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92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ROFITA WULAN FITRIANA(中文名:阿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ROFITA WULAN FITRIANA(中文名:阿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起,原記載「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7時26分其提領新臺幣(下同)8千元後,至同年月19日14時52分前之某日時,在彰化縣員林市某路邊,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附件附表所示之A女即警卷代號AV000-B113743號之人(因牽涉其他不公開案件,故遮隱其個資,而以代號代之)。
2.另補充: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乃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㈡證據部分:
1.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7證據名稱中,原記載「被害人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編號11證據名稱中,原記載「詐騙集團提供之詐騙網址」,均應予刪除。
2.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告訴人A女提供之詐欺集團暱稱「洋洋」之LINE頭貼截圖、告訴人謝銘娟提供之詐騙網站畫面截圖、在線客服訊息截圖、告訴人陳怡芬提供之其與詐騙平台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居留查詢資料、A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偵卷彌封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12月11日儲字第1140087163號函暨檢附之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受騙之被害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
示多次匯款,係詐欺集團正犯對於該等被害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個行為提供其本案郵局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正犯對
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同時幫助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結果,係以一行為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情節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為較正犯犯罪情節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並未於偵查中坦認犯罪,尚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來我國合法居留工作
之印尼籍移工,理應遵守我國法治,卻在我國提供其帳戶給他人,不僅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我國被害人等之財物,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使金流不透明,影響我國內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我國社會互信受損,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也造成我國被害人等對詐欺集團正犯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本件被害人等受騙總金額多寡、及參酌被告智識程度、並未獲取犯罪所得、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其於偵查中辯稱帳戶遺失一節,較諸否認犯行,但坦承客觀事實之情者法敵對意識相對較重),然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失、在我國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P92),及就科刑意見,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月6月(本院認綜合一切情狀,尚屬過重),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請求從輕量刑,被害人等則均未到庭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係初犯本罪,先前並無任何其他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係來我國合法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若宣告驅逐出境,將使其無法在我國繼續工作營生,影響其生計,其於本案固提供帳戶給他人而為詐欺集團利用,但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最終亦知坦承犯行,犯罪情節非鉅,綜合上述各情狀,信其經此教訓,應有警惕,而無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是認尚無諭知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或不法利益,無從就此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本案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為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並非實際上操作提領贓款之人,考量本案洗錢贓款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或已遭詐欺集團提領或其帳戶業已銷戶結清,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未具支配、處分權限,是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提供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雖係供詐欺集
團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物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64號被 告 ROFITA WULAN FITRIANA(印尼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OFITA WULAN FITRIANA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陳思羽、蕭鈺馨、王國中、AV000B11374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徐甜甜、謝銘娟、周詠凌及陳怡芬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嗣陳思羽、蕭鈺馨、王國中、A女、徐甜甜、謝銘娟、周詠凌及陳怡芬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羽、蕭鈺馨、A女、徐甜甜、謝銘娟、周詠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ROFITA WULAN FITRIANA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郵局帳戶交付給詐騙集團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思羽、蕭鈺馨、A女、徐甜甜、謝銘娟、周詠凌及被害人王國中、陳怡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渠等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係由被告申辦及告訴人陳思羽、蕭鈺馨、A女、徐甜甜、謝銘娟、周詠凌及被害人王國中、陳怡芬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思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帳戶交易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5. 告訴人蕭鈺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帳戶交易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6. 被害人王國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帳戶交易紀錄擷圖、被害人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7. 告訴人A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帳戶歷史交易紀錄、網路銀行帳戶交易紀錄擷圖、被害人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Donki Taiwan」廠商中心LINE頭貼擷圖照片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8. 告訴人徐甜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帳戶歷史交易紀錄、被害人匯款帳戶號碼擷圖、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9. 告訴人謝銘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帳戶交易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10. 告訴人周詠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帳戶交易紀錄擷圖、暱稱「承」之人LINE頭貼擷圖、詐騙集團提供之詐騙網址及網站照片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事實 11. 告訴人陳怡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媽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帳戶交易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帳戶交易紀錄擷圖、詐騙集團提供之詐騙網址及網站照片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係由自己所有並持有存摺及金融卡,惟曾將本案郵局帳戶帳號提款卡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暱稱SUPRI使用,並有將提款卡密碼寫於其上等情,惟否認犯行,,並辯稱:伊並未交付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提款卡及帳戶現已於113年9月中旬遺失等語。經查:
按金融機構金融卡及密碼,實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一旦遺失,除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之外,甚至若為他人作為犯罪工作之用,則不但損及自己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又犯罪集團理應知悉其所取得之帳戶若為遺失帳戶,當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將報案或掛失止付,是犯罪集團為確保詐欺款項之取得,渠等所利用供被害人轉帳之帳戶,必為可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而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犯罪集團成員絕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帳戶供被害人轉帳,且觀諸告訴人陳思羽等人所轉入之款項,均旋於數分鐘內遭提領,顯見本案郵局帳戶應為詐欺集團得實質控制之帳戶,尤以被告於偵訊時尚能清楚供陳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實無將密碼明文書寫於提款卡之必要,況被告又未能提出其提款卡遺失之相關證據以供調查,被告上開所辯洵屬臨訟杜撰之詞,無以憑採,本件足以認定係被告自己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非不慎遺失而遭他人供作不法用途。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並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8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末請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及洗錢之用,對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害,並破壞人際間之信任,為掠奪他人財產而建立在被害人之苦痛上,參以被告否認犯行,迄未和解,請予以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思羽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以LINE暱稱「陳慧美」等佯稱可於「聯聚創投」APP內交易、操作等語,致陳思羽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9月19日17時18分許 ⑵113年9月19日17時19分許 ⑴5萬元 ⑵1萬元 2. 蕭鈺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初某日時許,以LINE暱稱「梁Yicheng」等佯稱可至群組買賣商品賺價差等語,致蕭鈺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19日21時39分許 3萬元 3. 王國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0日,以LINE暱稱「社區街道打掃(申請處)」等佯稱可至網站參加投資平台企劃專案代為投資獲利等語,致王國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19日21時45分許 3萬8,000元 4. A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3日,以LINE暱稱「洋洋」等佯稱可至「Donki Taiwan」廠商中心網站參加獎金回饋活動等語,致A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19日22時35分許 1萬元 5. 徐甜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5日18時50分許,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凱」佯稱可至網站賺取廠商回饋金等語,致徐甜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19日23時34分許 4萬元 6. 謝銘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0日,以交友軟體Bumble暱稱「林李恩」佯稱可至「DON DON DONKI唐吉訶德官方線上購物」網站儲值並賺取現金回饋等語,致謝銘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19日23時45分許 1萬元 7. 周詠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0日8時許,以LINE暱稱「承」等佯稱可至「奇摩購物中心」網站儲值並賺取高額回饋等語,致周詠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19日23時57分許 1萬元 8. 陳怡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以LINE暱稱 「Allan」等佯稱可至「唐吉訶德」網站儲值並賺取現金回饋等語,致陳怡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20日0時17分許 2萬元