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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8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85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峟勝指定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31、7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峟勝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萬貳仟陸佰肆拾貳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李峟勝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前某日,透過許崴翔加入梁慶飛為首、三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證券詐偽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證券詐欺集團),先由梁慶飛尋得經營不善之未上市(櫃)公司即寶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利通公司)及艾創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艾創公司),取得寶利通公司及艾創公司實體股票後,將股票過戶給集團成員范皓然透過許崴翔指示黃智暉所成立之「唫富有限公司」,由黃智暉擔任人頭股東代持股票,再由與梁慶飛合作之地下盤商員工「吳美蓁」「黃怡婷」等人佯稱為鈞碩投資有限公司與溢華投資有限公司(均另案偵辦中)業務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葉嘉欣等9人(其中葉嘉欣住於彰化縣彰化市)施以詐術,致葉嘉欣等9人陷於錯誤,誤認寶利通公司、艾創公司股票股價即將上漲,獲利可期,而表示要購買股票,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不知情之劉瑛鈺(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提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智暉則負責辦理股票過戶,並提供全國各地區國稅局之證劵交易稅完稅證明與紙本股票,以此營造股票正常交易之假象,取信投資人(梁慶飛、范皓然、黃智暉及許崴翔等人均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本案證券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112年12月29日14時39分許及113年1月2日9時9分許,自該劉瑛鈺郵局帳戶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70萬元至不知情之許郁琪(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峟勝明知附表所示投資人係遭詐術欺騙而支付購買股票之價金,與梁慶飛、許崴翔、范皓然、黃智暉及本案證券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證券詐偽、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依許崴翔之指示,於112年12月29日19時4分至6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板橋國慶郵局附設提款機,持劉瑛鈺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葉嘉欣等人所匯款項15萬元;於上開自劉瑛鈺郵局帳戶轉入100萬元後,李峟勝再持許郁琪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112年12月29日,在桃園縣中壢市仁美郵局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合計15萬元)、於同年12月30日,在中壢市龍岡郵局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合計15萬元)、於同年12月31日,在龍岡郵局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合計15萬元)、於113年1月1日,在花蓮市富國路郵局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合計15萬元)及於113年1月2日,在富國路郵局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合計15萬元),總計75萬元,再將所提領款項交於許崴翔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二、嗣因寶利通公司負責人張世雄勾結梁慶飛集團,透過地下盤商以虛偽資訊詐欺市場投資人後高價出售公司股票,涉犯證劵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經本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2號,扣得劉瑛鈺、許郁琪上開金融帳戶內之犯罪所得總計406萬2642元(已發還306萬元,剩餘100萬2642元)。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事項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李峟勝(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除以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關於以梁慶飛為首之本案證劵詐欺集團,以前開證券詐偽之方式施以詐術之犯行,核與證人許郁琪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一第29至42頁,他卷二第59至61、85至89頁)、證人劉瑛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二第123至133頁,偵6831卷第51至52頁)、證人黃智暉(見他卷二第117至121頁,偵6831卷第75至80頁)、許崴翔(見偵6831卷第77至80頁)、范皓然(見偵6831卷第105至109頁)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寶利通公司員工林宥蓁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6831卷第89至92頁)、證人即梁慶飛助理李順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6831卷第101至103頁)相符,又寶利通公司配合印製股票乙節,已據證人即寶利通公司負責人張文遠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143至166頁);而附表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因遭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購買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股票,為支付股票價款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款項至劉瑛鈺上開帳戶內等情,已據附表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此外,並有附件所示證據足以佐證,復有劉瑛鈺、許郁琪上開郵局帳戶內查扣之犯罪所得406萬2642元(已發還306萬元,剩餘100萬2642元)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證券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本案證券詐欺集團中先取得經營不善之未上(櫃)公司股票,另覓得人頭帳戶提供作為詐騙、洗錢使用之帳戶,再由地下盤商以詐術出售股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復由車手持提款卡提領上開金額,是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再以本案證券詐欺集團運作之模式、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證券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堪認本案證券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而為上揭工作,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三、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為禁止證券詐欺,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而設。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為證券詐偽罪,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且只要一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者即成立證券詐偽罪,不以發生特定實害結果為必要,係抽象危險犯,而非實害犯,雖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之詐術須使相對人陷於錯誤為其成立要件之結果犯不同,惟證券詐偽罪係以行為人所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詐偽行為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為其要件,其中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故意以欺罔之方法使人陷於錯誤;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故意以其他方法或行為(例如故意隱瞞重要事項致他人判斷失當等),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或發生偏差之效果,此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行為人所為使人陷於錯誤之詐術行為之行為態樣並無不同,因證券詐偽罪通常發生在證券市場,投資人無從單純僅自證券所記載之內容判斷該證券之價值,如有故意藉虛偽資訊或施用詐術募集或買賣證券者,極易遂行其詐財之目的,被害人動輒萬千,妨礙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及交易安全,為維護公益並促進市場發展,乃特設刑罰以嚇阻不法,因此證券詐偽罪為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考)。查,以梁慶飛為首之本案證券詐欺集團,取得寶利通公司、艾創公司價值不高之實體股票後,由地下盤商向不知情之投資大眾佯稱以:公司股票即將上市,獲利可期、公司擁有先進技術,即將聲請上市,購入後即可獲利等不實資訊,販售寶利通公司、艾創公司股票,實際上艾創公司並無上市上櫃之規劃,且艾創公司、寶利通公司營利狀況不佳,亦有艾創公司113年6月24日函(見偵6831號卷第73頁)及11

0、111、11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寶利通公司111、112年度損益稅額計算表(見本院卷第219至251頁)在卷可參,實無即將上市、前景大好、獲利可期之可能性,附表所示被害人葉嘉欣等人陷於錯誤,予以購買股票,此部分構成證券詐偽罪,已可認定。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偵查中確實有提到被害人的錢是股票買賣進來的款項,但不清楚詐騙集團與被害人之間如何約定,被告對於自己的犯行構成犯罪這件事情是有認知也願意認罪,只是以上行為除了構成刑法加重詐欺罪外,是否同時因此構成證券交易法之證券詐偽罪,仍有待考量云云。惟查,被告對於其提領之款項,係與未上市股票交易有關,已有認識,為其自承在卷(見偵7728卷第22頁);又觀之被告與許崴翔即通訊軟體暱稱「康納‧麥嘉格」之對話紀錄,「康納‧麥嘉格」曾對被告稱「今天看有沒有辦法在收兩個郵局或農會的簿子」「你要開始賺錢了」「個人戶(帳戶的)有領錢(需一人)(25歲以上)需要去過戶股票在金流名下,由他底下過戶股票給他人,客戶款項打到她帳戶中,需要一個月2-4次到台北過戶股票並與坦克、上手做對話紀錄可能被抓去問話」等語(見偵7728卷第99、105頁),已明確提及要求被告收帳戶、找人過戶股票及製造金流,既要「做對話紀錄」「可能被抓去問話」乙節,顯見被告參與之未上市股票買賣並非正當交易,被告實無從諉為不知;況且「康納‧麥嘉格」於113年1月3日下午3時2分許,對被告稱「為什麼會有大量金錢進來是因為許郁琪當初借錢給劉瑛鈺 還有劉慈隆 因為劉瑛鈺她當初跟我借款是做投資 現在她賺錢了 就把當初跟我借的錢還我了」「這些有什麼不懂的嗎」「千萬不要出差錯 然後 你先聯絡劉 跟他對話題」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可參(見偵7728卷第110頁),而被告確曾於113年1月4日帶同許郁琪前往郵局櫃臺,並教導許郁琪向行員陳稱「許郁琪當初借錢給劉瑛鈺 還有劉慈隆 因為劉瑛鈺她當初跟我借款是做投資 現在她賺錢了 就把當初跟我借的錢還我了」,以解除警示帳戶等情,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見他卷一第48頁),此部分核與許郁琪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他卷第34、35、48頁),並有中壢龍岡郵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能(見他卷二第105、107頁),依對話內容及被告與許郁琪一同前往郵局櫃臺洽辦之時序以觀,被告顯依許崴翔即「康納‧麥嘉格」之指導,帶同許郁琪前往郵局。被告明知匯入許郁琪郵局帳戶之款項與股票有關,於許郁琪郵局帳戶無法使用時,卻又依「康納‧麥嘉格」之指示教導許郁琪對行員謊稱款項進出係因上述借貸,隱瞞股票交易之事實,足認其對於所謂未上市股票買賣款項並非正當交易,實出於詐騙手段,當知之甚詳,自可認定。被告所為助益證券詐偽、洗錢等犯罪之遂行,足認被告主觀上與梁慶飛等人有證券詐偽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尚無可採,然此為辯護人之辯護策略,仍無影響被告於本案中係自白且為認罪之陳述。又被告於本案證券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角色,係依指示而取款,其對於梁慶飛等人實施詐術之過程,有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第44條第1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等犯行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屬知悉或預見,亦無證據證明有此部分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令被告就本案證券詐欺集團此部分所為,負共同正犯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擇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應依具體個案,綜合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之有利、不利部分,擇一整體適用法律,尚不得任擇其中有利之規定,而予以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原規定於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原條文之條次及項次變更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雖未較有利於被告等,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一般洗錢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而有任何犯罪所得,無庸繳交犯罪所得,被告所為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㈢經綜合比較上開新舊法,並依不得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

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度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以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比較,被告因符合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觀之,本案經綜合比較適用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因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成立之罪,須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行為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已包含詐欺取財罪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毋庸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證券詐偽罪既已包含詐欺取財罪質,是本件不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名。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論處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梁慶飛、許崴翔及本案證券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證券詐偽罪、一般洗錢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部分:㈠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所犯證券詐偽罪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係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證券詐欺集團之

計畫,擔任車手角色,並隱匿犯罪所得,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證券詐偽罪處斷。

六、公訴意旨就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然已於起訴犯罪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且與前述證券詐偽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65頁),本院自應審酌。

七、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被告於犯上開罪名後能勇於自新,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准予寬典。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而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犯同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而實際享有支配之直接、間接所得及其孳息。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祗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供稱其係受許崴翔指示領款,亦知悉款項與股票有關已如前述,然本案偵辦之初,係朝向詐欺案件偵辦,有他字卷封面案由欄可參,檢察官訊問被告時,所犯罪名部分係亦告知「詐欺、洗錢」,該次檢察官並詢問被告「是否承認詐欺、洗錢?」被告答稱「承認」(見偵7728卷第185至186頁),可見該次訊問檢察官僅以「詐欺、洗錢」詢問被告,未及以起訴書認定之「證券詐偽」詢問被告是否坦承,以致被告在偵查中未及有機會坦承犯罪,此種不利益自不得歸由被告承擔,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應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中確有坦認犯行,被告實際上並無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可參)。查: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就其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6831卷第54頁,本院卷第95、290頁),其無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3條之罪,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參與組織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290頁),又其於偵查時就本案證券詐偽及洗錢之客觀犯罪事實為坦承之供述,因檢察官未詢問是否參與犯罪組織罪,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為明確之認罪表示,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為承認之自白,核其於偵查中供述承認事實之內容,仍應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對參與犯罪部分為自白。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依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負責依上手指示提領款項,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㈢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係從一重論以共同證券詐偽罪,是

就被告上述想像競合輕罪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乃予以審酌。

九、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查被告明知梁慶飛、許崴翔等人係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仍參與其中,擔任提領投資人匯入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角色,屬不可或缺之一環,導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人購買股票,受有嚴重損失,被告惡性非輕,自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衡諸被告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經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輕本刑經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則被告犯行依前述減刑規定後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應認並無刑罰過苛之虞,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之適用。

十、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騙集團猖獗,往往造成被害人遭受嚴重財產法益損害,時可見被害人半生積蓄瞬間化為烏有之情,亦不乏被害人家庭破碎、甚至輕生之憾,並因詐欺集團藉由車手、收水手或人頭帳戶將款項層轉上游等方式,掩飾犯罪贓款,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得詐欺集團更為猖獗、氾濫,導致司法體系疲於奔命、社會互信基礎盡失,大量浪費國家、社會資源,更令民眾人心惶惶,被告明知其參與之本案證券詐欺集團非以正當途徑以謀取利益,無視他人財產權益,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證券詐欺之犯罪組織,並與前揭共犯分工合作,為本案犯行,其提領款項雖非鉅額,然考量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購買股票,破壞證券交易市場之健全管理及交易秩序,嚴重影響社會經濟安定,應予嚴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涉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上開依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其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然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就扣案款項發還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詳如下述),另考量被告於本案證券詐欺集團中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犯行核心份子,而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暨其前科素行、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2頁)、檢察官求刑意見、被害人意見(見本院證物袋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同時涉犯一般洗錢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復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一、沒收部分: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與

同條第2項「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計算,兩者之觀念與涵意,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則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在於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避免被告或第三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無法預防犯罪,且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此觀諸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說明,即臻明瞭。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規定,可知一旦犯罪利得全數發還被害人,行為人即不再坐享犯罪利得,業已產生特別預防之效果,合法財產秩序亦經回復,則利得沒收之目的已臻達成,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犯罪利得之必要,因此前揭發還條款實具有「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惟沒收新制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及尊重當事人自治之目的不同,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並實際給付,固不應容許法院於此等範圍內再行沒收,但如犯罪所得高於和解給付金額,或者是被害人未請求任何金錢賠償之和解,此時既無雙重剝奪之疑慮,自應僅能認在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數額內,始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查,案發後,檢察官依本院核發之扣押裁定,扣押劉瑛鈺上開郵局帳戶內226萬658元(扣除匯費40元)、許郁琪上開郵局帳戶內180萬1984元(扣除匯費30元),合計查扣406萬2642元,並於偵查中發還被害人黃明傑102萬4000元、被害人李昌其9萬8000元、被害人簡含宇29萬7000元、被害人陳興隆19萬8000元、被害人蔡友妹23萬元、被害人邱謙盛9萬7000元、被害人陳世峰92萬元、被害人黎雅華9萬8000元、被害人葉嘉欣9萬8000元,共計發還306萬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聲扣字第2號裁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儲字第1130008815號函、114年10月22日儲字第1140074868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處分命令(見他卷一第87至89頁,偵6831卷第419至443頁)在卷可參,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被告所涉犯行中之所受之金錢損失,已受填補,依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㈡前述扣案之金額,扣除發還部分,尚餘100萬2642元(算式:

406萬2642元-306萬元=100萬2642元),為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㈢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就本案已取得報酬等語(見

偵7228卷第186頁,本院卷第290頁)。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楊陵萍

法 官 李欣恩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喻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20條(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一))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詐欺金額(單位:新台幣) 匯款帳戶 1 葉嘉欣 詐欺集團成員「吳美蓁」於112年12月間致電被害人,佯稱:「寶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將於113年6月至8月間上市,估計每股可獲利10萬元,要趕快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28日10時1分及2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及4萬8000元至劉瑛鈺郵局帳號,購入上開公司股票。 9萬8000元 另案被告劉瑛鈺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黎雅華 詐欺集團成員「峯安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黃怡婷」業務於112年12月間致電告訴人,佯稱:「寶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將上櫃,估計每股可獲利10萬元,要趕快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29日13時25分許,匯款9萬8000元至劉瑛鈺郵局帳號,購入上開公司股票。 9萬8000元 另案被告劉瑛鈺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世峰 詐欺集團成員「華達創業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許恩心」業務於112年2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間,致電被害人,佯稱:「艾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將於113年間上櫃,可快速獲利,要趕快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27日14時57分許,匯款92萬至劉瑛鈺郵局帳號,購入上開公司股票。 92萬元 另案被告劉瑛鈺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邱謙盛 集團成員「漢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曼薇」業務於112年12月初致電被害人,佯稱:「寶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將於113年4月中旬上市,估計可獲利1倍,要趕快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27日23時46分及28日11時4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及4萬7000至劉瑛鈺郵局帳號,購入上開公司股票。 ①5萬元 ②4萬7000元 另案被告劉瑛鈺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蔡友妹 集團成員「靖紋」於112年11月間致電告訴人,佯稱:「寶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將於113年8月間或年底上市,估計每股可獲利2倍,要趕快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29日11時2分許,匯款23萬元至劉瑛鈺郵局帳號,購入上開公司股票。 23萬元 另案被告劉瑛鈺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陳興隆 集團成員「林詩 婷」於112年9月18日以LINE聯絡被害人,佯稱:可透過其購買艾創公司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29日11時30分許,匯款19萬8000至劉瑛鈺郵局帳號,購入上開公司股票。 19萬8000元 另案被告劉瑛鈺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顏敏&簡含宇 詐欺集團成員「溢華投資有限公司」、「吳美蓁」業務於112年10月底、11月初致電被害人,佯稱:「寶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將於113年第3季或第4季重新掛牌,保證獲利,要趕快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31日13時46分許及113年1月2日9時3分、5分、6分、7分許,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劉瑛鈺郵局帳號,購入上開公司股票。 ①10萬(5萬元、5萬元) ②19萬4000元(5萬元、5萬元、4萬4000元、5萬元) 另案被告劉瑛鈺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李昌其 集團成員「溢華投資有限公司」、「吳美蓁」業務於112年11月7日致電被害人,佯稱:「寶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將於113年9興櫃上市,估計每股可獲利2倍以上,要趕快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日14時42分、44分,匯款總計9萬8000至劉瑛鈺郵局帳號,購入上開公司股票。 ①5萬元 ②4萬8000元 另案被告劉瑛鈺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黃明傑 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致電被害人,佯稱:「寶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將於113年第2、3季掛牌上市,估計每股可獲利10萬元,要趕快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3日11時8分許,匯款108萬4000元至劉瑛鈺郵局帳號,購入上開公司股票。 總計102萬4000元 另案被告劉瑛鈺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附件:本案書證

(一)113年度查扣字第184號卷(下稱查扣卷) 1.查扣犯罪所得檢視表(查扣卷第3頁) 2.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查扣卷第4頁) 3.本院113年度聲扣字第2號裁定(查扣卷第7頁) 4.彰化縣警察局113年1月18日函(查扣卷第11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函(查扣許郁琪、劉瑛鈺帳戶內金額)(查扣卷第15頁) (二)114年度他字第1012號偵卷一(下稱他卷一) 1.金流流向圖(他卷一第23頁) 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郁琪)、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瑛鈺)之交易明細及金流流向說明(他卷一第25頁) 3.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他卷一第27頁) 4.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8號搜索票(李峟勝)(他卷一第67至69頁) 5.113年1月8日、受執行人李峟勝之彰化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卷一第71至75頁)、扣押物品照片(他卷一 第77頁) 6.113年1月8日、受執行人許郁琪之彰化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卷一第79至83頁) 7.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瑛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他卷一第85頁) 8.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郁琪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他卷一第86頁) 9.本院113年度聲扣字第2號裁定(扣押許郁琪、劉瑛鈺郵局帳戶)(他卷一第87至88頁) 10.葉嘉欣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一第97至102頁) (2)寶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股東黃智暉)、股票轉讓登記表(出讓人黃智輝、受讓人葉嘉欣)(他卷一第103至105頁) (3)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10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證券出賣人黃智暉)(他卷一第107頁) (4)宅急便顧客收執聯(收件人黃智暉、寄件人葉嘉欣)(他卷一第109頁) (5)股票買賣契約(出售人黃智暉、買受人葉嘉欣)(他卷一第111至112頁) 11.黎雅華報案資料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一第117至119頁) (2)股票買賣契約(出售人黃智暉、買受人黎雅華)、(他卷一第121至125頁) (3)詐騙集團所寄寶利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紙本股票(股東黃智暉)、貨運單(他卷一第126頁) (4)113年2月27日、受執行人黎雅華之台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卷一第291至297頁) (5)黎雅華提供安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襄理黃怡婷個人資料擷圖、對話紀錄擷圖、來電紀錄擷圖(他卷一第303至304頁) (6)宅急便客戶收執聯(收件人黃智暉、寄件人黎雅華)(他卷一第311頁) (7)無摺存款收執聯(112年12月29日、98萬元、黎雅華)(他卷一第313頁) (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卷一第317至319頁) 12.監視器翻拍畫面(112年10月31日、土城郵局)(他卷一第127至128頁) 13.監視器翻拍畫面(112年12月29日、板橋國慶郵局)(他卷一第129至130頁) 1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1日函及檢附劉瑛鈺帳戶之約定局內、跨行轉帳帳戶資料及申請書、網路IP電子檔(他卷一第139至142頁) 15.工商通訊服務合約書(黃智輝)(他卷一第145至147頁) 16.經濟部電子文件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唫富有限公司)(他卷一第149頁) 17.蘇竫濬帳戶個人基本資料(他卷一第207頁) 18.合作金庫取款憑條(112年12月27日、920萬元、陳世峰帳戶)(他卷一第209頁)、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12年12月27日、920萬元、存入帳戶劉瑛鈺板橋國慶郵局帳戶、匯款人陳世峰)、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他卷一第210頁) 19.國泰世華匯款憑條(112年12月29日、23萬元、存入帳戶劉瑛鈺板橋國慶郵局帳戶、匯款人蔡友妹)、關懷提問(他卷一第211頁) 2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26日函(他卷一第212頁) 2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0日函及檢附邱謙盛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卷一第213至217頁) 2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6日函及檢附葉嘉欣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卷一第219至223頁) 23.匯款憑條(112年12月29日、19萬8千元、劉瑛鈺板橋國慶郵局帳戶、匯款人陳興陞)(他卷一第225頁) 24.郵局無摺存款存款單(112年12月29日、9萬8千元、存入劉瑛鈺板橋國慶郵局帳戶、存款人黎雅華)、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他卷一第227頁) 2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6日函(他卷一第228頁) 26.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6日函(他卷一第229頁)及檢附顏敏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卷一第231至233頁) 27.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9日函及檢附顏敏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一第235至239頁) 28.臺灣銀行國内營運部國内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月25日函及檢附李昌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卷一第241至245頁) 29.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13年1月2日、98萬元、匯入劉瑛鈺郵局帳戶、匯款人廖秀鳳)、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檢核表、同一營業日單筆現金交易逾50萬元以上客戶名單備查簿(他卷一第247頁) 30.匯出匯款憑單(113年1月3日、108萬4千元、匯入劉瑛鈺板橋國際郵局、匯款人黃明傑)、臨櫃作業關懷提問表(他卷一第249至251頁) 3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8日函(他卷一第255頁) 32.蘇竫濬、劉慈隆、許郁琪、劉瑛鈺帳戶之交易明細(他卷一第257頁) 33.郵局無摺存款存款單(113年1月2日、44萬元、存入劉慈隆郵局帳戶、存款人陳綵翎)(他卷一第259頁) 41.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瑛鈺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照片(他卷一第285至286頁) (三)114年度他字第1012號偵卷二(下稱他卷二) 1.借據(借貸人劉瑛鈺、貸與人許郁琪、112年6月30日、250萬元)(他卷二第51頁) 2.借據(借貸人劉瑛鈺、貸與人許郁琪、250萬元)(僅書寫人名、金額)(他卷二第53頁) 3.李宥勝指認4許崴翔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二第55至58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2年12月29日、中壢仁美郵局)(他卷二第93頁) 5.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2年12月30日、中壢龍岡郵局)(他卷二第95頁) 6.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2年12月31日、中壢龍岡郵局)(他卷二第97頁) 7.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3年1月1日、花蓮富國路郵局)(他卷二第99至101頁) 8.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3年1月2日、花蓮富國路郵局)(他卷二第101至103頁) 9.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3年1月3日、中壢龍岡郵局)(他卷二第105頁) 10.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3年1月4日、中壢龍岡郵局)(他卷二第107頁) 11.劉瑛鈺指認4許崴翔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二第135至138頁) (四)113年度偵字第6831號偵卷(下稱偵6831卷) 1.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248、6469、6831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黎雅華、被告許郁琪)(偵6831卷第57至60頁) 2.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470、6831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黎雅華、被告劉瑛鈺)(偵6831卷第61至64頁) 3.艾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函(說明黃智輝、王致明確實為其股東、及未有上市上櫃之規劃)(偵6831卷第73頁) 4.艾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日函(說明股務處理人員為兆豐證券公司股務代理本部及其職務範圍)(偵6831卷第74頁) 5.仲碩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印鑑卡(黃智暉)(偵6831卷第96頁) 6.股票(份)轉讓過戶申請書(112年12月5日、出讓人吳宥甫、受讓人黃智暉)及財政部北區國稅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偵6831卷第97至98頁) 7.股票(份)轉讓過戶申請書(113年2月17日、出讓人王碩芬、受讓人黃智暉)及財政部北區國稅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偵6831卷第99至100頁) 8.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表格(偵6831卷第111頁) 9.詐欺、證券交易法等案被害人一覽表(偵6831卷第113頁) 10.陳世峰報案資料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831卷第118頁) (2)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出賣人黃智暉) (偵6831卷第119頁) (3)艾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資股股票(股東王致明)、股票轉讓登記表(出讓人王致明、受讓人黃智暉;出讓人黃智輝、受讓人陳世峰)(偵6831卷第121至128頁) (4)艾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股東王致明)、股票轉讓登記表(出讓人王致明、受讓人黃智暉;出讓人黃智輝、受讓人陳世峰)(偵6831卷第128至140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案性證明單(偵6831卷第141頁) (6)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831卷第142至143頁) 11.邱謙盛報案資料 (1)經濟部電子文件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唫富有限公司)(偵6831卷第151頁) (2)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無唫富有限公司)(偵6831卷第153頁) (3)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偵6831卷第155至161頁) (4)寶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東黃智輝) 、股票轉讓登記表(出讓人黃智暉、受讓人邱謙盛) (偵6831卷第163至165頁) (5)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831卷第169至171頁) 12.蔡友妹報案資料 (1)國泰世華匯款憑條(112年12月29日、23萬元、存入帳戶劉瑛鈺板橋國慶郵局帳戶、匯款人蔡友妹)、關懷提問(偵6831卷第179頁) (2)股票買賣契約(出售人蔡智暉、買受人蔡友妹、113年1月19日)(偵6831卷第183至185頁) (3)寶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東黃智輝) 、股票轉讓登記表(出讓人黃智暉、受讓人蔡友妹) (偵6831卷第187至197頁) (4)股票買賣契約(出售人蔡智暉、買受人蔡友妹、113年1月5日)(偵6831卷第199至201頁) (5)寶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東黃智輝) 、股票轉讓登記表(出讓人黃智暉、受讓人蔡友妹) (偵6831卷第203至209頁) 13.陳興隆報案資料 (1)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出賣人李東曉)、寶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東李東曉)、股票轉讓登記表(出讓人李東曉、受讓人陳興隆)(偵6831卷第219至222頁) (2)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出賣人黃智暉) (偵6831卷第223頁) (3)股票買賣契約(出售人黃智暉、買受人陳興隆、112年12月29日)(偵6831卷第224至225頁) (4)股權買賣同意書(出售人黃智暉、買受人陳興隆、112年12月25日)(偵6831卷第226至227頁) (5)艾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東王致明)、股票轉讓登記表(出讓人王致明、受讓人黃智暉;出讓人黃智輝、受讓人陳興隆)(偵6831卷第228至229頁) (6)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13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出賣人黃智暉) (偵6831卷第230至231頁) (7)股票買賣契約(出售人黃智暉、買受人陳興隆、113年1月24日)(偵6831卷第232至233頁) (8)艾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東王致明)、股票轉讓登記表(出讓人王致明、受讓人黃智暉;出讓人黃智輝、受讓人陳興隆) (偵6831卷第234至235頁) (9)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13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出賣人黃智暉) (偵6831卷第236至237頁) (10)股票買賣契約(出售人黃智暉、買受人陳興隆、113年3月18日)(偵6831卷第238至239頁) (11)寶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東黃智暉)(出讓人黃智暉、受讓人陳興隆)(偵6831卷第240至241頁) (1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43至247頁) 14.黃明傑報案資料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831卷第253至24頁) (2)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單(112年9月21日、收款人恆凱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所受託信託台新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匯款人黃明傑)(偵6831卷第255頁) (3)寶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股東李東曉)、股票轉讓登記表(出讓人李東曉、受讓人黃明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出賣人李東曉)(偵6831卷第257至261頁) 15.簡含宇及顏敏報案資料 (1)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瑛鈺交易明細(偵6831卷第269頁) (2)寶利通股票轉讓通報表(黃智暉轉讓簡含宇)(偵6831卷第271頁) (3)對話紀錄擷圖(偵6831卷第273頁) (4)宅急便客戶收執聯(收件人顏敏、寄件人王啟明)(偵6831卷第275頁) (5)股權買賣同意書(立書人黃智暉、簡含宇)(偵6831卷第277頁) (6)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税額繳款書(出賣人黃智暉) (偵6831卷第279至282頁) (7)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元惟、金額294000之紀錄(偵6831卷第283頁) (8)寶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東闕宗麟)(出讓人闕宗麟、受讓人黃智暉;出讓人黃智暉、受讓人簡含宇)(偵6831卷第285至292頁) (9)宅急便客戶收執聯(收件人顏敏、寄件人黃敬庭)(偵6831卷第293頁) (10)股票買賣契約(出售人黃智暉、買受人簡含宇)(偵6831卷第295至296頁) (11)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微稅額繳款書(出賣人黃智暉) (偵6831卷第297至299頁) (1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瑛鈺紀錄(偵6831卷第301頁) (13)寶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東黃智暉) 、股票轉讓登記表(出讓人黃智輝、受讓人簡含宇) (偵6831卷第303至310頁) 16.李昌其報案資料 (1)溢華投資有限公司經理吳美蓁個人資歷(蓁6831卷第321頁) (2)股票買賣契約(出售人黃智暉、買受人李昌其)(偵6831卷第323至324頁) (3)股權買賣同意書(立書人黃智暉、李昌其)(偵6831卷第325頁) (4)財政部高雄國税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税额繳款書(偵6831卷第327頁) (5)交易確認單(偵6831卷第329頁) (6)股權買賣同意書(立書人黃智暉、乙方李昌其、112年11月11日) (偵6831卷第331頁) (7)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出賣人黃智暉(偵6831卷第333至335頁) (8)寶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東黃智暉) 、股票轉讓登記表(出讓人黃智暉、受讓人李昌其) (偵6831卷第337至350頁) 17.台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593、7076、9054、10623、10624號併辦意旨書(偵6831卷第355至389頁) 18.發還犯罪所得試算表(偵6831卷第391頁) 19.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2日函(說明許郁琪、劉瑛鈺帳戶扣押情形)(偵6831卷第419頁) 20.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許郁琪、0000000元)(劉瑛鈺、0000000元)及贓證物款收據(偵6831卷第421至426頁) 21.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偵6831卷第427至443頁) (五)113年度偵字第7728號偵卷(下稱偵7728卷) 1.本件金流流向圖(偵7728卷第9頁) 2.被害人遭詐騙一覽表(偵7728卷第15至16頁)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2年12月29日、中壢仁美郵局)(偵7728卷第31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2年12月30日、中壢龍岡郵局)(偵7728卷第33頁) 5.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2年12月31日、中壢龍岡郵局)(偵7728卷第35頁) 6.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3年1月1日、花蓮富國路郵局)(偵7728卷第37至39頁) 7.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3年1月2日、花蓮富國路郵局)(偵7728卷第39至41頁) 8.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3年1月3日、中壢龍岡郵局)(偵7728卷第43頁) 9.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3年1月4日、中壢龍岡郵局)(偵7728卷第45頁) 10.李峟勝使用之暱稱樂咖,及暱稱康納麥佳格之個人頁面擷圖(偵7728卷第95頁) 11.李峟勝使用之暱稱樂咖與暱稱康納麥佳格之對話紀錄擷圖(偵7728卷第96至111頁) (六)另案臺北地院114年度金重訴第4、16號 1.艾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111、11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請書(本院卷第219至第248頁) 2.寶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112年度損益稅額計算表(本院卷第249至第251頁)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