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97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名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81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名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以下所載「,及基於期約對價而無
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之犯意」,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至7行以下所載「被告所犯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等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均刪除。
㈡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欄更正為「113年11月21日上午9時33分許」。
㈢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㈣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犯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
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等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惟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前開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適用,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實施詐欺、洗錢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再予敘明。
二、補充減刑事由: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復無犯罪所得,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人員使用,不僅使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產上損害,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得、犯罪手法、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就上開犯行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及其他數位帳戶等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另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
取財所用,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惠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