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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8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88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任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19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柏任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置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麥當勞外之花圃處,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等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揭本案銀行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所示),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許優秀等3人驚覺上當,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許優秀、魯武陵、洪盈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陳柏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優秀、魯武陵、洪盈秀於警詢中供述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轉帳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報案資料、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林侑生」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陳柏任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許優秀、魯武凌、洪盈秀等之犯行及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陳柏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許優秀、魯武陵、洪盈秀等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惟被告供述其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減刑,遞減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銀行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及告訴人許優秀、魯武陵、洪盈秀等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事後未與任何被害人和解,填補其等之損害,又被告有輕度智能不足,且受輔助宣告此有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及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54號裁定在卷可按,判斷事理能力較常人略低,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程度,從事鷹架工作,月薪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尚有學貸約30萬元,每月需償還4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⒈惟考量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已全數由詐欺集團所領取,被告並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之犯案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逕以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惠如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許優秀 (提告) 113年11月16日17時17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高橋彩香」向許優秀佯稱:欲購買行李箱,惟需配合專員視訊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11月16日 20時38分 ⑵113年11月16日20時41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4元 2 魯武陵 (提告) 113年11月16日18時58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黃易明」,向魯武陵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需配合使用lalamove交易,並在指定網址輸入資料及ATM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6日 20時53分許 1萬9,985元 3 洪盈秀 (提告) 113年11月16日14時23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陳建國」,向洪盈秀佯稱:欲向其購買按摩椅,惟需配合簽署托運條款,並使用lalamove交易及匯款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6日 20時59分許 2萬9,988元參考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