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95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記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8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記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1,42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記均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將遭不法分子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1日至10月7日間某日,將其不知情母賴貴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二、證據
(一)被告劉記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60至62頁、偵緝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102頁)。
(二)證人即本案帳戶申辦人賴貴(即被告之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6至68頁)。
(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3至75頁)。
(四)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之成員得持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其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有1次,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被告上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7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顯然不同,兩者互無關聯,且犯罪型態、情節、動機及不法內涵均屬有別,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僅使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另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350元,尚積欠私人10幾萬元,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害人之意見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2月,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處予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三)本案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尚有1,422元未及提領尚留存於本案帳戶內,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此部分款項應屬於洗錢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對於本案除前揭應予沒收部分外,其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其餘洗錢之財物,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金額均不含手續費)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楊淑涵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7日13時2分許,假冒買家,以臉書私訊楊淑涵佯稱欲向其購買演唱會門票,但應以傳送之賣貨便平台網址交易等語。 113年10月7日15時11分許 2萬5,098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淑涵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0至92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83、107至11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88至89頁)。 ④楊淑涵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93至97、99、103、106頁)。 2 楊育綺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10月7日13時53分許,假冒買家,以臉書私訊楊育綺佯稱欲向其購買娃娃,但應以傳送之賣貨便平台網址交易等語。 113年10月7日15時16分許 9,999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育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17至11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15至116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21至123頁)。 3 陳宥榛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10月7日12時59分許,假冒買家,以臉書私訊陳宥榛佯稱欲向其購買演唱會門票,但應以傳送之賣貨便平台網址交易等語。 113年10月7日15時16分許 2萬2,123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宥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37至13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35至136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43、147至149頁)。 ④陳宥榛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53頁)。 4 陳慧欣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10月7日8時56分許,假冒買家,以臉書私訊陳慧欣佯稱欲向其購買演唱會門票,但應以傳送之賣貨便平台網址交易等語。 113年10月7日15時9分許 4萬9,983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慧欣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65至167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64、170、174至175、17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72至173頁)。 ④陳慧欣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80至181頁)。 113年10月7日15時11分許 4萬4,0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