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97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家興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家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家興可預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與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並利用該金融帳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若自己提供之金融帳戶遭用以實施詐欺犯罪、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於民國ll3年10月13日11時28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付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機構代碼:000)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機構代碼:0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前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載時間、地點,對附表所載之翁姵汝、潘冠臻及林智勲施用詐術,致翁姵汝等3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至本案華南銀行及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前開華南銀行、郵局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詐騙所得。
二、案經翁姵汝、潘冠臻及林智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周家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華南帳戶、郵局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的帳戶資料放在工作包包,包包破掉,所以遺失云云。經查:
(一)華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載時間、地點,對附表所載之告訴人翁姵汝、告訴人潘冠臻及告訴人林智勲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翁姵汝等3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至本案華南銀行及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前開華南銀行、郵局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詐騙所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參,首堪信為真實。
(二)按金融帳戶及其存戶之身分為偵查機關偵辦案件及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則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行詐騙前,當會先取得與自身毫無關聯並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供作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又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服務,避免金融帳戶之款項被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不法利用,是拾獲或竊取他人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既未經存戶同意或授權使用金融帳戶,又無從知悉存戶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因慮其不法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遭存戶辦理掛失止付之虞,致無法使用金融帳戶甚或不能順利提領詐得款項,自無可能甘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經查:
1.被告於警詢、偵查供稱:華南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均遺失,不知道何時遺失,提款卡密碼我都寫在後面,因為我常常忘記,華南銀行較常使用,郵局很少使用,我都是用網銀,2個帳戶提款卡平常放在工作斜背包,工作斜背包內只有放提款卡、技術證、勞安卡,沒有放現金、身分證,是同事下車時跟我說我手機掉了,我才知道我的包包側邊整個裂開,我的包包裡面有分兩層,我的提款卡跟手機放同一層,我知道遺失就去報案等語(偵卷第43至45頁、第165至168頁),於本院供稱:我是卡片遺失,遺失時間不知道,報案當天才發現遺失,我除了提款卡不見還有技術證照不見,提款卡和技術證照放在透明A4大小的工作包包裡面,包包有拉鍊,沒有內袋,包包有破洞,包包每天會從宿舍帶到工作地方,因為可能會臨時抽查所以會攜帶技術工作證,不會放錢或身分證件在包包裡面,因為工作使用不到,我去工作不用花錢吃飯,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背面,我還有國泰帳戶,後來都用國泰帳戶,所以沒有用華南和郵局等語(本院卷第65至67頁),可徵郵局帳戶、華南帳戶對被告而言均係屬無使用需求之帳戶,縱有使用需求亦係以手機使用網路銀行,則被告何以要將該二帳戶提款卡放置於工作包包,並特意將提款卡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有所可疑。
2.又詐欺集團最終目的係為取得詐騙贓款,如使用遺失之帳戶,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帳戶即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且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虞掛失之帳戶,尚非難事,故使用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機率甚微,而觀諸上開2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使用華南帳戶之習慣係有現金存入後即會迅速轉帳出去,於113年9月17日被告轉匯款項後,僅剩餘額新臺幣(下同)27元,而郵局帳戶於113年6月24日轉匯300元後,僅剩餘額50元,則被告如將上開2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並不會對其往後之生活造成不便,此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交付無使用需求且幾無餘額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是以上開2帳戶提款卡應為被告自行交付他人供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之帳戶無訛,被告上開所述遺失等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雖供稱其發現遺失後有報案,惟被告亦供稱其係收到網路銀行APP有金流流動始去報案,且後來就無法登入APP等語(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66頁),並觀諸華南銀行、郵局帳戶函覆(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35至43頁),可知上開2帳戶於被告自述之113年10月13日報案當日即已設為警示帳戶,自無法因此即對被告作有利認定。
(三)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次按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如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收購或租用帳戶之人目的顯可能在供不法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以逃避警方之追捕,此為詐騙集團慣用之手法,並常見諸於報端媒體,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為在我國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本院供稱知悉不可以隨便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本院卷第80頁),可徵被告對於向其蒐集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或輾轉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應可有所預見,且被告亦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他人得恣意使用其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款項之用,被告卻仍為之,可見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後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提領犯罪所得等節,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而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取信被害人而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目前做鐵工,做鐵工快二十年,日薪新臺幣5千元,家中要扶養老婆、小孩、父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檢察官雖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惟本院審酌前開量刑因子,認以主文之量刑已屬適當,附此說明。
三、沒收按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未扣案,審諸本案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告訴人所匯入被告上開2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被告對於本案告訴人匯入之財產並未取得任何支配占有,倘一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幫助隱匿之全數詐欺金流,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提供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 臺幣) 證據資料 1 翁 姵汝 (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2日9時56分起,以「假購物真詐欺」手法對告訴人翁姵汝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翁姵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3日11時28分13秒,3萬元,華南帳戶 1.告訴人翁姵汝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1至72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0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9頁)、陳報單(偵卷第8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8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7至88頁) 3.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1至96頁) 4.華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卷第49頁、第51至52頁) 2 潘 冠 臻(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3日9時30分起,以「假購物真詐欺」手法對告訴人潘冠臻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潘冠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0月13日11時37分15秒,49,986元,郵局帳戶 ②113年10月13日11時40分28秒,49,981元,郵局帳戶 ③113年10月13日11時47分11秒,7,126元,郵局帳戶 ④113年10月13日12時19分44秒,22,985元,華南帳戶 1.告訴人潘冠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01至102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10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12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3至11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7至11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19頁) 3.告訴人匯款資料(偵卷第105頁) 4.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7至108頁) 5.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卷第55頁、第57頁) 6.華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卷第49頁、第51至52頁) 3 林 智 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2日12時起,以「假購物真詐欺」手法對告訴人林智勳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林智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3日11時48分2秒,5,984元,郵局帳戶 1.告訴人林智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23至124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12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2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7至12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2頁) 3.告訴人匯款資料(偵卷第133頁) 4.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卷第55頁、第57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