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83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庭芸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15185號、第18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曹庭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曹庭芸雖預見個人身分資料、自然人憑證係表彰個人身分之重要工具,為識別個人之重要表徵,如交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身分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身分資料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身分資料之人利用於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4日12時許,在彰化縣○○鄉○○巷0號之秀水鄉清潔隊大門,將其申辦自然人憑證(含PIN碼)及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下稱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翻拍照片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黃智鴻,而容任他人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者取得贓款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去向。嗣不詳之人取得上開曹庭芸身分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曹庭芸身分資料及自然人憑證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再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華南、富邦帳戶,不詳之人即操作帳戶,將款項提領一空,造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告訴人黃勝富、李子復、羅紹恩、蔡昀翰、徐健文、黃郁閑、葉建昌、張又文、林盈均、王品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曾將自然人憑證交付予黃智鴻,並以LINE方式將身分證及健保卡拍照傳予對黃智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4年3月4日在彰化縣秀水鄉清潔隊大門處,因為對方要自然人憑證辦理報稅,才會提供自然憑證,沒有想到對方會用我的相關資料去辦理銀行數位帳戶,華南銀行、富邦銀行不是我所申辦云云。經查:
㈠、華南銀行、富邦銀行之帳戶客觀上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詐欺集團姓名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有華南銀行、富邦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有告訴人黃勝富、李子復、羅紹恩、蔡昀翰、徐健文、黃郁閑、葉建昌、張又文、林盈均、王品淳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告訴人黃勝富、羅紹恩、蔡昀翰、徐建文、黃郁閑、張又文及林盈均等人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徐健文提出之匯款紀錄、反詐騙聲明及委託書、告訴人黃郁閑提出之匯款紀錄、眾德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合作契約、告訴人林盈均提出之匯款紀錄、交貨便翻拍畫面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或未予爭執,該等事實首堪認定。是華南銀行、富邦銀行所示數位帳戶客觀上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足以認定。
㈡、華南銀行、富邦銀行帳戶係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本案證件所申辦:有上開華南銀行、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堪認詐欺集團持被告本案證件申辦華南銀行、富邦銀行數位帳戶。
㈢、被告交付本案證件予黃智鴻,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❶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個人專屬證件辦理金融機構帳戶,並持之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相關罪責。1、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均係表彰個人身分之重要資料,被告應可知悉該等資料應妥善保管,不得隨意交由他人使用,倘交付證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即可任意使用該等證件資料申辦金融帳戶、手機門號或電子支付、網路平台之帳號,自屬當然。況審酌被告前已因2次收集個人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321號判決處刑,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既已歷經詐欺案件之警詢及偵查程序,應已知悉提供個人帳戶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人可能會遭不法之用,此次卻仍將涉及更高度隱私之身分證、健保卡資料及自然人憑證率然交付予無信賴基礎之人,顯然對於他人縱以其個人資料用來申辦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有所預見仍予容任,是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如附表所示帳戶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上開所辯無足可採。2、又被告自陳對方自稱為黃智鴻,但不知對方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等語,足認被告與對方無任何信賴關係,而被告對於明顯異於常情,須交付自然人憑證(含PIN 碼)、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資料予非親非故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申辦數位帳戶及利用帳戶收受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已有預見,卻仍圖滿足自身資金需求,而將自然人憑證(含PIN碼)、身分證正、反面(下稱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翻拍照片等資料提供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人,並容任對方使用申辦數位金融帳戶,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其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上述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應認其所為僅屬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行為。查自疫情爆發後,以網路線上申辦數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自然人憑證之方式申請,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等個人資料供他人使用,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健保卡、身分證及自然人憑證等個人專屬證件,應有藉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高度可能性,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是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個人資料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犯罪集團之犯行有所預見,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承其交付自然人憑證借款,伊有懷疑過等語,足見其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❷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非年幼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
人,具通常程度之智識,對於上開一般事理及社會常情,本當無不知之理,自應對於人專屬資料、證件保護之重要性,較常人更為清楚知悉。依被告前揭供述,可知被告與對方認識,但對於該人從事何業等均一無所悉,亦未就對方是否拿其個人證件如健保卡、自然人憑證為基本之查證,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均可輕易察覺明顯悖於常情、不符一般交易習慣,依被告前述個人狀況,更應早可判斷情形之異常,仍於此異常情境下,僅因需錢孔急,即率爾將本案證件交出,足認其主觀上確已預見對方容有可疑,然為獲取借款,仍抱持姑且一試之冒險心態,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不法後果,將本案證件交付他人使用;又被告知悉若持有雙證件,即得以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乙情,據其供陳在卷,益徵被告就交付本案如健保卡、自然人憑證及身分證正反面等證件與他人後可能遭用以申辦金融帳戶乙節非全無預見,卻仍交付上開證件與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持之申請本案帳戶使用,最終致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結果發生,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不因被告係遭對方施以取得借款之話術而交付本案上開證件,而阻卻其犯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交付本案上開證件與他人,供本案詐欺集團持之申辦華南銀行、富邦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及洗錢之工具,客觀上已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主觀上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曹庭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曹庭芸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著手詐欺附表所示之黃勝富、李子復、羅紹恩、蔡昀翰、徐健文、黃郁閑、葉建昌、張又文、林盈均、王品淳等財產,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故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自然人憑證、健保卡及身分證正反面等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黃勝富、李子復、羅紹恩、蔡昀翰、徐健文、黃郁閑、葉建昌、張又文、林盈均、王品淳等因受騙而匯入以之華南、富邦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否認其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被害人黃勝富、李子復、羅紹恩、蔡昀翰、徐健文、黃郁閑、葉建昌、張又文、林盈均、王品淳等遭詐騙之金額,且未與上開被害人和解,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接睫毛工作,月薪3萬多元,未婚,育有2名子女,需撫養祖母,無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之標準。
四、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⒈惟考量本案告訴人之匯款已全數由詐欺集團所領取,被告並
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之犯案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逕以判決如主文。本件由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惠如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勝富(提出告訴) 於114年3月8日12時許,以LINE暱稱「ㄆ」、「弘源」向黃勝富佯稱:加入群組需繳交入會費、可投資「Zeus online」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1日20時36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114年3月21日20時38分許 2萬8,000元 2 李子復(提出告訴) 於114年3月22日10時許,以LINE暱稱「專員」向李子復佯稱:可追回被詐騙之金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8日19時20分許 7萬元 富邦帳戶 3 羅紹恩(提出告訴) 於114年2月17日17時9分許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自稱賴亦菲」向羅紹恩佯稱:加入群組需繳交入會費、可投資公司、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5日20時58分許 2萬7,000元 4 蔡昀翰(提出告訴) 於114年3月21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賴亦菲」向蔡昀翰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5日21時0分許 5萬元 5 徐健文(提出告訴) 於114年3月22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X暱稱「LULU」向徐健文佯稱:可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5日18時21分許 3萬元 6 黃郁閑(提出告訴) 於113年10月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俟黃郁閑閱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昭莉」向黃郁閑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5日12時29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114年3月25日12時33分許 5萬元 7 葉建昌(提出告訴) 於114年3月2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r」向葉建昌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7日17時43分許 10萬元 富邦帳戶 114年3月27日18時3分許 5萬元 8 張又文(提出告訴) 於114年3月24日19時53分前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咘咘」、通訊軟體LINE暱稱「珅瑋、BU」向張又文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4日19時36分許 4萬元 114年3月24日19時37分許 4萬5,000元 9 林盈均(提出告訴) 於114年3月某時許,以交友軟體JD向林盈均佯稱:可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4日21時14分許 1萬1,000元 10 王品淳(提出告訴) 於114年2月19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緣圈暱稱「健康的油切」向王品淳佯稱:可投資夢時代回饋金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0日13時36分許 5萬元 114年3月20日13時37分許 5萬元 114年3月20日13時38分許 5萬元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十倍以下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19條、第20條或第21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19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