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楷軒選任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7、8、9、10、11、12、13、14、15、16、17),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緝字第18號、114年度偵字第22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楷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洪楷軒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收取向他人詐騙所得款項再行轉匯或提領,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他人受騙款項遭轉匯進而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收受詐騙款項之用,藉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依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下稱不詳成年人)指示就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設定後至同月4日前某時日,在嘉義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而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洪楷軒知悉該不詳成年人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本案帳戶。該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對象施詐,致該等對象陷於錯誤,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各編號所示對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洪楷軒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不詳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為辦理貸款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對方,並配合對方指示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我沒有想那麼多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因為要辦貸款而遭詐欺本案帳戶資料,被告當時年僅20歲,學歷僅國中畢業,沒有辦過貸款之經驗,參以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足以證明被告不希望自己的帳戶作為詐欺使用,顯見本案犯罪結果違反被告之本意,因此被告應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不詳成年人及配合
對方指示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承在卷(偵緝6卷第62頁;本院卷一第48頁、本院卷二第74頁),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對象施詐,致該等對象陷於錯誤,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等情,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391卷第27至56頁)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足憑。是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被害人轉入受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且旋即將詐騙所得贓款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機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與存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為提高,又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且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合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再提款卡、網路銀行屬存戶得以提領、轉匯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之重要憑據,多僅本人始能使用,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防阻他人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他人隨意取用本人申設帳戶之理,且縱有交付個人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該人使用帳戶目的、用途後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況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緝,是避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取財、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人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16歲開始工作,曾從事過章魚燒、白牌計程車、粗工等(見本院卷二第77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累積相當社會閱歷,顯係具正常智識程度而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成年人
云云,然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扣繳憑單等),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貸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借款者之資力、償債能力等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有價值之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款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款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洗錢等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112年我缺錢,我是在臉書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對方說辦理貸款需要我的帳戶,提供帳戶後,對方就沒有下文,對方沒有講貸款公司名稱,我跟對方是用飛機軟體聯繫,對方有要求我設定約定轉入帳戶,我不知道那些是誰的帳戶,都是對方提供給我的等語(見偵緝卷第62頁),足徵被告對於辦理貸款之公司機構、承辦人員、後續如何進行貸款程序等重要資訊均無所悉,即率爾在毫無信賴關係可言且未為任何確認或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素不相識、未曾謀面之陌生人,更悖於常理。參諸被告於本院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對方聯繫時表示:「應該不會被騙吧 不會把我的帳戶拿去做詐騙吧 我真的很怕因為新聞常常在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顯見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用途是否合法已有所懷疑,縱如被告所辯其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惟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綜合上述被告本身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堪認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不詳成年人時,主觀上對於該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而涉及洗錢行為,應有所預見,惟仍心存僥倖予以交付,對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具有容任該等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要無可採,辯護人所為辯護
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其中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一般洗錢罪於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新法第19條第1項,且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新、舊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處斷刑而言,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實施詐騙,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如附表編號3、6、7、10、12、13、18、19、24所示被害人雖
各有數次轉帳行為,但就同一被害人而言,詐欺行為人係以同一詐欺犯意,向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後,致該被害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續轉帳,詐欺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不同對象之財物及為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114年度偵緝
字第18號、114年度偵字第22732號),與本案起訴經論罪之附表編號8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惡性及犯罪情節
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
,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或轉匯一空,非但令檢警追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甚至影響社會人際互信,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致被害人等遭詐騙受有財產上損害,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得以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多達24人,遭詐騙款項合計逾500萬元,金額甚鉅,犯罪所生危害嚴重;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未能與被害人等和解,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不法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正犯為輕,且被害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已由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正犯提領或轉匯,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如仍對其沒收本案洗錢標的,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所提供用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本案帳戶存
摺、提款卡,並未扣案,本身之價值甚低,且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爰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羽棻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詐欺對象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受騙匯款時間及金額(民國、新臺幣) 偵查案號 證據及出處 1 涂雅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4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涂雅琪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涂雅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5日上午9時47分許匯款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4982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涂雅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982卷第21至2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涂雅琪提出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擷圖(偵14982卷第31至85頁) 2 陳玉蓮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玉蓮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陳玉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8日上午9時20分許匯款16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5391號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玉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391卷第87至89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陳玉蓮提出之匯款資料、轉帳擷圖(偵15391卷第81至125頁) 3 陳麗鳳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網路平台與陳麗鳳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陳麗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4日上午10時50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2年5月4日上午10時51分許匯款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7624號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麗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624卷第25至33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案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陳麗鳳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鼎盛交易平台明細(偵17624卷第63至121頁) 4 賴淑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起,陸續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與賴淑芬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賴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4日14時43分許匯款3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8686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淑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8686卷第21至23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户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賴淑芬提供之宅配配送單、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擷圖、鼎盛資產投資信託擷圖、交易紀錄擷圖(偵18686卷第25至38頁) 5 陳芝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芝榛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陳芝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5日上午9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9437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芝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9437卷第17至18頁) ②告訴人陳芝榛提供之匯款資料、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匯款收據、對話紀錄擷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諸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9437卷第19至33頁) 6 沈宗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起,陸續透過APP留言及通訊軟體LINE與沈宗億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沈宗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5日上午8時59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5月5日上午9時許匯款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9839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沈宗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9839卷一第25至32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陳報單、告訴人沈宗億提供之匯款明細資料、對話紀錄擷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9839卷一第93至125頁) 7 林文發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起,陸續透過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與林文發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林文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4日上午10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5月4日上午10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9839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發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9839卷一第33至37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文提供之匯款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凼所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9839卷一第129至151頁) 8 吳珮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起,陸續透過網站及通訊軟體與吳珮甄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吳珮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4日上午11時42分許匯款1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9839號及併辦之114年度偵緝字第18號、114年度偵字第22732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珮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言(偵19839卷一第39至40頁、偵19839卷三第251至252頁)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珮甄提供之匯款資料、帳戶存摺封面(偵19839卷第153至211頁) 9 張俊龍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起,陸續透過電視及通訊軟體LINE與張俊龍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張俊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5日上午9時33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洪楷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9839號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俊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9839卷一第41至46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張俊龍提供之APP頁面、對方個人頁面擷圖、匯款資料、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暱稱精誠官方客服對話紀錄、彰化縣警察局貝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9839卷一第213至247頁) 10 簡玉好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日起,陸續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與簡玉好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簡玉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4日14時55分許匯款12萬元 ②112年5月9日上午10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9839號 ①證人即被害人簡玉好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9839卷一第47至48頁) ②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簡玉妤提供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擷圖(偵19839卷一第249至329頁) 11 李淑蘭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前某日起,陸續透過APP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與李淑蘭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李淑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9日上午10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9839號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淑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9839卷一第49至51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陳報單、被害人李淑蘭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839卷二第21至73頁) 12 葉淑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日起,陸續透過網站與葉淑梅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葉淑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4日上午10時59分許匯款5萬15元 ②112年5月4日上午11時01分許匯款5萬15元 112年度偵字第19839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淑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9839卷一第53至54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藺分局員山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葉淑梅提供之交易明細、匯款資料(偵19839卷二第77至115頁) 13 陳芷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5日起,陸續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與陳芷羚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陳芷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5日上午9時06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5月5日上午9時08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9839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芷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9839卷一第55至58頁)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陳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芷羚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資料擷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9839卷二第3、9至19、121至133頁) 14 林則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起,陸續透過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與林則男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林則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9日中午12時50分許匯款7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9839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則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9839卷一第59至61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則男提供之匯款資料、與暱稱為精誠官方客服、陳曉芸對話紀錄(偵19839卷二第135至281頁) 15 黃建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起,陸續透過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與黃建豪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黃建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8日上午10時許匯款3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9839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建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9839卷一第63至64頁) ②告訴人黃建豪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鱗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9839卷二第285至364頁) 16 劉靜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6日起,陸續透過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與劉靜嬌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劉靜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9日中午12時26分許匯款3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9839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靜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9839卷一第65至7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告訴人劉靜嬌提供之匯款資料、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9839卷三第3至18頁) 17 陳靜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某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APP與陳靜慧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陳靜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4日13時許匯款3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9839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靜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9839卷一第71至78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諸詢專線紀錄表、張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靜慧提供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擷圖(偵19839卷三第19至45頁) 18 蔡慧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某日起,陸續透過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與蔡慧慧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蔡慧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8日上午9時47分許匯款15萬元 ②112年5月8日上午9時49分許匯款15萬元 ③112年5月9日上午9時33分許匯款15萬元 ④112年5月9日上午9時35分許匯款1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9839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慧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9839卷一第79至81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蔡慧慧提供之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偽造之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券、詐欺集團成員出示給告訴人蔡慧慧之識別證、來電紀錄擷圖、告訴人蔡慧慧交付之鈔票及假鈔照片、詐欺集團成員手機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照片、告訴人蔡慧慧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偵19839卷三第53至105頁) 19 李舒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起,陸續透過APP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與李舒雯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李舒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5日上午9時4分許匯款5萬元 ②12年5月5日上午9時5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9839號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舒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9839卷一第83至86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李舒雯提供之匯款資料(偵19839卷三第109至140頁) 20 史春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日起,陸續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與史春娥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史春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4日上午11時4分許匯款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9839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史春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9839卷一第87至92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告訴人史春娥提供之匯款資料、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對話紀錄擷圖、來電紀錄擷圖、存摺封面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839卷三第141至169頁) 21 黃逸菊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網路平台與黃逸菊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黃逸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8日上午9時17分許匯款27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931號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逸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31卷第23至25頁、第27至29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黃逸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成員寄送物品照片、工作證照片、來電紀錄擷圖(偵931卷第49至61頁) 22 彭俊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網路平台與彭俊螢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彭俊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8日9時18分匯款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607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彭俊螢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607卷第31至35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彭俊螢提供之匯款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APP截圖、對話紀錄擷圖(偵5607卷第37至61頁) 23 朱楊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APP與朱楊河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朱楊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9日14時14分匯款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8236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朱楊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236卷第41至45頁) ②桃圜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朱楊河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偵8236卷第47至77頁) 24 柯正鴻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APP與柯正鴻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柯正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9日11時57分匯款5萬元 ②112年5月9日11時58分匯款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0163號 ①證人即被害人柯正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163卷第29至33頁) 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柯正鴻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0163卷第25至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