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90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啓源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薛啓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之供述、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薛啓源依其智識、經驗,預見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詐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日下午3時38分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向所示之人行騙,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匯入所示款項,除附表編號
2、3及時遭圈存外,其餘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因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被告辯稱:我的合作金庫帳戶與系爭帳戶的提款卡都一起放在家裡,因為我長期在外工作,很久才會回家,之前也有搬家,我不知道是誰拿走系爭帳戶的提款卡,我並沒有提供給其他人使用等語。
三、不爭執事實與爭點㈠不爭執事實編號 事實 1 被告為系爭帳戶之申辦人 2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向所示之人行騙,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匯入所示款項,除附表編號2、3及時遭圈存外,隨即遭提領一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爭點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故意,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四、關於爭點之判斷㈠根據卷內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附件編號3所示中華郵政、合作
金庫彰化分行函文所檢附之相關帳戶資料,可以證明以下脈絡事實:
編號 日期 事實 備註 1 106/7/23~ 106/9/24 被告出境與入境時間 迄至112/1/1止,並無任何出入境紀錄 2 106/6/21~106/9/20 ⒈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06/6/21~106/9/20期間之某日,將其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給犯罪集團使用 ⒉犯罪集團成員於107/6/25持偽造之支票,至合作金庫光復分行,臨櫃提示欲兌現票款至上開帳戶,被告辯稱該帳戶之提款卡遺失 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6/17以109年度上訴字第837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下稱前案) 3 106/10/6 被告掛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 無 4 106/10/13 被告領取系爭帳戶之金融卡 5 109/4/21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結清 6 111/1/1~ 111/11/31 系爭帳戶餘額為新臺幣(下同)21元,期間並無任何交易紀錄 7 112/1/1 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系爭帳戶內
㈡從上開基礎事實可以得知,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遭犯罪集團
使用的時間為109年6月至9月間,被告在上開期間之後,申請掛失、補發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使用(見上開表格編號3、4),可見被告並非同時遺失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系爭帳戶之金融卡,自無前案既判力拘束本案之問題。
㈢從上開交易紀錄看來(上開表格編號6、7),被告已經有一
段時間沒有使用系爭帳戶,直到112年1月1日(即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日)開始,就已經由詐欺集團實質掌控,而詐欺集團不可能會隨意使用陌生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否則「辛苦」詐得的款項可能隨時遭提領,完全不符合犯罪成本,且詐欺集團又如何能夠得知系爭帳戶提款卡的密碼,因此,若不是被告交付系爭帳戶的提款卡(含密碼)給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不可能會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被告辯稱系爭帳戶可能是遺失、可能遭他人冒用等語,實有可疑。
㈣被告曾有上開前案紀錄(見上開表格編號2),應該知道貿然
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給他人使用,可能會涉嫌刑事犯罪,尤其臺灣目前詐欺集團盛行,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時有所聞,被告無視於此,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亦甚明確。
㈤檢察官對於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但有利於被告的事實或證據,可能只有被告知悉,若要求檢察官就全部犯罪事實、被告的辯解不實在,都負擔舉證責任,無異加重檢察官舉證責任之負擔,在現實上,也不可能要求檢察官就只有被告知悉、不存在的事實舉證,因此,雖然被告受無罪推定之保護,但就部分例外情況,仍應由被告負擔相對應的舉證義務,證明程度,只要讓本院合理相信其所言可能為真即可,無庸達到確信的心證。換言之,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已適足以要求被告作出解釋(達「表面證據」之程度),且該解釋是被告有能力提供,但卻未提供者,則法院依一般生活經驗而推論被告犯行,即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對此,檢察官已經提出上開證據資料,足以證明系爭帳戶的提款卡(含密碼)已經交給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表面證據),而被告迄今並無法提出其上開辯解可能屬實之證據,本院依一般生活經驗而推論被告犯行,並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㈥從而,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之辯解無法採信。
五、論罪科刑:㈠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本案多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7
年11年15日執行完畢出監(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為過失傷害案件,與本案罪質差異甚大,予以加重最低度刑,有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度本刑。
㈣被告所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在量刑予以考量)。
㈤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輕忽對金融帳戶之管領,貿然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
,此舉,除讓詐欺集團可以用來行騙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本案被害人之人數甚多、受騙之金額非少,但被告並非擔任犯罪之核心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的上限。⒉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⒊被告自始否認犯行,此一犯後態度無從作為對被告減輕量刑之因子。
⒋被告無財產犯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
⒌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⒍檢察官表示:被告否認犯行,造成本案被漢人受有損害,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等語之意見。
六、關於沒收:㈠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金融卡,業由詐欺集團取得,並未扣
案,且系爭帳戶業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並無證據釋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依法無從宣告沒收。
㈢關於洗錢標的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並未扣案,本院考量被告
所犯,為幫助洗錢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證據資料)編號 證據名稱 1 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警詢筆錄 2 附表所示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來電號碼擷圖 3 被告之入出境資料、中華郵政112年2月17日、114年12月11日、115年1月6日函文及所檢附的相關資料、合作金庫彰化分行114年12月11日、115年1月6日函文及所檢附的相關資料
附表(被害人受騙匯款情形)編號 遭詐騙之方式/匯款情形 1 (被害人陳亮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日下午2時許,以臉書與陳亮君聯繫,佯稱欲透過蝦皮賣場購買商品,但需依指示進行認證等語,陳亮君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1日下午3時38分許、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系爭帳戶內 2 (被害人趙心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日某時許,假冒雄獅旅行社員工撥打電話,向趙心瑜佯稱先前申辦護照費用重複扣款,需由中國信託客服王小姐進行身分驗證,並需配合轉帳等語,趙心瑜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1日下午4時11分、42分許,匯款1萬3,123元、3,123元至系爭帳戶內 3 (被害人張真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2年1月1日下午2時53分許,以YAHOO拍賣之帳號「Z0000000000」,向張真蘭佯稱要向其購買商品,需配合透過中國信託行員「李哲宏」設定網路銀行並匯款測試帳戶等語,張真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1日下午4時47分、50分許,匯款2,998元、2萬6,985元至系爭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