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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9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96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嵇靜茹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56號、114年度偵字第3582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665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嵇靜茹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證據並補充:

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6號判決書。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經新舊法比較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前述犯行,與附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不同、行為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已經就如何聽從「張易成」的指示將款項提領

後匯出,其主觀是否有洗錢、詐欺之不確定犯罪故意,涉及法律評價與適用,且被告亦遭詐騙集團詐騙不少款項(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6號判決書之記載),之後才聽從詐欺集團的指示提供帳戶、協助提領與匯款,難以期待不諳法律的被告可以正確理解上開法律概念,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坦承犯行,應該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中亦自白犯行。據此,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因本案並無犯罪所得,也未因此使偵查機關得以扣押洗錢之財物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

科罰金與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⒈被告輕忽對金融帳戶之管領,貿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

,且協助提領、轉匯,此舉,除讓詐欺集團可以用來行騙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系爭帳戶內之金額非少,但被告並非擔任犯罪之核心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上限。

⒉被告表示願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賠償,並與被害人鍾麗旋初

步達成和解共識,但被害人鍾麗旋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參與和解;其餘被害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

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佳,另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因為丈夫過世,因為負債上網找兼職工作才會聽信話術涉入本案,其亦因本案遭詐騙甚多的款項,又要撫養未成年幼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並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

⒋辯護人表示被告本案同時是被害人身分,遭詐騙鉅額款項,

經濟負擔沉重,請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使被告得順利生活。

⒌檢察官請求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之量刑意見。

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均屬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罪質同一

,本案犯罪情節雷同,被害人匯入之整體金額非多,其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又有前述另遭詐騙、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之狀況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才會犯下本案,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本案未能達成和解,無法全部歸責給被告,被告又有前述犯罪動機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經過本案偵查、審理程序,應該會知道警惕,再犯可能性不高,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四、關於沒收:㈠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業由詐欺集團取得,

並未扣案,且此些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並無證據釋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依法無從宣告沒收。

㈢關於洗錢標的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並未扣案,本院考量被告

所犯,為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取款、轉帳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檢察官移送併案與已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被害人相同),本案自得併為審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656號、114年度偵字第3582號起訴書1份。

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66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份。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