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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9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95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錢神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7963號、113年度偵續字第40號及113年度偵緝字第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曹錢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曹錢神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及個人身分證件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前某日,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溪湖糖廠對面,將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宏」之人拍攝照片後取回,且手持其國民身分證、寫有「僅供MaiCoin平台 註冊使用 2022年12月19日」等內容之紙張,供「阿宏」拍攝其手持上開物品之人像照片;復承前犯意,依「阿宏」之指示,為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於112年1月3日前某日,在上址溪湖糖廠對面,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阿宏」;又承前犯意,依「阿宏」之指示,為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於112年1月12日前某日,在上址溪湖糖廠對面,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阿宏」。嗣「阿宏」取得前開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使用曹錢神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曹錢神手持上開物品之人像照片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再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如附表編號1至2、4至11所示之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4至11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2、4至11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編號1至2、4至11所示之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轉帳及提領一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則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代碼繳費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和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林芸竹、鍾國人、黃錦煌、林惠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張富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錢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和珍、張富敏、林芸竹、鍾國人、黃錦煌、林惠鈴及被害人曾金菊、彭嘉煒、江寶蓮、羅洽河、黃懷毅等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有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帳戶及華南銀行銀行帳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MaiCoin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林和珍、曾金菊、張富敏、江寶蓮、鍾國人、羅洽河、彭嘉煒、林芸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林惠鈴及林和珍網匯款紀錄截圖、林芸竹seleven繳費條碼等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曹錢神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如下述),因此被告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之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應依被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上開銀行帳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被害人林和珍,林芸竹、鍾國人、黃錦煌、林惠鈴、張富敏、曾金菊、黃錦煌、林惠鈴、黃懷毅、彭嘉煒等人,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曹錢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四個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林和珍,林芸竹、鍾國人、黃錦煌、林惠鈴、張富敏、曾金菊、黃錦煌、林惠鈴、黃懷毅、彭嘉煒等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曹錢神任意將自己之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林和珍,林芸竹、鍾國人、黃錦煌、林惠鈴、張富敏、曾金菊、黃錦煌、林惠鈴、黃懷毅、彭嘉煒等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及被害人林和珍,林芸竹、鍾國人、黃錦煌、林惠鈴、張富敏、曾金菊、黃錦煌、林惠鈴、黃懷毅、彭嘉煒等人遭詐騙之金額達800萬之高,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程度,從事開混凝土車,月薪2萬8000元,已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⒈惟考量本案告訴人之匯款已全數由詐欺集團所領取,被告並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若對被告曹錢神諭知沒收與追徵,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之犯案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逕以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惠如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繳費時間、金額及第1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第2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第3層帳戶 1 曾金菊 (未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曾金菊佯稱可在某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又曾金菊之帳號錯誤,須匯款15%保證金云云,致曾金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曾金菊於112年1月12日11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44萬9,495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2日11時51分許,自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轉匯200萬15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又於同日11時53分許,自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轉匯44萬9,015元至廖宥憑帳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2日11時53分許,自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轉匯199萬9,800元至廖宥憑帳戶,又於翌日即112年1月13日12時1分許,自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轉匯200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2 林和珍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林和珍佯稱可在「方騰資本」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和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林和珍於112年1月13日12時15分許,匯款300萬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略(與曹錢神無關) 略(與曹錢神無關) 3 林芸竹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林芸竹佯稱可在momo購物網領取購物回饋金獲利,須以代碼繳費之方式投入資金云云,致林芸竹陷於錯誤,依指示以代碼繳費。 林芸竹於111年12月22日13時44分許至同日14時12分許,以代碼繳費15筆2萬元共計30萬元,用以購買泰達幣至本案MaiCoin帳戶。 略(與曹錢神無關) 略(與曹錢神無關) 4 張富敏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張富敏佯稱可在「利興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富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張富敏於112年1月16日13時53分許,匯款40萬669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略(與曹錢神無關) 略(與曹錢神無關) 5 彭嘉煒 (未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彭嘉煒佯稱可在「萬和投信」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彭嘉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彭嘉煒於112年1月16日12時11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略(與曹錢神無關) 略(與曹錢神無關) 6 江寶蓮 (未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江寶蓮佯稱可在「日盛交易所」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江寶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江寶蓮於112年1月12日12時9分許,匯款48萬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2日12時10分許,自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轉匯48萬15元(其中48萬元係江寶蓮所匯款項)至廖宥憑帳戶。 略(與曹錢神無關) 7 鍾國人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鍾國人佯稱可在「利興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鍾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鍾國人於112年1月16日14時22分許,匯款94萬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略(與曹錢神無關) 略(與曹錢神無關) 8 羅洽河 (未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羅洽河佯稱可在「加福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羅洽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羅洽河於112年1月16日13時12分許,匯款38萬3,466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略(與曹錢神無關) 略(與曹錢神無關) 9 黃錦煌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黃錦煌佯稱可在「海瑞」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錦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黃錦煌於112年1月3日11時27分許,匯款30萬元至邱塏喧帳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11時32分許,自邱塏喧帳戶轉匯28萬4,000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又於同日20時28分許,自邱塏喧帳戶轉匯2萬元(其中1萬6,000元係黃錦煌所匯款項)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11時33分許,自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轉匯28萬4,000元至廖宥憑帳戶。 10 林惠鈴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林惠鈴佯稱可在「海瑞」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林惠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林惠鈴於112年1月3日9時32分許,匯款5萬元至邱塏喧帳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9時59分許,自邱塏喧帳戶轉匯51萬6,000元(其中5萬元係林惠鈴所匯款項)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10時1分許,自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轉匯50萬元至廖宥憑帳戶。 11 黄懷毅 (未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黄懷毅佯稱可在「海瑞」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黄懷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黄懷毅於112年1月3日9時49分許,匯款5萬元至邱塏喧帳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9時59分許,自邱塏喧帳戶轉匯51萬6,000元(其中5萬元係黄懷毅所匯款項)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10時1分許,自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轉匯50萬元至廖宥憑帳戶。

參考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