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9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91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智肴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智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蔡智肴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他人受騙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28日17時43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而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蔡智肴知悉該成年人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本案帳戶。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向附表編號1、2所示嚴瑞霖、蘇俞綾施詐,致嚴瑞霖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該編號所示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至附表編號2所示蘇俞綾已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乃刻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僅匯入1元至本案帳戶而未遂。

二、案經嚴瑞霖、蘇俞綾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蔡智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其並未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係因其他帳戶無法領錢,經詢問銀行得知其名下帳戶遭警示,才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已將近10年未使用,其係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該提款卡跟其他卡片一起放在包包內,只有該提款卡遺失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告訴人嚴瑞霖、蘇俞綾(以下合稱告訴人等

)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致告訴人嚴瑞霖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該編號所示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告訴人蘇俞綾未陷於錯誤,刻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僅匯入1元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至30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33頁)、告訴人嚴瑞霖報案資料【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見偵卷第39至43頁)、告訴人嚴瑞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記錄(見偵卷第45至52頁)、告訴人蘇俞綾報案資料【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見偵卷第57至60頁)、告訴人蘇俞綾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記錄(見偵卷第61至64頁)、詐欺集團車手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83至84、87至88頁)在卷可佐。

是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且隨即提領一空,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按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

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晶片提款卡6位至12位數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且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均知帳戶提款卡應與其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清楚陳述(見本院卷第35頁),顯無必要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背面,而徒增遭他人輕易探知之風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已將近10年未使用,該提款卡跟其他卡片一起放在包包內,只有該提款卡遺失等語,然被告竟將久未使用之提款卡隨身攜帶,且僅遺失該張提款卡,包包與其他卡片等物均未遺失,核與常情有違,是以關於被告所辯本案帳戶資料遺失一節,非但除被告本人之供述外無何其他事證可資證明,亦顯悖於事理,難以憑採。

⒉再者,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

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顯然難以有效支配掌握此類竊得或拾獲之帳戶,參以現今社會上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僅須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遭掛失、報警之金融帳戶以供運用,故詐欺集團成員為免其取得之金融帳戶無法使用,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致其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最終功虧一簣,殊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金融帳戶。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頁),顯見詐欺集團成員確指示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且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嚴瑞霖受騙而接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均於短時間內即遭人持提款卡領出,堪認本案帳戶提款卡係在詐欺集團成員之掌控中,且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行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以免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因被告辦理掛失或報警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此等確信,於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綜上足徵本案帳戶資料非如被告所辯係遺失,而係被告主動提供他人使用無訛。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且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有專屬性及財產上重要性,縱有需要將該等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亦必係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有特殊事由存在,當無可能隨意交給不明人士任其使用,況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緝,是避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取財、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人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為78年次,並供稱學歷為高職畢業,16歲即開始工作,曾在餐廳、工廠工作,現從事房屋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則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當屬知悉,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知道不能將自己的帳戶交給其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且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本案告訴人嚴瑞霖雖有2次匯款行為,但詐欺正犯係以同一詐

欺犯意,向告訴人嚴瑞霖施用詐術後,致告訴人嚴瑞霖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續匯款,詐欺正犯所為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所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然該部分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無從再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故僅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供他人充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致告訴人嚴瑞霖遭詐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且其中告訴人蘇俞陵未陷於錯誤而未遂,及其犯後否認犯行,嗣與告訴人嚴瑞霖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當場履行賠償(見偵卷第23頁調解書),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告訴人嚴瑞霖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業如前述,告訴人蘇俞綾未實際受有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確切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不法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正犯為輕,且告訴人嚴瑞霖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已由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正犯提領,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如仍對其沒收本案洗錢標的,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所提供用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本案帳戶提

款卡,並未扣案,本身之價值甚低,且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爰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嚴瑞霖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團「9局職業棒球帳號交流交易社」張貼不實之收購遊戲帳號廣告,並於114年2月28日某時許,向因瀏覽上開廣告而聯繫交易之嚴瑞霖佯稱:因帳戶輸入錯誤,需匯款解鎖云云,致嚴瑞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4年2月28日 17時43分 ⑵114年2月28日18時1分 ⑴1萬元 ⑵3萬元 2 蘇俞綾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張貼不實之租屋廣告,並於114年2月28日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因瀏覽上開廣告而聯繫看屋之蘇俞綾佯稱:需先給付訂金始有優惠云云,經蘇俞綾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僅匯款1元後報警處理。 114年2月28日 19時41分 1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