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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9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96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守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7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守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守栯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其應知悉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交由他人使用,將可能成為幫助他人犯罪之用,竟基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不明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8日10時4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東峰」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身分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暱稱「李主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李主管」),並以LINE軟體傳送提款卡密碼給「李主管」,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郵局帳戶資料遂行犯罪。「李主管」在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渠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林守栯已預見有3人以上犯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3月11日16時52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雯萱」與陳旻妤聯繫並佯稱:欲購買陳旻妤在臉書社團販賣之露營椅,惟陳旻妤需配合使用7-11交貨便並驗證金流云云。致陳旻妤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3月11日19時5分許、19時6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6元、5萬126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陳旻妤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被告林守栯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旻妤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石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軟體、手機及電腦網頁畫面擷圖、翻拍照片。

(四)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五)被告所提出其與「李主管」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7-11貨態追蹤查詢資料。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然因被告所犯既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本院將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被告雖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犯罪,但其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已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致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得以隱身在後,詐欺犯罪所得不知去向,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物受損情形,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履行約定之調解條件,此有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114年刑調字743號調解書及本院聯繫告訴人之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起已坦承犯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事由。

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犯罪後,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告訴人,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起坦承犯行,足見被告犯罪後知所悔悟,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五、是否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被告已因本案行為獲取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二)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雖未全部扣案並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且其係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就前述洗錢之財物亦非實際得款之人,未支配或處分該等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郵局帳戶雖經被告提供與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用之金融帳戶。惟考量該金融帳戶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設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