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95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彥儒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彥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彥儒依其智識、生活經驗及過往貸款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該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竟於民國114年6月23日21時41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前工地,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以丟包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昊祥」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密碼,容任「昊祥」將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工具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黃于玲、余柏均,致黃于玲、余柏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郵局帳戶(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蘇彥儒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及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來源。
二、案經黃于玲、余柏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蘇彥儒、公訴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並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均得做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昊祥」,也不爭執告訴人2人被騙匯款之過程,但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要找工作,後來「昊祥」說要四天借我新臺幣(下同)8萬元,我才會提供銀行卡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1、55至56頁)。經查:
㈠告訴人2人有如附表所示被騙匯款,匯款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等情,此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以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至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55頁),則上情可以認定。
㈡被告坦承有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昊祥」等語(
見本院卷第39、54頁),核與被告提出其與「昊祥」間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有告知「昊祥」放置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地點一節相符(見偵卷第42頁),足認被告前揭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有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昊祥」乙情,洵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辭置辯,惟查:
⒈被告先後供述如下:
①於114年6月25日報案時稱:在臉書上看到租用銀行卡片之訊
息,加LINE後,對方稱租用3天可預支8萬元,其因此將郵局帳戶金融卡放置在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但沒收到租金且帳戶遭警示等語【見偵卷第37、43至45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當鋪廣告說徵人薪資
高可幫衝業績可解決眼前債務問題,我加LINE後,對方讓我加「昊祥」的LINE,「昊祥」表示提供銀行帳戶供公司使用當鋪散金和節稅,三天可先預支8萬元,我因此將郵局帳戶金融卡放置在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並用LINE提供提款密碼,之後我於114年6月24日21時許發現無法登入郵局帳戶帳號才發現被騙,因此報案等語(見偵卷第34、122頁)。③於審理中辯稱:我一開始是要找工作,後來「昊祥」說要四
天借我8萬元,我才會提供銀行卡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1、55至56頁)。
④就被告本案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昊祥」之原因,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然辯稱:一開始是要找工作,後來「昊祥」表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預支現金等語,然而被告最初於114年6月25日報案時卻是辯稱:在臉書上看到租用銀行卡片之訊息,才因而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則被告前後辯解內容顯然不一,已有可疑。
⒉被告於114年6月25日報案時,提出內容為「同區收卡片 拿到
錢再驗收 安全保障 不卡案件 無事尾 所有銀行都是一口價買斷」等語之網頁截圖(見偵卷第41頁),則依該網頁截圖之文義,顯然是表示要「買斷」金融帳戶提款卡,並非是被告於警偵訊時所稱之「當鋪徵人廣告」,也非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找工作」,則被告所辯顯與其自身提出之網頁截圖不符。
⒊被告雖有提出其與「昊祥」間之對話紀錄,但內容僅是被告
告知「昊祥」放置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地點(見偵卷第42頁),對話並不完整,也未見被告與「昊祥」間有何談論徵人、找工作、預支或預借現金等對話,是以被告所辯顯乏客觀證據佐證,則其所辯徵人、找工作、預支或預借現金等事是否存在,並非無疑。
⒋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
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在他人間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用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之帳戶不用,而有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必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始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參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傳播媒體廣為披載,及政府多方宣導,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自承學歷為餐飲業,從事餐飲業,並有僱用員工之經驗(見本院卷第58、40頁),顯然被告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歷,對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一事當有所認識。
⒌縱然被告是為了找工作、預支或預借現金才提供郵局帳戶提
款及密碼給「昊祥」,然而,本案被告也自承:後來我沒有去「昊祥」那邊工作;我之前做餐飲業有僱用員工,我沒有跟員工要銀行金融卡;我不知道「昊祥」的公司在哪裡,「昊祥」沒有說老闆是誰,我不知道「昊祥」的本名和長相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足見被告不知道「昊祥」所屬公司名稱、地點乃至於老闆姓名,此與一般找工作之情形顯然不同。又被告本身也有僱用員工工作之經驗,深知發放薪資無須向員工索取金融卡,縱然有向公司預支或預借薪資之需求,也無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給公司之必要,是以被告所稱向「昊祥」找工作並預支或預借現金等語,亦與常情有違。退步言之,縱然有交付提款卡之需求,為避免提款卡遺失,理應也是當面交付提款卡,但本案被告卻是於深夜將提款卡放置在工地前丟包,顯與常情不符,反而更彰顯其目的是在避人耳目。
⒍況且,被告自承:本案提供密碼時,有意識到可能會被詐騙
集團利用帳戶去詐騙別人,但我想說要工作所以還是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足見被告依其智識、生活經歷,於本案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昊祥」時,主觀上已然認知到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昊祥」使用,可能產生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之風險,但被告仍然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則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⒎至於被告雖曾於114年6月25日報案,稱被騙提供郵局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等語。然而,被告也稱是因發現郵局帳戶遭警示才報案等語如前(見上述⒈①、②),益徵被告是在本案犯行曝光後才選擇報警,是以被告報警之行動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提供
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及生活經歷,
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竟仍將郵局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致該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欺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且告訴人2人被騙匯款金額不少,是以被告所為造成之損害不輕。兼衡被告固然否認犯行,但尚能坦承部分事實,並與告訴人余柏均成立調解,惟尚未開始分期賠償,另被告未能填補告訴人黃于玲損失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並無相類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做餐飲業,月收入約2至3萬元,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以及告訴人2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23頁),及檢察官、被告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不予沒收之理由: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昊祥」使用,但被告並未經手告訴人2人所匯款項,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洗錢標的。
㈡此外,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犯罪犯行而獲有
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及出處 1 黃于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4日17時59分前某時,透過INSTAGRAM向黃于玲佯稱:欲購買偶像小卡但應至指定平台交易云云,致黃于玲陷於錯誤而匯款,部分匯款如右示。 114年6月24日18時許 4萬9,970元 ①告訴人黃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1至82頁)。 ②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83至100頁)。 114年6月24日18時9分許 1萬970元 114年6月24日18時10分許 1萬100元 114年6月24日18時21分許 1萬6,030元 2 余柏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4日17時35分許,透過MESSENGER向余柏均佯稱:欲購買安全帽但應至指定平台交易云云,致余柏均陷於錯誤,而匯款,部分匯款如右示。 114年6月24日18時30分許 1萬3,689元 ①告訴人余柏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3至104頁)。 ②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05至111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