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90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O THI HOA(中文名:吳氏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O THI HOA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NGO THI HOA已預見提供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收取、處理詐欺款項,並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他人持之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4日15時17分前之某日時,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使用。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黃嘉川等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予以提領,藉此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NGO THI HOA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不爭執本案帳戶嗣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實行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及洗錢犯行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弄丟本案帳戶提款卡,沒有提供他人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由某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被害人黃嘉川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予以提領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嘉川、藍弘欽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韋儒、陳璟睿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虛假投資軟體頁面截圖、合庫銀行東三重分行114年12月31日合金東三重字第1140003706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本案帳戶確經本案詐欺集團供作收取被害人黃嘉川等4人受詐所匯款項之工具使用,並藉此產生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出於己意提供他人使用:
⒈從事詐欺之人既知利用他人帳戶收取詐欺贓款,避免檢警機
關自帳戶循線追查其真正身分,以達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得知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遺失或遭竊時,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以免他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因此,從事詐欺之人為避免其費盡心力詐得款項後,卻因帳戶申辦人擅自提領或掛失止付而遭凍結等情事,導致無法順利取得詐欺贓款,用以作為犯罪工具者當係所能實際掌控之帳戶,殊難想像從事詐欺之人會使用隨機拾得或竊取之存摺、提款卡,在無法預期帳戶申辦人何時報警、掛失之情況下,仍指示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徒增無法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之風險。是以,本案帳戶資料應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竊取或其他違反被告本人意願之方式所取得,應屬合理之推論。且如前述,本案因受詐而將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之被害人數並非單一(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黃嘉川等4人),轉匯款項之時間亦有一定差距,顯見本案詐欺集團在對被害人黃嘉川等4人施用詐術時,確有充分把握本案帳戶不會被帳戶申辦人掛失止付,至少可在一定期間內正常使用之確信,而此種確信在拾得或竊得帳戶資料之情形,應無發生之可能。
⒉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50185卷第19頁;本院卷第77頁
)可知,本案帳戶在被害人黃嘉川受詐而於113年7月4日15時17分許轉入第一筆新臺幣(下同)5萬元款項之前,僅有83元之餘額,此實與一般人頭帳戶提供者在交付帳戶前,多會先將帳戶內款項儘量清空,或選擇提供所餘款項已寥寥無幾之帳戶,而不致造成自身損失之情形相符。
⒊提款卡密碼乃帳戶申辦人利用該卡提款之唯一途徑,一般人
均會避免將密碼與提款卡同置一處,即便確有將密碼另行紀錄之需求,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皆知悉應將提款卡及密碼資訊分別收存、妥善保管,不可將之併置一處,以防免不法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得輕易知悉密碼而提領帳戶內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被告於案發時已是20餘歲之成年人,且有來臺從事製造業相關工作經驗,此有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偵50185卷第26頁)在卷可佐,應為智識程度正常且具一定社會歷練之人,亦有使用本案帳戶之經驗,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上寫有密碼等語,顯與常理有違,已難認合理可採。又被告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有將密碼存在手機備忘錄內(本院卷第49、109頁),益見並無另在本案帳戶提款卡上書寫密碼,以避免遺忘之必要。且被告原於偵查中稱其係自行將密碼寫在本案帳戶提款卡上等語(偵緝3180卷第5頁);嗣於審理時卻改稱係仲介所寫等語(本院卷第109-110頁),由此前後供詞之矛盾,亦徵被告上開辯解之不實,自無可採。
⒋綜上各節互參,本案帳戶資料應非本案詐欺集團偶然取得,
而係被告出於己意提供他人使用,已堪認定。被告辯稱其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應僅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㈢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再者,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及具備幫助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犯意,惟行為人祗須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申請開立尚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或門檻,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僅須存入開戶最低金額並依金融機構之要求提供證件查驗身分即可申設,程序甚為簡便,且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帳戶併同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勿將個人帳戶出售或交付他人,以免淪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故倘有不甚熟悉、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使用,反巧立工作、借貸、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要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目的極可能欲將該帳戶用以實行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作為金錢流向之斷點,已屬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⒊被告於行為時乃具有一定社會歷練及帳戶使用經驗,且智識
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已如前述。又依卷附合庫銀行東三重分行114年12月31日合金東三重字第1140003706號函暨所附開戶作業檢核表(本院卷第59、75頁)所載,被告早在申辦本案帳戶時,即經行員宣導勿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於審理時稱其知悉任意提供帳戶資料恐遭他人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10頁),顯見其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並藉此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而容任該幫助犯罪結果之發生,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條次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本刑則提高至6月以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除將條次移列至該法第23條第3項外,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可減輕其刑之要件。
⒊被告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始終否
認被訴犯行,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被害人黃嘉川等4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始終否認幫助洗錢犯行,尚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
人或洗錢之過程,惟其輕率提供帳戶資料,導致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擔任臨時工、收入不固定、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1頁),與否認犯罪、至今仍未彌補被害人黃嘉川等4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宣告驅逐出境:
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此有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偵50185卷第26頁)附卷可憑,考量其以移工身分申請來臺居留後,未能遵守我國法律,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且觀前開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可知,被告業因連續3日曠職,於112年11月21日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現在我國已無合法居留權源,並參酌本案犯罪情狀,認其續留境內有危害社會秩序之虞,已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不予宣告沒收: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或好處(本院卷第110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雖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此類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被害人黃嘉川等4人受詐所匯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黃嘉川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4日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向黃嘉川佯稱可儲值金額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嘉川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4日15時17分許 ②113年7月4日15時2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2 陳韋儒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1日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向陳韋儒佯稱可儲值金額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韋儒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5日22時59分許 1萬元 3 藍弘欽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17日某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向藍弘欽佯稱可儲值金額遊玩線上博弈賺取獎金(起訴書誤載為「假抽獎」,應予更正)云云,致藍弘欽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5日23時6分許 1萬元 4 陳璟睿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間某日時起,使用通訊軟體向陳璟睿佯稱可儲值金額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璟睿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6日12時51分許 ②113年7月6日12時5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