託(BitoPro,下稱本案幣託帳戶)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本案幣託帳戶落入詐欺集團手中,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列之各告訴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代碼繳費之方式,儲值附表所示之金額(幣別新臺幣,下同)至本案幣託帳戶所生成之虛擬帳戶內,再換購其他虛擬貨幣後轉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詐欺贓款因而不知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察官、被告林伯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附表所列之各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施詐欺後,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代碼繳費方式,儲值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所生成之虛擬帳戶內,再換購其他虛擬貨幣後轉出,贓款遂不知去向等情,有本案幣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0069號卷第75-79頁,字體較大版本另可見偵20636號卷第53-79頁)、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憑,可認屬實。
㈡被告固然坦承本案幣託帳戶為其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
犯行,辯稱本案幣託帳戶遭盜用,並寄信通知幣託此事云云。惟查:
1.依被告於偵訊中所供稱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偵20636號卷第117頁),可知帳號長達22碼、密碼長達10碼,密碼由阿拉伯數字、英文字母大小寫及符號混合,不詳人士隨意輸入帳號、密碼,因而破解並盜用其幣託帳戶之可能性,實微乎其微。
2.被告於113年12月25日19時31分許註冊會員,於113年12月25日19時52分許驗證通過(偵20636號卷第53頁),亦即由幣託匯款1元至會員綁定之銀行帳戶,此有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可憑(本院卷第145頁),嗣於113年12月27日14時1分許自本案帳戶出金4,747元,至被告綁定之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113年12月30日14時27分許入帳),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0636號卷第79頁)、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46頁)為憑。足見本案幣託帳戶和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有緊密聯繫,仍在被告掌握之中。該筆出金入帳時本案幣託帳戶之IP登入位置,至113年12月30日止,依然有同IP位址登入紀錄(登入紀錄見偵20636號卷第61-78頁),即足推斷,本案幣託帳戶至113年12月30日止,依然在被告掌握之中。本案幣託帳戶之交易紀錄,在被告於114年3月13日0時32分許寄信通知帳戶遭盜用前,雖然只有上述出金紀錄1筆,但從IP登入紀錄來看,自申請註冊以來之登入紀錄相當頻繁,顯見本案帳戶並非完全靜滯,一直在使用中。
3.被告於114年3月13日0時32分許以icloud信箱(為Apple提供的免費電子郵件服務,可與iPhone、iPad、Mac上的「郵件」App整合,Apple產品之資安亦廣受使用者肯定),寄信通知幣託告知本案幣託帳戶遭盜用,有信件擷圖(偵20069號卷第101-105頁)存卷為據。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雖曾收到此則信件,然而客服信件需人工作業時間,故未第一時間馬上處理,而且幣託公司未再接獲被告來電向客服反應帳戶遭盜用、請求客服協助變更綁定之Google信箱,直至114年4月7日幣託公司之風控系統偵測帳戶出現異常活動,始於同日暫停提領功能,並於隔日(即114年4月8日)將帳戶結清,此有幣託公司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03頁)。
4.被告於114年3月13日0時32分許寄信,當日星期四為上班日,幣託公司設有電話客服專線,距離被告於114年3月19日出境前往越南(見偵20636號卷第49、50頁之入出境紀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自陳目的地為柬埔寨),還有相當期間,於114年3月13日客服在線之日間上班時間更可立刻致電反映,被告既然頻繁登入使用其幣託帳戶,如一夕頓失,勢必對生活造成相當大的衝擊及不便,卻丟下一封信件後再無關切,消極被動等待幣託公司人工作業處理、偵測帳戶異常停用,實與常理有違。而且,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之受害繳費儲值期間,恰好集中在幣託公司人員處理電子信件,直至風控系統偵測、停用結清帳戶之空檔。況且,實務上不乏帳戶提供者於交付時,即與收集者一同編排將來如何應付訴訟事端之材料及訣竅。從本案幣託帳戶之使用登入情況,以及被告消極處理的異常舉止,已足推論被告應係有意識地移交本案幣託帳戶之使用權限給不詳他人,而非如其所辯係遭盜用。上述電子信件擷圖,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現今詐欺犯罪分工細膩且謹慎,受害者遭詐騙後匯至帳戶之款項,於未經移轉、提領而由詐欺犯罪者實際取得之前,仍有隨時遭帳戶申辦人提領或將帳戶停用、報案而遭凍結之風險,是詐欺犯罪者無甚可能指示被害人將款項任意匯入其無法確切掌控之帳戶中,更足徵本案幣託帳戶應非遭人盜用,而係被告至遲於本案首位被害人受詐繳費前,主動將本案幣託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至於被告於114年3月19日出境赴越南,疑似至柬埔寨淪為人口販運被害人,至114年5月23日返國,和交付本案帳戶幫助他人詐欺洗錢,分屬二事,併此敘明。
㈢被告交付本案幣託帳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陳稱其高職畢業(大學肄業),曾於遊藝場、加油站、葬儀社、報社工作過(偵20069號卷第99頁,本院卷第283頁),足認其為智識程度健全、有社會經歷之成年人。此外,依幣託公司之會員註冊流程,均會在網頁視窗標示警語,提醒註冊者,帳號切勿交給他人使用或為他人操作,以免淪為詐欺洗錢幫兇,此為公眾周知之事。被告既已完成註冊、驗證,對於倘將本案幣託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會遭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乙節,自難諉稱不知。
3.虛擬貨幣帳戶係供用戶購買、轉移或提領虛擬貨幣等財產上利益所用,兼以近來利用虛擬貨幣以行詐欺、洗錢之事屢見不鮮,並經政府宣導及媒體廣為披露,因此被告對於本案幣託帳戶可為犯罪者用以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其去向等節,亦難諉為不知。被告知悉交付本案幣託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供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後果,竟仍將本案幣託帳戶交予不詳他人,容任不詳他人任意使用之,足見其主觀上應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本案幣託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亦無所謂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本案幣託帳戶遭盜用云云,不足憑採,其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之行為,助益他人對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告訴人楊金惠、朱麗雯、王廷彰、温鈞惠等人的被害事實,與起訴書已敘載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1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9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對刑罰之感應效果仍屬薄弱,且衡量本案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先加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
人,卻提供本案幣託帳戶給不詳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造成6位告訴人受害,總計12萬元之損失,其犯行同時構成兩項罪名,侵害多人財產及不同類型之法益,情節不算輕微,實屬可責;被告自始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犯後態度不佳;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外,被告歷有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保護令、不能安全駕駛等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良;檢察官起訴書求處有期徒刑8月,未及考量後續併辦新增之告訴人人數及金額,尚有不足;復斟酌被告於審理陳稱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明達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嘉宏、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附錄本案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代碼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證據 1 昌冠伶 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匿稱「陳小姐」向昌冠伶佯稱可協助辦理債務整合,惟須先辦理律師公證云云。 ①114年3月26日14時39分許 ②114年3月26日14時39分許 ③114年3月26日14時40分許 ④114年3月26日14時40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1.告訴人昌冠伶於警詢之指訴(偵20069號卷第51-56頁)。 2.告訴人提供之代收款繳款證明、對話紀錄擷圖及照片(同卷第61、65-74頁)。 2 楊金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俗稱臉書)聯繫楊金惠,向其佯稱:其填寫領取公益基金之帳號錯誤,須依指示解凍云云。 ①114年3月31日18時16分許 ②114年3月31日18時16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1.告訴人楊金惠於警詢之指訴(臺南警卷第11-20頁)。 2.告訴人提供之代收款繳款證明(同卷第39頁)。 3 朱麗雯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匿稱「林義傑」、通訊軟體LINE匿稱「藍桉」先後向朱麗雯佯稱其父親受傷,需要住院及手術費及在香港從事彩券投注事業,依指示投注可獲利云云。 ①114年4月1日10時56分許 ②114年4月1日10時56分許 ③114年4月1日10時56分許 ④114年4月1日10時57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1.告訴人朱麗雯於警詢之指訴(偵21553號卷第67-71頁)。 2.告訴人提供之代收款繳款證明、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圖(同卷第77-82頁)。 4 王廷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廷彰,佯稱須幫忙繳費云云。 ①114年4月12日16時8分許 ②114年4月12日16時8分許 ③114年4月12日16時8分許 ④114年4月12日16時8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1.告訴人王廷彰於警詢之指訴(偵3588號卷第49-51頁)。 2.告訴人提供之代收款繳款證明(同卷第55頁)。 5 温鈞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匿稱「林先生」向温鈞惠佯稱加入群組依照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 ①114年4月3日13時13分許 ②114年4月3日13時13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1.告訴人温鈞惠於警詢之指訴(偵24894號卷第50-52頁)。 2.告訴人提供之繳費條碼照片、代收款繳款證明、社群軟體Threads貼文頁面圖、對話紀錄及帳號首頁擷圖、新員會入群規範協議書圖(同卷第62-76頁)。 6 崔昀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崔昀雅佯稱加入今彩539會員群組,繳交會員費用、保密條款等費用,日後保證中獎獲利云云。 ①114年4月7日10時50分許 ②114年4月7日10時50分許 ③114年4月7日10時50分許 ④114年4月7日10時50分許 ⑤114年4月7日11時1分許 ⑥114年4月7日11時1分許 ⑦114年4月7日11時1分許 ⑧114年4月7日11時15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⑥5,000元 ⑦5,000元 ⑧5,000元 1.告訴人崔昀雅於警詢之指訴(本院卷第243-245頁)。 2.告訴人提供之代收款繳款證明、對話紀錄擷圖(偵20636號卷第87-9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